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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4:17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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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优势,促进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加快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步伐,推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进一步优化与完善,扩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经济建设中的影响和作用,展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成果。经研究,我委决定在2004年10月12-17日举办的深圳第六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中,设立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展区,主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并对有关创新成果进行交易。同时,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授牌仪式;表彰成效突出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编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会刊;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果交易签字仪式等。
  5月31日我委将以电视会议的形式召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筹备工作会,安排部署有关工作。请各有关单位按会议要求抓紧做好参展项目的遴选、推荐和组织工作,并于6月10日前将参展项目推荐表报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参展项目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参展项目推荐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邮编
联络人 部门 职务
1. 参展内容:




2. 参展方式:
产品 名称
主要应用领域 尺寸(长、宽、高)
模型 表现何种技术
尺寸(长、宽、高)
其他(如多媒体、展板等)
3. 所需展览面积
注:1.如有多种技术产品展示,请将此表复印填写;
2.请将此表于6月10日前传真并E-mail至高技术产业司。
联络方式:
电话:010-68501462/68501066 传真:010-68501462
E-mail:gjscxc@sdpc.gov.cn
联系人:孟宪棠、沈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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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判决的反革命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判决的反革命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27日(57)高法办字第16号报告收悉。关于原由你院作为第一审判决的反革命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是否准许上诉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仍应准许上诉,并在判决书内写明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及时处理案件,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而且以发交你省适当的下级法院审理为宜的,也可以由你院审判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判,发交适当下级法院重新审判的决议。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提出申诉后,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视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如经审查原判决并无错误,即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这样就不发生改判和上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1.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原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应以真正同等对待的共同愿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其他活动。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签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为“海员证”,意方为“海员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船舶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七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任何一方的主管机关按本国法律规定颁发、并足以证明该轮确已在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登记的证书和其他文件,相互予以承认。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意大利共和国有关当局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同样的,意大利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意大利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也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如缔约双方的丈量制度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经过调整的计算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免付在对方港口获得的货物和旅客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为适应两国贸易发展形势,处理本协定产生的共同关心的一切问题,在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主管部门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之日第三十天起生效。本协定在生效十二个月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国外交部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意大利驻华使馆,中国政府已对本协定履行了法律手续。意大利外交部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五日通知中国驻意使馆,意大利对本协定生效手续已经完备。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扬   杰             卢 比 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