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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旺仔棒棒冰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01:44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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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旺仔棒棒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旺仔棒棒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旺仔棒棒冰是否侵犯“旺仔”商标专用权的请示》(湘工商标函〔1998〕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的“旺仔”商标,是(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37347号;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旺仔”商标,是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
70978号。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你局来函所附的材料及商标标识,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将“旺仔”或“汾煌旺仔”字样实际使用在棒棒冰商品上,该商品从命名和公众实际消费习惯来看,不属于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而属于第30类的冰制品;并且该商品与(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
第1137347号“旺仔”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类似。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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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
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
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
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
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 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
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五条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第六条 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店
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
收。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对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㈢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区域、测绘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㈣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㈤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登记发证等手续;

㈥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㈦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的行为人;

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㈠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㈡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㈢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㈣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㈠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㈡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㈢责令停产整顿的;

㈣对土地和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