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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0:00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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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2月4日 生效日期1991年2月4日)
             (一)中方去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葡萄牙方面同意中国方面在澳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办事处”。该签证办事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签证,为中国公民换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根据该签证办事处的性质和任务,该签证办事处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签证办事处的房舍、文件和档案不受侵犯。
  (二)签证办事处的房舍以及外交官员的寓所免予纳税。
  (三)签证办事处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四)签证办事处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或报酬免予纳税。
  (五)签证办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中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码电信在内。外交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外交邮袋之件数的官方文件。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外交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
  到澳门葡萄牙政府保护。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签证办事处得派特别外交信使。遇此情形,前段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使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之后,即不复享有上述豁免。
  (六)澳门葡萄牙政府应给予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七)签证办事处持外交护照的官员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签证办事处持公务护照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但本段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1.因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订立的契约所引起之诉讼。
  2.关于在澳门的私有不动产之诉讼,但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签证办事处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3.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4.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于澳门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职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八)签证办事处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公用物品免予缴税,其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私用物品也免于缴税。
  (九)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李不受检查。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批准等必要程序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二)葡方来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收悉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第11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葡萄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承认并同意上述照会所表述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葡萄牙驻华使馆
                            (印)
                         马瑞奥·戈丁纳·马托斯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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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一○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容积率是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超过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有容积率约定的,其约定容积率即为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约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根据用地性质以2.5(镇2.0)为基准容积率。

第三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超标情况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核定征收补交价款并缴入地方国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请增加容积率应不得降低绿地率和增加建筑密度,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出让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用地范围内小区绿地,改善小区环境的。

(四)原建设限制条件现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走廊取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增加用地容积率需遵循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增加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增加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差价补交手续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土地差价补交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相关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违法建设项目。

(三)超过基准容积率还没有补交土地出让差价的。

(四)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

(五)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六)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

(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超过基准容积率以及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

超容面积=容积率增加值×建设用地面积

楼面地价的计算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成交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

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总价格。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新用途基准地价/基准容积率

新用途基准地价以土地用途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新用途基准地价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是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先交清土地出让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报建。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擅自批准调整容积率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市、区)容积率超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