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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5:08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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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推动粮食生产迈上新的台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同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也取得了一定进展,对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稳定粮食价格,保证市场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现行粮食流通体制仍
然没有摆脱“大锅饭”的模式,国有粮食企业管理落后,政企不分,人员膨胀,成本上升;同时又严重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导致经营亏损和财务挂帐剧增,超出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这些都说明,现行粮食流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到了非改不可、不改不行、
刻不容缓的时候了。不改革,中央和地方的责权关系不清,中央财政不堪重负;不改革,国有粮食企业就难以扭转亏损,不能担当粮食流通主渠道的重任;不改革,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必将影响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必须利用当前宏观经
济环境明显改善、粮食供求情况较好的有利时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步伐。改革的原则是“四分开一完善”,即实行政企分开、中央与地方责任分开、储备与经营分开、新老财务帐目分开,完善粮食价格机制,更好地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真正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要求、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换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一)实行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粮食企业经营的分离。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应对全社会粮食流通进行管理,要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活动。所有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乡镇粮库)都要面向市场,实行独立核算,
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不承担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二)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开展粮食收购,掌握必要的粮源,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
(三)国有粮食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增强竞争力。要大力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四)国有粮食企业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直接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人员要逐步减少到现有人员的一半左右。同时要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设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粮食企业应根据业务性质和经营规模、设施情况等,实行科学、严格的定岗定员制
度。下岗分流人员应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各级地方政府要支持和帮助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人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发放基本生活费,鼓励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新办粮食企业和新建粮库所需人员,原则上要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各级政府不得硬性要求粮
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
(五)粮食收储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设立单独法人,做到人、财、物分离,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分离出来的企业,要划转相应的资产和负债,并有必要的资本金。
二、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责权,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
(六)粮食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宏观调控下,地方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体制。
(七)国务院负责粮食的宏观调控,主要责任是:制定中长期粮食发展规划;搞好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对粮食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确定全国粮食购销政策和价格政策;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并承担利息与费用补贴,以及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建设;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特大丰收,导
致全国性的粮价大幅度波动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主要通过中央储备粮的抛售或增储等经济手段稳定市场粮价。
国家积极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在专储粮收购、粮食出口指标、储备仓库建设、粮食风险基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倾斜。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要对本地区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主要任务是:
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发展粮食生产,增加粮食供给,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品种结构。粮食主产区要为国家和粮食主销区提供尽可能多的商品粮,为全国粮食总量平衡作出贡献。粮食主销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切实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由省级政府委托地方粮食企业与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组织收购。业购粮数量大体保持稳定,品种可根据市场需求作适当调整,价格按照本决定提出的原则确定。继续实行按保持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以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
性,并且掌握足够的商品粮源,以稳定市场粮价。
保证城镇居民口粮,水库移民、需要救助的灾区和贫困地区所需粮食,以及军队用粮的供应。
制定和落实消化新老粮食财务挂帐的措施。管好用好粮食收购资金,确保应拨付的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坚决杜绝挤占挪用。
建立和完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根据应付本地区自然灾害及调控市场的需要落实省级粮食储备,并报国务院备案。
搞好本地区粮食仓储等流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和改造。
负责调剂本地区粮食余缺,建立省际间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按照国家统一安排和统一经营的原则,组织和落实粮食进出口。
加快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粮食市场和价格管理监督,维护正常流通秩序,稳定市场粮价。
(九)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安排原则和省级财政自筹与中央财政补助款配备比例,确保落实。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必须将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年度预算,及时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的亏损补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如作调整,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通过专户拨补,滚动使用。
三、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
(十)加快完善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储备粮与企业经营周转粮实行分开管理。中央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各地区要根据国家的要求逐步建立省级粮食储备,粮权属省级政府。
(十一)中央储备粮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国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中央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调整品种和布局,逐步将目前过于分散的中央储备粮集中到交
通便利、便于调控的储备库。
(十二)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粮管理,并监管按经济区划组建的若干个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和管理储备粮的经济实体)。
(十三)中央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的标准拨付利息和费用补贴,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补贴专户,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财政部下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和中央财政拨付的利息、费用补贴。
(十四)中央储备粮除利用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外,继续利用地方粮库和社会仓储设施储存。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的人、财、物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下设的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管理。根据宏观调控的要求,中央通过资产整体划转方式上收部分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库作为中央直属粮食
储备库,有关地方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地方粮库和社会仓储设施储存中央储备粮,实行资格审核制度。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应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确保储备粮安全。
(十五)中央储备粮主要委托地方粮食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也可以通过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等其它方式购入。储备粮的轮换和抛售,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委托有资格的粮食企业具体实施。中央储备粮的吞吐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十六)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审计和监督,定期审核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要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十七)中央和地方要加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鼓励地方、部门、企业和社会多渠道投资,可采取租赁等方式加以使用。国家要在粮食主产区及主销区、交通枢纽建设一批规模较大的现代化储备库。储备库建设以利用现有设施改造、扩建为主。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
(十八)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十九)为保护生产者的利益,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保护价应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得到适当的收益。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原则,省级政府制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报国务院备案。各省级政府在确定保护价时,要主动做好毗邻地区的衔接,必要时,由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衔接和平衡。
(二十)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销售限价,作为调控目标。销售限价的制定,要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国务院确定销售限价的原则,省级政府制定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
(二十一)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的原则确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稳定。1998年粮食定购价格由省级政府参照上年水平自行制定,并搞好毗
邻地区的衔接。
(二十二)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吞吐和粮食进出口等经济手段,通过调节市场供求,促使市场粮价稳定在合理水平。
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增加储备粮收购。
当市场粮价涨至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售储备粮,以稳定市场粮价。一般性自然灾害和局部地区粮价上涨,由省级政府动用省级储备粮进行调控;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或全国性粮价上涨时,国务院动用中央储备粮救灾和平抑粮价。
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确定。省级储备粮购销价格由省级政府确定。
五、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二十三)加强粮食流通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健全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搞活粮食流通。
(二十四)要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的主渠道作用,农村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
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须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十五)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全国中心粮食交易市场。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市场交易。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
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部门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和批发准入资格的审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要严肃查处。
(二十六)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二十七)坚持全国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二十八)加强省际间粮食购销衔接工作,产销区要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积极搞好省际间粮食余缺的调剂。
(二十九)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利用国际市场调节国内粮食供求。除在国家批准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范围内,可由边境地区自行贸易以外,对外粮食贸易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经营。
六、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改进资金管理办法
(三十)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的粮食财务挂帐,继续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4〕62号)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要多渠道筹集消化挂帐的资金,凡应由财政拨补的部分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完成责任书规
定的消化目标。
(三十一)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报送审计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经审核、确
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
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年内消化。按规定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利息的亏损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由地方在上述期限内消化。199

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
(三十二)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粮食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原则和办法的,银行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央及省级储备粮油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储备计划、实际收购数量变化情况,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管理。
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中央及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三十三)粮食收储企业分离出来的附营业务所需贷款,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已由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要尽快划转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
(三十四)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全过程监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粮食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目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查处并停止贷款。已被挤占挪用的,要结合对亏损挂帐的清理,落实还款责任,限期归还。今后如再出现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
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由此发生给农民“打白条”或者不按政策收购农民粮食的问题,由省级政府承担责任,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凡地方财政欠拨按政策规定应拨付的粮食拨补款或地方政府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而导致粮食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由财政
部从中央财政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收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三十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形成分工明确、调控及时的决策机制和运作机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提出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和进出口计划,制定粮食价格政策,并加强对粮食价格的监测、监督和检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
备局提出中央储备粮收储和动用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财政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和中央财政承担的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家粮食储备局要做好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其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落实国家各项粮食政策。
(三十六)改革粮食流通体制,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好
落实,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务必达到预期的改革目标。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和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199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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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97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切实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 要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要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使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防护工作管理人员及职工明确各自的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法守法。

  二、要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加强许可后的监管。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都应当经卫生许可(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1),卫生行政部门在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基本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楚,严格管理。要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放射源办理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三、要加强退役放射源的管理。放射源退役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建立档案,严格管理。对已处置或回收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见附件2)。

  四、要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准购制度。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准购批件。对于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订购单位可每年办理一次准购批件(见附件3),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见附件4),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凡没有准购批件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五、要认真做好放射事故的报告及结案报告上报工作。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严重和重大放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卫生部;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卫生部。

  六、要把好预防性监督审查关,对新、改、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按照规定,对属于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对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8号令)执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承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格式见附件5。

  八、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 中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关于放射性豁免限值,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和《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 13367-92) 进行判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 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 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桃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收购林木种子须在产种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用种量备有一定的林木种子贮备资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贮备的林木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林木种子检验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检验员证件并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被抽检者应按规定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一条 调入林木种子的单位,对原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上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的林木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调运或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运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检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

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