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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1:15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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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化工部 国家物资局


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1982年11月17日,化工部、国家物资局

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简称核留外汇)工作,在增加国内短缺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提高配套和自给水平、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等方面,都收到了较好效果。为了巩固和发展核留外汇工作成果,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更多地为国家节约外汇,更好地支持国内化工的发展,特拟订本办法。
一、核留进口化工产品范围和资源
1.凡是化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包括一、二、三类),都属于可供核留的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国务院各部门用“化工原料”外汇提出的进口化工产品,凡国内在当年化工生产计划(包括部管产品计划)或地方计划确定以后,采取核留措施,新增的能力和产品,都可以作为核留资源。
二、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程序
核留外汇工作在国家物资局统一组织下,由国家物资局和化工部共同负责进行。具体业务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积极协助。
1.国家物资局会同化工部归口审核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的进口化工产品货单。
2.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共同负责提供并下发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目录。参照目录,各地区的有关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产品资源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并抄报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化工部在落实核留化工产品资源的基础上,结合审核进口化工产品货单,商国家物资局共同提出核留化工产品方案。
3.按照共同确定的核留化工产品方案,由国家物资局主持,化工部参加,征求申请进口化工产品的主管部门意见,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物资局下达核留化工产品供货通知。
4.根据核留化工产品供贷通知,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参加,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落实生产和供货任务。供货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按质、按量、按期提供产品。供需双方都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恪守信用,违约一方要按国家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化工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供需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合同的执行。核留化工产品的价格,凡有国家或部的统一调拨价的,按统一调拨价执行;没有统一调拨价的,参照有关的地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
三、外汇的留用和分配
按照国家、部门和企业互利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外汇的留用和分配要上少下多,各有所得。凡是从当年进口化工产品货单中核留下来的外汇,其总额的50%作为节约上交国家,其余的50%分配如下:
1.30%由提供核留产品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其中三分之一左右归生产企业使用);
2.20%由化工部统筹安排。
四、外汇的使用方向
为了提高国内化工的生产水平和技术水平,保证每年都能提供一定数量的核留化工产品,核留化工产品留用的外汇,应主要用于扩大核留化工产品的资源。具体方向是:
1.为企业技术改造进口短缺的材料和关键设备;
2.为增加适销对路产品,进口国内增产所需的短缺化工原材料;
3.为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必要的单项先进技术和专利;
4.进口核留化工产品所需的其它物资。
凡使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的化工产品,由需用单位提出进口货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经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家物资局统一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进口,其进口的化工产品,由化工部直接订货到用户,也可委托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组织供应。
五、外汇的结算、结转
1.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外汇额,按照当时国际市场的价格计算,供方按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承担经济责任的前提下,由化工部商国家物资局同意使用部分外汇额度,年终再根据实际提供核留化工产品的数量结算,多退少补。
2.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留用的外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不扣指标。
六、进口物资的作价
化工核留外汇,是国家用汇计划内的外汇,为了有利于支持国内化工生产,发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大力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积极性,凡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的物资,请对外经济贸易部按国家现行规定的计划内统一作价的办法结算。

附:关于采取核留措施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共同拟订了本规定作为《办法》的补充。
一、核留措施必须坚持的原则
1.从整体利益出发,服从统一计划的要求;
2.支持国内化工生产发展,增加化工核留资源,减少进口,节约外汇;
3.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
二、核留措施的内容范围
1.凡是那些国内短缺需要进口的化工产品都可以作为核留措施选择的品种对象。
2.凡国内中小型企业技术措施、技术改造项目应是核留措施选择和结合的重点,着重依靠技术进步与改善生产要素的质量来扩大化工生产能力,增加核留资源。
3.凡经中央或省、区、市、计委、经委批准的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和中小型新建、扩建项目,需要结合核留措施建设的,按照核留措施程序申请批准后,均可列为核留措施项目,它的新增生产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核留资源。
4.凡与核留对路的化工产品,经过临时性措施(如提高质量、解决某些原材料或其它促进生产的办法),使产品比当年国家生产计划增长的部分产量,也可以作为核留资源。
三、核留措施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来源
1.经批准纳入核留措施的项目,其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拨款、贷款、自筹等,均按原项目批准的技措或基建渠道;核留措施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新技术、单机和国内短缺的各种原材料,其所需外汇从核留外汇留用额度中支付,国内结算需要的人民币,由原项目单位的资金支付。
2.核留措施项目所支付的外汇额度,按《办法》规定用产品提供核留分成的外汇补偿,统一结算。
四、核留措施的产品分成
1.核留措施项目新增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分成,按照各自地区的情况和进口需要情况来定,各地区和部门在上报核留措施项目时,对产品分成提出意见,根据批准的分成数量确定为核留资源。
2.对已确定的核留资源,按年度由省、市化工或物资主管部门上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中国化工建材公司,根据核留资源和进口情况组织核留,核留的外汇额,按《办法》的分成规定,由提供产品的省、市主管部门统一结算,当年核留的外汇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3.核留产品的供应,按照国家物资局下达的国内供货通知,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其产品价格凡有国家或部的统一调拨价的,按统一调拨价执行,没有统一调拨价格的,参照有关的地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核留措施的审批程序
1.凡经中央或省、区、市计委、经委批准的技措、中小型基建项目,需要纳入核留措施者,由企业的省、市主管部门向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申报,申报内容包括:
(1)省、区、市计委、经委的批准文件(抄件或影印件);
(2)设计方案;
(3)需要解决的物资;
(4)提供产品的数量和年限。
2.临时性措施,企业在征得省、市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直接向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申报。
3.申请纳入核留措施的项目和临时性措施,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征求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的意见后,以文件批准方为有效。
4.各部门、各地区和化工部各大区供销公司对于核留措施生产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问题,按期完成核留措施任务。
六、核留措施的物资供应
核留措施所需物资按照计划项目各自的物资渠道申请解决* 其短缺物资包括材料、设备、仪表、化工原材料等,可以用核留分成的外汇组织进口。首先由需用单位提出进口申请,经有关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审查,其进口业务分别由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可直接订货以用户。
1.设备、仪表进口业务由化工部设备总公司办理,需在国内代料加工的,设备总公司也可以安排;
2.化工原料、金属材料、木材、水泥进口业务由化工部供销局办理;
3.申请上述进口物资使用的外汇额度,应控制在核留分成外汇额度内。
4.进口物资国内结算,按(83)外经贸计汇字第371号文的通知执行计划内统一作价,有加成价者,一律由申请进口单位负担。
七、本规定随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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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164号


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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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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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行为,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从事有关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建筑卷扬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具体指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起重机司索指挥(信号指挥),起重机械驾驶,起重机械核验,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作业和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中从事起重设备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作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承担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报名条件、考试科目,制定报考办法、考试大纲,并予以公布。
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报名、考场准备、考试实施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公布考试时间、考试地点、考试注意事项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一)男性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满18周岁,不超过55周岁;
(二)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影响从事相应岗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术;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岗位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人员的具体条件、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的60日前公布。
第十一条 考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的监考和评分。
第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参加考试人员的成绩。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将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也可以持有关材料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证件。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受理办证申请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办证申请并审核发证。
第十七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90日前,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也可以委托所在地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申请复审。
跨地区从业的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委托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凭据从业。
第十八条 经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其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复审考试不合格的,注销其《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在2年内无行政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第十九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住所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证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起重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需要聘用或者雇用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时,应当聘用或者雇用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作业现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起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进行及时的知识更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首次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机新司机独立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至少3个月的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用或者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参加起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起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即时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作业行为;并建立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的;
(二)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随机性的重点监督检查:
(一)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即时报告造成起重设备事故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管理造成建筑起重设备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考试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关考试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试,或者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质量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