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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34:52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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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几年来,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许多好的经验。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拥军优属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使我市拥军优属工作继续深入地开展下去,市内6区先后开展了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试点工作
,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推开此项工作,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并列入今年为城乡人民群众办的20件实事当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我市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利于国防和军队建设、
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优抚对象权益的高度来认识此项工作,把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制定计划,落实责任。要坚持广泛动员、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保证基金筹集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

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拥军优属工作社会化进程,增强我市优抚保障的实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障拥军优属工作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本市建立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保障基金的整体筹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筹集、管理、使用本辖区内保障基金。
第四条 保障基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事业费投入,即每年从市和区、县民政事业费结余中分别投入一部分资金;
(二)待我市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后,每年从优待金统筹总额中提留10%;
(三)广泛向社会筹集,动员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资助,并接受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赠;
(四)保障基金的增值。
第五条 保障基金用于下列工作:
(一)为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二)资助兴办优抚福利事业;
(三)扶持优抚对象生产自救;
(四)为驻津部队解决一定实际困难;
(五)奖励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集体或个人;
(六)补充拥军优属工作经费的不足。
第六条 保障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在市财政设立保障基金专项帐户,各区、县民政局在同级财政设立保障基金分级管理专项帐户,并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七条 区、县筹集资金总额的10%上缴市民政局作为市保障基金,用于全市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费用。保障基金的增值部分由市和区、县两级民政部门分别管理使用。
第八条 使用保障基金额度一般限在保障基金的增值总额之内。
第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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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功率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30号公告(关于大功率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发布日期】2008-4-30 【生效日期】2008-1-1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主要包括:单机额定功率不小于1.2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税则号列:8502310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5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11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风力发电机组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11月1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税则号列:85023100)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上述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附件

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1、风力发电机整机进口关键零部件

技术参数
一级部件
二级部件
三级部件
数量
暂定退税年限
税则号列(供参考)

单机额定功率:1.2—2MW
主轴轴承


1-2个/台
2年
8482

控制系统(整机控制器、变流器与其零部件二选一)
整机控制器

2-3套/台
1年
90328900

变流器

1套/台
1年
85044091

85044099

变桨矩控制器

3套/台
1年
90328900

整机控制器
控制器
3个/台
1年
85371011

模拟量输入模块
2个/台
1年
85371011

显示面板
2个/台
1年
85371090

变桨滤波器
3个/台
1年
85389000

偏航滤波器
1个/台
1年
85389000

变流器
变频器
2个/台
1年
85044091

变桨变频器
3个/台
1年
85044099

偏航变频器
1个/台
1年
85044099

刹车装置
刹车用制动器

1套/台
2年
85030030

液压泵站

1套/台
3年
84122990

风向仪


1个/台
3年
85030090

风速仪


1个/台
3年
85030090

变桨系统
变桨轴承

3个/台
2年
8482

单机额定功

率:大于2MW
主轴轴承


1-2个/台
2年
8482

控制系统(整机控制器、变流器与其零部件二选一)
整机控制器

2-3套/台
1年
90328900

变流器

1套/台
1年
85044091

85044099

变桨矩控制器

3套/台
1年
90328900

整机控制器
控制器
3个/台
1年
85371011

模拟量输入模块
2个/台
1年
85371011

显示面板
2个/台
1年
85371090

变桨滤波器
3个/台
1年
85389000

偏航滤波器
1个/台
1年
85389000

变流器
变频器
2个/台
1年
85044091

变桨变频器
3个/台
1年
85044099

偏航变频器
1个/台
1年
85044099

刹车装置
刹车用制动器

1套/台
2年
85030030


液压泵站

1套/台
3年
84122990

风向仪


1个/台
3年
85030090

风速仪


1个/台
3年
85030090

变桨系统
变桨轴承

3个/台
2年
8482

偏航系统
偏航轴承

1套/台
2年
8482

驱动器

2套/台
3年
84839000

刹车钳

8-12个/台
3年
85030030




2、单机额定功率不小于1. 2MW的风力发电机配套部件进口原材料

一级部件
原材料
单机用量
暂定退税年限
税则号列(供参考)

叶片
环氧树脂
2000千克/只
3年
39073000

环氧树脂固化剂
800千克/只
3年
382490

胶粘剂
200千克/只
3年
39073000

胶粘剂固化剂
200千克/只
3年
382490

泡沫夹芯
50平米/只
3年
39211290

轻木(Balsa)
40平米/只
3年
44072200

齿轮箱
轴承
16个/台
2年
8482

收缩盘
1套/台
3年
84836000

发电机
轴承
3套/台
2年
8482

滑环
1套/台
3年
85030030

定子避雷器
3套/台
2年
85354000

转子避雷器
3套/台
2年
85354000

控制系统
编码器
1套/台
3年
853710

90318090

传感器
1个/台
3年
85389000

90329000

变流器
电力电容器
63个/台
3年
85321000

功率模块
6个/台
3年
85044091

避雷器
11个/台
3年
85354000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商业部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1991年9月29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
第四条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服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包括兼职)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粮食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法规。
(二) 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负责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和行为。
(三) 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和案件调查工作。
(四)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对基层粮管所、库、站(店)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省、地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法规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情况,与粮食统计业务工作实际结合确定。粮食统计法规检查可以与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指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一粮食年度内都要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的贯彻情况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 国家统计法规和粮食统计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 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四) 粮食统计基础工作;
(五) 粮食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六) 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粮食业务、有一定政策水平的统计人员参加统计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前,应当组织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的内容、重点、标准、目的以及检查的方法、步骤等,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具体方式方法以及检查的时间、步骤、范围根据检查的任务、目的和要求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要深入基层,结合粮食商品流通各个环节的业务实际,认真检查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束后,要对整个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报告》。要归纳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还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改进措施。
凡是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及时移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按规定的查处程序处理。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分工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或粮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控告、检举的;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及其他应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和公民,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有过错的具体行为。主要有:
(一) 拒报统计资料,指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统计部门依法向其进行统计调查置之不理的行为;
(二) 虚报统计数据,指把统计数字随意加大多报的行为;
(三) 瞒报统计数据,指隐瞒真实的统计数据,故意少报的行为;
(四) 迟报统计资料,指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报送统计资料规定期限的行为;
(五) 伪造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统计数字或隐瞒真实的原始资料和汇总资料,另外伪造一套虚假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行为;
(六) 篡改统计数据,指行为人依仗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的某种利益,擅自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七) 滥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照《统计法》第八条规定,超越职权拟订统计项目,或未经审批而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 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定和审批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 违反保密规定,指违反《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泄露了国家机密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 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二) 县级以下粮食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三)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粮食主管部门配合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其具体办法依照《规定》执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统计法规、部门统计规章以及国家粮油方针政策为准绳。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组织进行。必要时与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属统计违法案件,已按规定的查处程序查清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并有《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第一点所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按规定通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规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参与查处工作的机构负责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须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出处分意见;凡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对其他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也可以罚款或扣发奖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
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后,对包庇、袒护或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统计违法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为: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等,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