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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3:5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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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4]120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和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司。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全国统一是资格考试,负责制订考试计划,确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时间,组织命题、印制试卷、阅卷评分,公布考试结果、确定资格等工作,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主要以书面方式测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必备的业务水平和能力,考试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基础知识和检验鉴定实务。

第五条 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在同一时间进行。

第六条 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实施考务等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名。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港、澳、台人员除外);

(四)品行良好,无欺诈行为,申请前5年无犯罪记录和严重行政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名者报名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免冠同版2寸彩色证件照2张。

报名人应当对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



第三章 命题



第十二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聘任专家依照大纲要求,编写试题,建立标准化题库。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次考前组织命题专家,根据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抽取试题,形成试卷。

第十五条 试卷在国家统一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十六条 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十七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国家质检总局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十八条 命题专家在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考试培训工作、编写相关考试培训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三章 考务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安排组织实施考务工作,包括负责对外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试卷运送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阅卷和评定工作,试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保存归档。

第二十三条 考试成绩和合格分数线由国家质检总局在考试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二十四条 全部考试科目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合格资格,并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四章 纪律



第二十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报名材料、冒名代考以及其他作弊行为的,经查实,取消其考试成绩,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获得资格证书的,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规定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传 真

户 籍

所在地


身份证

号 码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教 育 经 历(附学历证明复印件)

时 间
专 业
毕 业 院 校







工 作 经 历

起 止 时 间(年月)
工 作 单 位
部门及职务
主要工作任务






真实性声明

以上所填内容以及提交材料保证真实。

声明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1.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近期同版两寸彩色证件照2张。

2.申请材料请递交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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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市开展边境三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2月14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市开展对等交换边境三日游活动(以下简称称集安三日游)。具体意见如下:
一、集安三日游自1992年先试办一年,全年控制在1000人以内。试办期结束后,主管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并就继续进行这项业务的必要性及改进办法提出意见,报我局重新审定。
二、集安三日游以吉林省旅游局为主管部门,并责成集安市旅游局负责具体监督、指导的管理工作,以集安市旅行社为承办单位。
三、集安三日游路线为集安—满浦—妙香山和满浦—集安—通化,以集安和满浦为出入境口岸。
四、集安三日游的费用结算采用双方对等互惠的方式,不动用货币,差额部分我方可用国家不实行进口限制的商品偿付。
五、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具有吉林省常驻户口的公民,并要严格遵守海关总署的《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六、我方参游人员须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对方参游人员应持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不得使用其他任何证件。
七、开展集安三日游,必须坚持自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报省物价部门核准;必须向参游人员收取现金,不开报销单据;不得受理团体参游申请。
八、加强集安三日游的管理工作,重点应放在防止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证件和公费旅游上,同时也要坚决杜绝滞留不归、借自费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严禁倒买倒卖。此点需请集安市政府协助把关,以确保自费旅游工作健康发展。
集安三日游是一项政策性强的工作,请你省加强领导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同时责成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根据上述意见制定三日游的管理办法和组团细则,报省政府审批,报我局备案。上述准备工作办妥后,集安三日游活动方可付诸实施。



1991年12月14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
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