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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9:0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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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高等院校及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使科技成果推广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更有效地服务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对象及范围
1.承担“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具备法人资格,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使用资金。
2.资金支持的重点是:技术上先进、成熟、适用,已通过鉴定或行业权威机构的评审,在北京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资金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2.资金本金回收部分。
3.存款利息及收取的占用费等。
三、使用资金的审批程序
列入“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经对其单位及项目做进一步技术经济评估后,由市科委审定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市科委、市财政局根据合同规定下达预算指标,市财政局直接将推广资金拨入承担单位。
四、资金的使用及偿还
1.推广资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支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推广项目以及交流、培训、宣传等推广活动(约占当年资金的20%),为无偿使用;另一部分用于有经济效益的推广项目,为有偿使用。
2.无偿使用部分应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
3.有偿使用部分由科委审定后,委托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进行落实及管理并按以下比例征收占用费:
(1)承担推广项目的大专院校、科研、推广部门按每月使用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三交纳占用费。
(2)其它类别单位,原则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4.使用有偿部分资金,一般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资金下拨用款单位时,市财政局直接抵扣年3.6%的占用费,其余部分每半年计征一次。
5.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占用费的单位,应提前30天向市科委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最多展期一年。展期部分的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利率征收。
6.在没有得到批准展期情况下,使用推广资金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除按银行利率金额征收占用费外,对逾期部分加收月千分之二的占用费,对于将资金挪做它用的,要及时回收推广资金,并对挪用部分加收占用费5倍以上的罚金。
7.合同到期后,推广资金使用单位以支票或通过银行直接划转方式及时到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或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
8.推广资金归还收款单位:
(1)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598-61
(2)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219-73
五、资金管理
1.市财政局将此项资金在财政性资金分局设“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帐户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往来业务。
2.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受市科委、市财政局领导,协助负责推广资金的可行性审查,使用监督、催收本金及占用费等,每半年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汇报资金的运转情况,并将催收本金及占用费及时划入市财政局专户。
3.收取的推广资金占用费及银行存款利息等增值部分,一部分继续纳入推广资金周转使用;一部分用做奖励优秀推广项目,先进管理单位或对承担此项工作的单位进行适当补贴。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科委、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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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由于城镇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征用了大量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等村集体收益或福利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各村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激增,矛盾日益恶化,上访、群访不断,在一定程度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现我从本市各村集体在收益分配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各村集体收益分配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1、男女分配不平等。大部分村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均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最为普遍的就基本上是男的分多,女的分少,女的结婚后就不给分配,而男人结婚后不但给予分配,而且还存在多分的情况。如①乐成东xxx村2011年12月13日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对已出嫁或离婚的妇女一律不给分配,而男人不受此限。②翁洋xxx在2006年间分配村集体预留的机动田时,对户口在其村的离婚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给分配。③柳市镇xxx村2010年向村民分配商品房指标卡时,对村民xxx户女儿,以其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④象阳xxx村2009年分配征用补偿款时,对离婚的妇女只分配给一半。⑤北白象xxx村2010年6月在分配土地出让分配款时,对离婚户口未迁的妇女不予分配。⑥柳市xxx村200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87500元,但以xxx等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2、有承包地与没有承包地不同。按承包地的数量分,没有承包地就不分或少分。这种分配方式其没有将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区别对待,混为一体,导致分配不公。甚至有些村民还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就属于他所有的土地,于是在承包地上建房、将承包地转让出售给他人建厂房等非法行为也随之产生,造成村集体耕地流失,变相的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占为己有,又造成有承包地的村民与无承包地的村民在分享集体土地财产上的不公。如:①北白象镇xxx村在2007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就按各承包户每亩补偿9.5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②北白象镇xxxx村在分配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时,则不管是否去世,承包土地本上有名单的每人均享一份劳动贡献股股份;③柳市镇xxx村在村综合楼开发建设中,以各村民纳入开发建设的承包地面积来计算权益的分配;④乐成xxx村一直以来的分配均以各户的承包地以标准进行分配,无承包地的庭家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分到相应的村民福利。
3、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分配不同。只分配给农业户口的人员,非农人员不分或少分。认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就是农民,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就不是农民,在分配时划分村民分配类别和分配等级,进行歧视分配。如:①南岳镇xxx村在2006年6月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时,对于非农业户口和在校生毕业后户口未迁入本村的,不给分配;出嫁女也不予分配。
4、户口在本村与不在本村分配不同。在本村有户口的就有分配,没有户口不给分配,导致分配不公。例如在承包土地后,由于特殊的原因,如当兵,上学等将户口迁出,如果此类一律不予以分配,不符法理。如虹桥镇xx村在2011年分配时,只要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5万元,承包证上有登记的人,每人再分3.5万元。
5、按年龄或工分进行分配导致不公。一些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村也按村民的年龄、有无参加公社化时生产队的生产及在原生产队的工分进行分配,如一个户只有一个男人为十分,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即便身强体壮,也得不到十分,女的更少。如①城南街道的xxx村在分配“回扣地”商品房指标时,就按村民的年龄段定分分配;②乐成街道的xxx村则将劳动力工分作为分配的根据。③乐成xxx村按各户人员的吃粮分进行分配,吃粮分也各有不同;④乐成xxx村在分配承包地时则按粮分和劳力分为根据分配各户的承包地。
6、各村甚至各村的各生产队分配也各不相同。各村在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等福利时,均不同程度上以村民自治为由,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制定各自的分配方案,内容各有千秋,分配规定各不相同,千差万别,分给谁或不分给谁,其实际上都由各村的村民代表或村长、书记决定。由于各村制定这些分配方案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分配行为往往成为这些人在村民中实施“暴政”的工具和途径。如:①乐成xxx村第十一生产队2004年11月在分配回扣地指标时,按农户与非农户(供应户)进行区别对待,不同分配,而同村的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等生产队却一视同仁,均按相同的标准分配。
受传统思想和社会不良习俗的影响,以上各种不合理、不公平和不合法的现象,在我市各村不同程度上均有存在,也是导致近年来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因集体收益、福利、资产量化、合作社股份分配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大量发生的根本原因。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这些村集体财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市也没有制定出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政府文件,对此类分配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因此,这类纠纷在今后仍将长期存在,继续蔓延,应引起重视。
二、村集体收益等村民福利应当如何分配。
1、关于村集体收益的主要类型。
(1)、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是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款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要包括:①劳力安置费、②青苗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③土地补偿费。这里的三项补偿费,其中劳力安置费是对放弃安置或无法安置农民的补偿,其受偿或分配对象应是这些放弃安置或无法给予安置的农民;青苗补偿费主要是对青苗损失的补偿,其受偿对象应当是该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村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与村民的劳动或贡献无关,不属于任一个村民或一部分村民所有,其应当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2)、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所得。现在主要是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村里的村“回扣地”(返还地)出让所得。该“回扣地”系政府返还给被征地村用于村民生活居住、恢复再生产和村民经营用地所需,其受地对象为村集体,因此,该“回扣地”出让所得应当属于村集体财产。
(3)、村集体经营的收入。村集体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村集体投资、入股的分红等集体经营性收入。
(4)、村集体其他收入。如存、借款的利息收入,受赠所得,政府给付的扶持资金等收入。
(5)、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或合作社的股份。这些均是村集体资产经营制度改革中,对村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股份和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且属于村集体财产,由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2、以上的收益或财产权利,除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的依法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以及《民法通则》第71条、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的表述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不管怎么表述,均没有说是村委会所有。既然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3、村集体收益或财产等村民福利的分配应当人人平等,平均分配。
既然村集体财产属于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分配权。这种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与村民的劳动无关,这是成员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地保障,其实也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按照成员权平等的基本原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成员集体共有的财产应当均等,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否则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集体财产能否正确合法分配关键。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项基本的判断标准:
1、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为基本生活保障;
4、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各地在传统实践中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时,也各有不同。有的以其中一项或几项为标准,有的采取几项标准相结合,综合评判。如安徽、四川、新疆等省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户口(或称户籍)在本村(有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浙江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了社员资格的认定,其认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分省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同小异,该条例中的规定应当作为浙江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根据。
四、应当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针对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为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原始成员,户籍在本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出生取得成员,出生后未登记户籍,但父母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籍在本村,父母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加入取得成员,户籍在本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户的人员。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集体福利的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嫁入城镇或与非农户男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离婚、丧偶的回娘家的妇女。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离婚、丧偶后并再婚的妇女。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服兵役的人员。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享受国家财政福利保障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因升学而迁出户口的学生。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或毕业后自谋职业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纳入国家公务人员管理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包括因购房、自己出钱购买非农户口等),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被行政处罚而落户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经原村集体同意而将户口迁回至原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服刑人员。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仍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4、继子女。对于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养子女及亲生子女相同。
15、户口挂外户。因就学等原因仅将户口迁出登记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或现户口登记地不承认其成员资格的,应认定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6、自理口粮户。原因入城从事手工业或经商而将户口迁出成为自理口粮户的人员,现户口已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户口未迁回,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婚姻随女方生活的丈夫。“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男女平等的原则,同以上“外嫁女”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8、表决取得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五、应当认定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1、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军官的任职或离退休等由国家财政供养保障的人员。

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公通字〔2004〕63号


  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传销活动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以欺骗、暴力和人身控制为手段,强制“洗脑”的传销活动,特别是重庆、湖北、浙江、海南等地接连发生高校学生被骗参加传销活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事件。还有些外国公司企业以各种名义,打着各种旗号在我国大肆进行传销活动,比如,美国世界网络基金公司利用“网络基金”在我境内大肆传销。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严厉打击传销活动,实行综合治理,切实加强宣传预防工作,防止群众上当受骗。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做好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严峻形势和严重社会危害性,切实增强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传销活动传入我国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弱势群体,特别是下岗职工、农民等低收入群众渴望快速致富的心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事实,混淆视听,大肆进行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1998年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全面禁止了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但是,传销活动仍屡禁不止,特别是2003年以来,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出现回潮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全国工商系统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2253件,捣毁窝点16078个,清查传销人员10余万人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234件,涉案人员1600余人。传销的手段和方法也在不断翻新和变化,从早期的传销商品发展到传人头,甚至只传销所谓“现代营销理念”;从单纯利用人际关系发展网络到利用职业、旅游等中介作为载体;从以欺骗为主发展到以暴力和人身控制下的强行“洗脑”;参与人员从农民、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逐步向大学生、复转军人、国家公务员等文化程度高、年龄层次低的社会群体发展。极少数组织者借此聚敛财富,绝大多数参与者成为受害者。由于传销产品的价格远远高于产品的本身价值,所谓高额回报只是组织者编造的谎言,大部分参与群众根本得不到回报,入会的费用也往往被席卷一空,使本来就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致使子女辍学、亲友反目,上访请愿、围攻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的事件屡有发生,少数参加者为挽回损失,甚至走上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的道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传销组织者为了最终达到掠夺金钱的目的,对参加传销人员反复“洗脑”,实行精神奴役,使传销活动已经演化为一种有组织、有纲领、有体系的不法活动,成为经济领域里的“邪教”组织。这种活动的蔓延发展,不仅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传销组织极易被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者利用蛊惑,演变为政治异己力量,危及政权巩固。对此,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严峻形势和严重社会危害性,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高度出发,以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出击,打早打小,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决不使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做大成事,形成气候。

  二、加强领导,全面动员,周密部署,坚决遏制传销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

  针对当前传销活动蔓延发展的严峻形势,公安部、教育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一次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集中统一行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要抓紧进行摸底排查工作,通过发动群众、有关部门移送及侦查手段发现等多种渠道,全面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的总体情况和动向,于2004年9月20日前逐级上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校学生参与传销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及时将被传销组织控制的学生情况和参与传销的学生所了解的传销组织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销活动形势严峻的地区,要梳理并确定出重点案件和重点骨干分子。对已经确定的重点案件和重点骨干分子,要组织精干力量,尽快侦办,抓捕犯罪嫌疑人,解救人身受到控制的受骗群众,尽可能地为受害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对于案件情况复杂,尚不能明确传销网络的,要加强线索经营和案件侦控工作,在充分掌握关键证据和犯罪团伙情报的基础上,选择有利时机,主动出击,适时破案;对于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要逐案列出名单,落实缉捕措施;对于案情重大、涉及地域广的案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涉案地,并报上级公安机关,采取集中统一行动,稳、准、狠地打击传销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分子,一举摧毁传销组织网络。形势较好的地区,要进一步做好基础工作,注意及时发现苗头,并做好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和预防工作,消除社会隐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传销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长期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同作战,共同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以取缔聚集窝点为重点,严厉打击以“拉人头”为主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欺诈活动。根据举报、投诉、日常巡查等渠道,排查线索,及时处理;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行动进行查处;对社会影响大、涉案地区广、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破坏经济秩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大要案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联手进行打击;严惩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组织者、骨干分子,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严肃查处国内企业以及境外传销企业入境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严格依法查处转型企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违规雇佣推销人员等行为。广西、广东、河北、河南、吉林、辽宁、山东、山西、江苏、四川、重庆、北京等重点地区要具体研究部署,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和外来人口集中地区的监管,加大对案件易发、多发地区的监控,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反映较为突出的地区进行全面清查,对辖区内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反映集中的传销组织限期进行清查整治。非重点地区要继续保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高压态势,防止传销组织从其他地区流入,遏止传销活动蔓延发展,同时加强对流出人员地区的宣传和返乡的上当受骗人员的教育工作。

  在工作中,对“武汉新田”、“深圳文斌”、“王牌88”、“美国远程教育”、“美国互联网基金”、“美国世界网络基金公司”等传销和变相传销组织的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坚决予以取缔。对发现的诱骗在校学生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案件,从速查处,严惩组织者。

  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情况,制定方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各级公安机关要实行全警动员,经侦部门要积极发挥主力军作用,打好攻坚战,全力做好重大案件的查破和缉捕犯罪嫌疑人工作;治安部门要结合重点人口、特种行业、出租房屋管理,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协助、配合经侦部门做好对传销公司及其产品、生产基地的查封、取缔及传销者的遣返工作,积极预防和制止由此引发的各种不安定事端,严厉查处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协助经侦部门做好对外籍犯罪嫌疑人的查控工作等。上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力度,适时派出工作组,检查指导战役行动,督办案件的查破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要切实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工作,特别是在追捕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等方面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大打击力度。

  三、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要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本地区的传销情况、严重危害及其发展蔓延的主要原因,并提出综合治理的政策建议,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促进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建立情况通报、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一系列协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和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对于重大传销组织的查处要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要认真受理,积极调查,及时反馈有关情况;对经调查发现其中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于高校学生群体参与的传销活动,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说服和劝返工作,要发动、教育学生积极提供传销组织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积极探索,共同研究,从企业注册和监督、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入手,建立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巩固打击成果。对于侦办涉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取证和法律适用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与检、法机关联系,确保证据充分,打击有力。要积极加强与房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切实加强对房屋出租的管理。要充分调动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工作积极性,利用其熟悉辖区情况等优势,提高预警和防范能力。

  传销活动流动性大,涉及面广,参与人员多,既有少数为首策划分子,又有大量受骗群众,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执法尺度,正确理解和处理好维护法制、维护稳定、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的关系,要本着严惩传销头目,摧毁传销网络,教育广大群众的原则,既要严厉打击传销活动,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宽。对于那些顽固不化的传销组织头目和骨干分子,要及时缉捕归案,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坚决打击;对于一般的参与者,特别是对那些上当受骗、情绪激动的群众,要重在疏导劝解、批评教育,防止因情绪激化形成群体性事件,把矛盾解决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对于那些滞留他乡的传销者,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遣返安置工作。要及时将被遣返人员一一登记,并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所在学校、企业、居委会或村委会,落实帮教措施。

  四、切实加强宣传教育等防范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范意识

  在这次集中统一行动中,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打击少数、教育多数、加强预防的工作思路,多渠道、多层次、大声势地开展宣传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宣传、教育、新闻等主管部门联系,精心设计宣传方案,既要充分发挥电视、报纸、互联网、广播等新闻媒体主渠道的宣传教育作用,又要充分利用召开大会、举办讲座、受骗群众现身说法、车辆巡回广播、散发资料等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大力开展防范传销的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声势浩大的严打氛围,充分显示打击传销活动取得的战果,体现党和政府坚决惩治犯罪,维护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心。要通过宣传教育,使传销活动的欺骗性和严重危害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自觉拒绝传销的意识明显增强,防骗能力得到提高,形成广泛的打击防范传销活动的群众基础。

  要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妇联、团组织等群众组织和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在防范传销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及时向他们通报本地传销活动的形势和执法机关打击处理情况,并提供宣传材料,提出防范建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教育预防工作,结合已发生的案件在各高等院校进行全面宣传教育活动,要认真分析研究高校学生参与传销活动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密防范传销活动向中小学生蔓延。特别是近期,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教学〔2004〕8号)精神,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主动与各高等院校联系,举办打击防范传销活动的专题讲座,防止学生参与传销,进一步扩大宣传教育效果。

  各地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此通知后,请立即报告党委、政府,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情况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