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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28:38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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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十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核技术是基于原子核科学基础知识、粒子加速与射线产生的原理和方法,利用射线与物质相互作用而产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效应为人类各项事业服务的交叉学科领域。除核武器与核电之外的民用非动力核技术的应用涉及工业、农业、医疗健康、环境保护、资源勘探和公众安全等领域。
  民用非动力核技术的发展不仅有力推动了其应用领域如医学、环境等高技术领域的发展,也形成了一个新的高技术产业领域——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主要包括:核探测成像装置、新型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及创新药物、烟道气辐射脱硫脱氮关键技术及设备、辐射加工、辐射灭菌、材料改性、新型辐照加速器等辐照装置以及同位素制品等。
  为了实现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核技术作为一类特殊商品,不仅是加强国防建设,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同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面对加入WTO后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尽快培育、壮大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使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是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新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一、 专项的工作思路与指导原则
  发展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必须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为目的,以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基础,把握好技术发展方向,突出产业发展要素的合理配置,加快核技术与其他产业领域的融合,促进大型核技术应用企业的形成,大幅度提高产业整体创新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
  1、促进民用非动力核技术与相关产业的交叉融合,推动核技术产业从技术驱动型到市场拉动型发展模式的转变,培育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形成,建立有利于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长远发展的内在机制。
  2、加速有重大需求和技术基础的新型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品的产业化进程,特别是技术含量高、产品性能-价格比好,市场前景广阔、对其他领域的带动作用大的重要核技术应用产品的产业化。
  3、突出自主创新、综合集成与技术合作、技术引进相结合,加速发展我国特色、优势技术领域,特别是在核探测和成像、系列加速器、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同位素及制品、辐照材料改性、环保应用等国内需求旺盛、带动性强、具有较好基础的技术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中心,形成我国具有关键技术创新能力、工程化系统集成能力的产业化基地。
  4、重视项目的产业化基础和申报单位的建设条件。鉴于核技术应用产业的特殊性,在强调项目的市场需求和技术水平的同时,还要求项目产品必须具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对于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筹资等方面的能力。
  二、 专项的主要目标
  加快高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引导、推动我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增长,促使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在5年左右达到1000亿元的产业规模,并保持年均15%以上的增长速度;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形成以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格局,促进5大类若干系列产品的产业化,形成具有相对优势的特色产业领域;强化交叉融合、技术创新和技术转化能力,需求牵引和技术推动相结合,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形成产业技术持续创新机制,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 专项支持的重点技术方向
  (一)核探测成像技术系统。用于海关等领域的大型核探测系统,包括射线探测装置、高精度工业CT无损检测系统、小型化和智能化的爆炸物和毒品的检测装置、用于工业过程在线测量系统以及医疗显像装置等。
  (二)新型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及创新药物。包括用于早期诊断和治疗肿瘤、心脑血管等疑难疾病的医院中子刀、g相机、PET、SPET、放射性创新药物等。
  (三)射线技术在环保领域应用。包括烟道气辐射脱硫脱氮关键技术及设备、城市饮用水辐射净化技术、城市废水辐射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
  (四)应用辐射加工和材料改性。包括辐照改性交联线缆、橡胶硫化、发泡材料、表面固化、离子注入、碳化硅(氮化硅)陶瓷纤维等。
  (五)新型辐照加速器等辐照装置以及同位素制品。包括不同能量、不同用途的加速器,如高能高功率甚至是连续波的电子辐照加速器等新型辐射装置,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装置及同位素制品。
  四、专项实施的组织方式
  专项将从2004年起在2-3年内分年度滚动实施,根据上述内容,具备项目申报条件的单位可通过项目主持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一批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专项组织实施的原则及具体要求参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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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伊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关于中国和伊朗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已经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它们还同意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任命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伊朗王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以及保护本国资源而进行的正义斗争。

  伊朗王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伊朗国王陛下派驻

   巴基斯坦大使                巴基斯坦大使

    张 彤             穆罕默德·侯赛因·马沙耶克·法里达尼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十六日于伊斯兰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交通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 2001年1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