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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2:50:41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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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区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人均5平方米;
(三)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户籍证明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其中,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前款所称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给予申请家庭一定的租金补贴。
人均配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廉租办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廉租办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区廉租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配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区廉租办应当每年会同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转租或者转让承租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对于因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而迁出已配租住房的家庭,区廉租办应当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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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整改意见》(财库[2011]17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管理,切实保证纳入社保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社保专户清理整顿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要求,分散在财政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的财政专户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全部转归到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2011年以来,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在核查工作中,社保专户管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规范社保专户管理,是维护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制度性、机制性措施。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清形势,顾全大局,严格按照财办[2011]1号和财库[2011]171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社保专户移交、清理、归并工作。

  二、明确社保专户归口管理后的职责划分。近年来,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努力下,社保专户管理不断完善和规范,制定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规程等一整套规章制度,保证了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国家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社保专户实行归口管理后,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国库部门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移交后的衔接工作。按照“管钱”、“管事”分开的原则,财政国库部门主要负责做好账户管理(包括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并按月按险种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国库征缴入库当月数和累计数以及社保专户收支相关数据;财政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做好预算指标下达、用款计划审核、业务台账记录、财务管理等工作。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国库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进一步细化职责分工,建立规范的工作规程,确保社保专户平稳移交、安全高效运行。

  三、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和保值增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的专项计息基金,其保值增值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财政部门要对开户银行提出分险种、按政策计息的要求,由社保专户开户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账,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分配利息。

  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在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可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的基金结余数量和期限的建议;财政国库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具体转存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的操作方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地方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保值增值制度及运作机制,在确保基金支付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四、合理归并社保专户。在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核查工作中发现,一些地方存在着社会保障基金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问题。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本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有利于加强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财政国库部门做好社保专户的清理、归并、开设等账户管理工作。省、市级社保专户设置在5个以上的,2012年底前原则上要精简归并到5个;县级社保专户设置在3个以上的,2012年年底前原则上要精简归并到3个,并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按政策规定计息。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社保专户。今后随着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推进,还要进一步精简社保专户数量。目前开设社保专户在上述规定个数以下的,不再增加社保专户数量。

  为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内已开设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该专户撤销;未开设该专户的,不再开设。该专户撤销后,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直接拨入社保专户,分账核算。

  五、清理纳入社保专户管理的财政补助资金。为确保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自1999年设立社保专户以来,除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一些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也纳入社保专户管理。为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和效益,进一步规范社保专户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今后除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含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纳入社保专户管理的资金外,其他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不得再通过社保专户转拨。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对本级管理的社保专户进行清理,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消化专户内结存的不再纳入专户管理的财政补助资金。

  六、建立社保专户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要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完整和安全;要加快建立社保专户会计核算信息系统,尽快实现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国库部门的信息共享。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社保专户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国库司反映。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7号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5届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以海安会第MSC.123(7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IV、V、VI和VII章的修正案,以海安会第MSC.124(75)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按照安全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两项修正案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一、《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附件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件一: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条 适用范围
1 删去第3、4、5、6和7款。
2 将现有第8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3条 免除
3 将第2.2款末尾的“;或”换成句号(“。”)。
4 删去第2.3款。
第4条 功能要求
5 将第1.6款中提及的“V/12(g)和(h)”换成“V/19.2.3.2”。
第7条 无线电设备:总则
6 删去第2、3和4款。
7 将现有第5款重新编号为第2款。
第12条 值班
8 删去第4款。
第14条 性能标准
9 从第1款的第二句中,删去“受第2款约束”字样。
10 删去第2款。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1条 国际信号规则
11 将本条的标题换成:
“国际信号规则和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手册”
12 将现有段落编号为第1款。
13 新增第2款如下:
“2 所有船舶均应携带一本最新版的《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IAMSAR)手册》第III卷”。

第VI章 货物运输
第2条 货物资料
14 在现有第2.3款中,将“第VII/2条”换成“第VII/1.1条所定义的《国际危规》”。
第5条 积载和系固
15 在现有第1款中,将“货物和货物单元”换成“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16 在现有第2款中,将“货物单元中装载的货物”换成“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17 在现有第4款中,将“货物单元”换成“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有两处)。
18 在现有第5款中,将“集装箱”换成“货物集装箱”,并在最后一行句子末尾的“《集装箱安全公约》”之前,增加“经修正的”字样。
19 将现有第6款换成以下内容:
“6 除固体和液体散装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在整个航程中均应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在设有第II-2/3.41条所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上,此类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均应在船舶驶离泊位前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完成所有系固。编写《货物系固手册》所应达到的标准,至少应等效于本组织制订的相关导则***。”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20 在现有第3款中,将“第VII/2条”换成“第VII/1.1条所定义的《国际危规》”。

第VII章 危险品运输
21 将现有A部分换成以下新的A部分和A-1部分:
“A部分 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运输
第1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章而言:
1 《国际危规》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122(75)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该规则可经本组织修正,但此类修正案须按本公约第VIII条中关于除第I章以外的附则所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2 危险品系指《国际危规》所涵盖的物质、材料和物品。
3 包装形式系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封装形式。
第2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和小于500总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
2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和设备。
3 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
4 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和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第3条 危险品载运要求
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应符合《国际危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单证
1 在与包装形式危险品的海上运输有关的所有单证中,应使用货物的正规海运名称(不应只使用商业名称)并按《国际危规》规定的分类给予正确说明。
2 由托运人准备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附有经签字的证书或申报单,申明所托运的货物已被妥善包装、标记、加了标签或标牌,并处于合适的装运状态。
3 负责货物运输单元中危险品*包装、装载的人员应提供签字的集装箱、车辆包装证书,说明单元中的货物已经妥善包装和系固,且所有可适用的运输要求均得到满足。此种证书可以与第2款中提及的单证合并。
4 如有正当理由怀疑装有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货物运输单元不符合第2或第3款的要求,或没有集装箱、车辆包装证书,则该货物单元不应被接受装运。
5 运载包装形式危险品的每艘船舶,均应持有一份按照《国际危规》中规定的分类列出船上危险品及其所处位置的专用清单或舱单。标明类别和明确船上所有危险品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代替此种专用清单或舱单。这些单证之一的副本应在船舶离港前交给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机构。
第5条 货物系固手册
在整个航程中,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编写《货物系固手册》所应达到的标准,至少应等效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第6条 报告涉及危险品的事件
1 如果发生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遗落或可能遗落到海中的事件,船长或船上的其他负责人应毫不迟延地尽最大可能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报告给最近的沿岸国。该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一般原则和导则*拟订。
2 在第1款所述船舶被遗弃的情况下,或者在来自该船的报告不完整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第IX/1.2条所定义的公司应尽最大可能承担本条赋予船长的义务。
A-1部分 散装固体危险品运输
第7条 定义
1 散装固体危险品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的由粉尘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材料组成,在成分上大体一致的任何物质,这些物质为《国际危规》所涵盖,被直接装入船舶货舱而无任何中间形式的封装,还包括装在载驳船上的驳船中的此类物质。
第7-1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的所有船舶和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2 除非符合本部分的规定,禁止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
3 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关于安全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的详细须知***,包括涉及散装固体危险品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的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第7-2条 单证
1 在与海上运输散装固体危险品有关的所有单证中,货物应使用散装货物的海运名称(不应只使用商业名称)。
2 运载散装固体危险货物的每艘船舶均应持有一份列出船上危险品及其所处位置的专用清单或舱单。标明类别和明确船上所有危险品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代替此种专用清单或舱单。这些单证之一的副本应在船舶离港前交给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机构。
第7-3条 堆放和隔离要求
1 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对散装固体危险品予以安全和适当的装载与堆放。不兼容的货物应彼此隔离。
2 不应载运会自行升温或燃烧的散装固体危险品,除非已经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使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3 会产生危险蒸汽的散装固体危险品应堆放在通风良好的货物处所。
第7-4条 报告涉及危险品的事件
1 如果发生涉及散装固体危险品遗落或可能遗落到海中的事件,船长或船上的其他负责人应毫不迟延地尽最大可能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报告给最近的沿岸国。该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一般原则和导则*拟订。
2 在第1款所述船舶被遗弃的情况下,或者在来自该船的报告不完整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第IX/1.2条所定义的公司应尽最大可能承担本条赋予船长的义务。”
D部分 船上运载包装形式核乏燃料、钚和
高放射性废料的特殊要求
第14条 定义
22 现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 INF货物系指按照《国际危规》第7类作为货物载运的包装形式核乏燃料、钚和高放射性废料。”
23 删去现有第6款。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P)
24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R)
25 删去第2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26 删去第4节。



附件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录
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
的修改和补充

客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P)
1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R)
2 删去第2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3 删去第4节。
货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C)
4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