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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5:30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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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三年七月二九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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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拟订的《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综合管理,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或劳动合作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资产依法确认权属,核发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对集体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以该集体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由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办)核发。
第五条 全市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市集办统一组织编号、终审、签章、发证。各区县经计委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协助做好产权登记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
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包括确认产权登记、开办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在完成清产核资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报送产权登记表,并附上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证明集体资产权属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开办的以劳动者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为主的集体企业,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开办产权登记,并附上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构成情况和出资证明,以及批准本企业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
(一)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组织形式变动的;
(三)增减资本金的;
(四)有产权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变更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资本金增减证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六)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终止、解散、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
(二)依法撤销本企业的批文或人民法院宣告本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理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五)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办毕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应即收回其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企业应在产权登记次年4月底前,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产权登记年检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务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年检合格,产权登记部门应在其产权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十七条 在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