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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1:4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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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310号

1996-05-31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吉国税发[1996]第113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返还已征增值税款问题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是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必须符合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规定的所有条件,才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或免征增值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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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的管理,统一价格认证标
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进行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
当事人的委托,对事故损坏、保险理赔、降价销售、无主、
拍卖、留量、抵债、纠纷、火灾损失、应税等物品进行价格
鉴定和评估;接受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委托,对扣押、追
缴、没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评估。
第三条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自愿有偿的
原则。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
责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本行政
区域内物品及服务的估价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评估结
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职价格评估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
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之后,方可执
业。
第七条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
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
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
避。
第九条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察;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条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
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
源与购买(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
等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
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
事项。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计算方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
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按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
原辅材料按照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_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交货地市场价格加合
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拆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
按照成新率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特殊物品,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
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拍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
批发价格计算;
(十)对于灭失物品,按当事人的证词和有效凭证及
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并调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的
中等价格计算;
(十一)商检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
作价原则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接受委托进行估价,应
持对评估标的物品逐项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相关数
和资料,取得必要的证据,不得抽样或综合估价。
第十四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
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
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一。
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委托评估。
第十五级价格评估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估人员不得泄员评估业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
第十大经委托人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份
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5
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该申请,价格评估测
接到复核申请之B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o
复核结论书》5委托方对复核估价仍有异议的,可在15
内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裁定,上一级估价却
受理重新复核裁定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中
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估价鉴定结论。
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两人以上集体研究认定;
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价格评亿
自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由
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公正办案,对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罚款;
(四)依法取消价格评估资格;
(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评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佝私枉法,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事务所在价格评估过程中,
价格评估人员可凭(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或单位介
绍信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
不得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假证。必要时价格评估人员
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可作为估
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极易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建设、经委、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机构,按各自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5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中介机构应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200米(含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100米(含100米)且小于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10人至29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50米(含50米)且小于1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9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小于50米或可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报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和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等。
  对于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有关单位应及时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原生产经营单位经论证后应及时报告并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确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及避险方法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报表;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在实战演练前10日通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二)重大危险源的确定及潜在的危险性评价;
  (三)应急救援报警系统及信息传递;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
  (五)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事故后的恢复;
  (八)培训与演练;
  (九)应急救援预案经费的保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六)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九)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一)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