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2:32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34号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政府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规范了疫苗接种单位的接种行为。
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条例》,切实依法做好预防接种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条例》是继《传染病防治法》后,公共卫生领域内的又一部重要的卫生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要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条例》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条例》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坚决执行疫苗分类管理规定。
预防接种工作是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重要、有效手段之一,也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基础、最核心的工作。为了实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疫苗接种率,《条例》对疫苗实行分类管理,《条例》设定的法律制度重在保障第一类疫苗的接种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切实做好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分发等工作,保证第一类疫苗在储存、运输等环节的质量。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分发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第二类疫苗的使用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情况和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准确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二)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的管理,规范疫苗接种行为。
接种单位是实施预防接种的重要环节。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完成国家免疫规划为目的,结合当地情况,科学规划、合理布点,及时确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专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等技术规范,保证接种安全。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认真做好相关记录。
接种单位实施接种第二类疫苗要按照免疫规程、指导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建议,科学、规范地实施接种,不得为了经济利益盲目接种第二类疫苗。
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应当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三)落实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加强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为保证儿童能够按照国家免疫规划的规定受种,《条例》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作了细化。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配合托幼机构、学校做好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为没有按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及时补种。
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要按照居住地原则,由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负责接种工作。
(四)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范围、鉴定、处理和补偿办法,为妥善处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提供了法律依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要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分析原因。卫生行政部门要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五)积极争取有关政策的落实。
《条例》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措施予以了明确规定,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在实施第一类疫苗的接种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用足用好《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及早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预防接种工作,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使预防接种所需经费特别是乡村基层人员的预防接种补助经费尽快落实到位,确保国家免疫规划切实得到落实。
预防接种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切实实施《条例》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出发点和立脚点,牢固树立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保证《条例》全面施行,努力使免疫针对传染病维持在较低的发病水平。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大政办发〔2008〕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云南省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务公开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以推行村务公开为内容,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途径,逐步建立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良好运行机制,确保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村务公开指凡涉及到村里的重大事项和村民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多种形式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纪检、组织、财政、审计、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内部监督。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

  (一)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

  (二)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

  (五)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林权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六)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七)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八)宅基地的申报、审批和使用情况;

  (九)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定向考录村干部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政策、条件、程序及结果;

  (十一)村干部的职责及任期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

  (十二)新农村建设中的有关事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益福利事业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三)扶贫救济、优待抚恤、五保供养、低保款项、教育“两免一补”款项、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筹资筹劳、种植、养植补贴、退耕还林(草)款物兑现,其他国家补贴农民或资助村集体的事项等;

  (十五)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的交接情况;

  (十六)其他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七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或场所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公开村务。

  第九条 村财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后,提交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设立由3至7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民主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两委”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两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工作程序要规范、措施制度要严谨、监督管理要有效。

  第十四条 建立村务公开日和村务公开接待日制度。对村民提出的质疑或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或答复。

  第十五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重新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并可把该项工作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和考核评比民主法制示范村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

  (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

  (四)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的发展规划。
(二)发展村集体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按照规划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建村路、指导建房,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五)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纪守法,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义务教育等义务。协助政府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和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活跃农村文化生活,评优表彰,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协助政府扫除文盲,宣传、推广、普及科技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八)组织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九)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强迫命令和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廉洁自律制度。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任期内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形式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其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和村民的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村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义务,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摆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二)村集体公益事业需要村民承担的劳务和集资方案;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集体宜林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和拍卖方案;
(四)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五)当年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形式和标准;
(八)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本村村民联户或者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推选产生,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二至五人。村民代表的总人数最少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较好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一定议事能力的村民。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授权。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三天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
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凡与本村村民利益相关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务,必须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级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人数和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五)就村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公开事项的监督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
村务公开包括以下事项:
(一)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划拨、开发等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抵押;
(三)上级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各种农用物资的分配;
(四)扶贫、救灾、救济捐赠物资的管理发放;
(五)水价、电价及水电费的收缴和管理使用;
(六)计划生育指标安排及计划外生育的处理情况;
(七)村接待费的分项支出;
(八)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九)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属农民负担的事项,必须公布相应的政策规定及费用收缴标准。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上半年于七月底之前公开、下半年于次年一月底之前公开;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村务公开采取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召开会议、进行广播、发明白卡等形式。村民委员会必须对公开的事项存档备查。
需村民小组公开的事项,按以上规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一般事项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涉及村级财务收支的事项,必须逐项逐笔公布,并公布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提出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户以上的户代表联名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以内核实并重新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或者对村民的查询不答复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或者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正确贯彻国家法律和政策;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搞好农村经济建设,提供农业发展信息;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务制度。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视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地区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推动村民自治活动,民政部门负
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