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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4:29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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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办理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准运手续程序的请示》(公厅交发〔1992〕2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其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运输、保障安全的原则作出规定,并公告周知。
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始发、途径、到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审批;但相邻县(市)之间的运输,可以由双方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
批。
三、1988年7月4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一条停止执行。



199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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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办〔2000〕61号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双狮村、铜光村、铜霞村、先锋村、新庙新村、新庙东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郊区七坝路周围500米以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批准养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1、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拴)养区域;

2、须有专人负责;

3、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居状况良好;

4、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犬养准养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犬到市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凭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养准养证》和犬牌。

《犬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费用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养犬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在15日内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饲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到指定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2、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

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和免疫,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1、未领《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的;

2、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经通知逾期不办的;

3、外来有证犬在我市超过15天未办理我市《养犬许可证》;

4、限制养犬区外无证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5、扰邻经教育不改,逾期未处理的;

6、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纵犬伤人的;

2、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的;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九月一日印发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2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包括轻轨高架部分),铁路桥、地下通道、涵洞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和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用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用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八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的大型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须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第九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 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等除外);

  (五)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上游200米、下游100米内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则、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 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 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 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报告给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并在第一时间通知海事、公安、交通、消防等相关部门。海事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交通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如发生火情,消防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对火灾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公安、交通、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桥梁限载重量的大型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桥梁安全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如不限期改正,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其违章建(构)筑物、设施进行取缔、清除,并可对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修复费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