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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1:19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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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03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欧盟1996年禁止进口我国禽肉后,经外经贸部、国家局和企业等各方共同努力,近期我国山东和上海部分地区的14家禽肉加工厂已获准对欧盟出口禽肉。鉴于禽肉出口欧盟须加贴卫生注册标志,欧盟已于1997年改变了对卫生注册标志的要求。为满足欧盟的要求,切实加强卫生注册标志的管理,总局决定启用新的卫生注册标志,同时实行新的标志管理方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标志的式样
1.内包装用标志。
标志形状为长方形,长2.4cm、高2cm,四角倒为弧形。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国家代码“CN”(字高为0.2cm);②工厂注册号(字高为0.2cm,共占10位数);③“CIQ”徽记(居中,形状与检验检疫证书同,外径为0.8cm)。以上三项内容放于标志边框内,边框宽0.1cm。式样如图:
-------------- -----------------
|CN | | ----- |
| ----- | | |CIQ| CHINA |
| |CIQ|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CN0000/00000 |
| | | |
-------------- -----------------
内包装用标志示意图 外包装用标志示意图
2.外包装用标志。
标志宽为7.7cm、高为5cm,四角倒为弧形,边框宽为0.2cm,式样如图。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英文“CHINA”;②国家代码“CN”和工厂注册号;③“CIQ”徽记,字母、数字的高度均为1cm,“CIQ”徽记外径为2cm。
3.内、外包装所用的标志均为纸质,颜色为蓝色白地。标志的材料必须符合所有卫生标准要求。
二、印制管理
总局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分发和登记等工作。标志实行定点集中印制。输欧禽肉加工厂需要印制标志的,应填写《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见附件),送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与法规中心联系标志的印制等事宜。法规中心须加强管理和审核,指定专厂印制,制定防伪措施,保证印制质量,使标志印制工作具有可追溯性,一旦发生问题应能查清事实,辨明真伪,落实责任。
三、使用和管理
外包装的标志,加贴于外包装箱封口中缝处;内包装的标志,加贴于内包装材料的外侧。
输欧禽肉加工厂使用的卫生注册标志,由各直属局采取“总量控制,用量核销”的方法进行管理,以达到标志的专厂专用之目的。一次订购数量以半年用量为宜。
四、关于输欧盟兔肉卫生注册标志的变更
我在欧盟注册的兔肉加工厂原有3个,欧盟近期又批准10个。为加强管理,现决定输欧兔肉卫生注册标志采用禽肉标志的式样、材质、颜色和同一管理办法。
新批准的加工厂应立即使用新标志。原有3个厂从现在起不再订购老标志,已订购又没有用完的老标志可延用至2001年7月31日,自2001年8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标志。
输欧禽肉、兔肉标志问题直接影响到禽肉、兔肉对欧出口。各有关直属局务必重视标志使用和监管工作。请各直属局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知有关加工厂,督促其抓紧时间订购标志,监督工厂按规定加贴标志,出口时须对标志的加贴情况进行检验。

附件:

《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式样
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
凭单编号:
----------------------------------------------
|工厂名称| |注册编号| |
|----|----------------------|----|-----------|
|工厂地址| |邮政编码| |
|--------------------------------------------|
|申请厂联系人: 所属部门: |
|电 话: 传 真: |
|--------------------------------------------|
| | |
|申请印制数量: | 检验检疫局审批栏 |
|------- | -------- |
| | |
|小包装的______枚 | |
| | |
|大包装的______枚 |审批局名称:______ |
| | |
| |批准数量: |
| |----- |
| | |
|负责人批准(签字) |小包装的______枚 |
| | |
| |大包装的______枚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 |
| (订购工厂公章) |负责人(签字): |
| | |
| 年 月 日 |电话:________ |
| | |
| |传真:________ |
| | |
| | |
| | (负责机构章) |
| | |
| | 年 月 日 |
| | |
|--------------------------------------------|
|注:1.本单除“检验检疫局审批栏”由各地直属局填写外,其余由要求印制标志的工厂填写。 |
| 2.该凭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订购工厂存,第二联由检验检疫单位存,第三联由法规中心存。|
| 3.标准法规中心: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15号 联系人:张萍、张勇 |
|电话:65069048或65007744-2801 传真:65069048 |
----------------------------------------------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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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我部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该办法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附: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的各类商品流通企业和饮食服务、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和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为本系统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流通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足本系统为企业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法律服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成立条件的可以与法制行政机构合署办公;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或者实行差额补贴及企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中心。省级以下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自定。
第八条 商品流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未专设法律顾问机构的商品流通企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项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提供咨询意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重要的流通业务、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律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经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其他有关企业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承接企业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从事或参与前条规定的活动。与委托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五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品经营、流通业务和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流通部门和企业的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二年以上或在商品流通部门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级经济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流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三年以上法律教学、科研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聘请,并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七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印制,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有困难的,经协商也可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代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或加盖注销章留作纪念。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品流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单位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企业秘密或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或委托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国内贸易部系统的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和原物资部发布的关于法律顾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进行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宗教、民俗、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委托的具备考试组织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依照商务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设立“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终止委托。

第五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的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

  考试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场所和考试设施,可同时容纳100人以上。

  二、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及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需向市外经贸委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机构概况;组织架构;师资及设施情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三、考试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业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八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经营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教材供劳务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与考试中心签订委托考试协议,商定考试费用,并将协议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市外经贸委监督执行。经营公司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培训后,以书面形式向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考试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试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市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考试委托,并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五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需要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十八条 《合格证》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中心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表》报市外经贸委备案。(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重新接受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及派出单位证明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考试中心应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合格证》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商务部发放。考试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商务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委将定期检查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的培训和考试情况,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将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总结报市外经贸委。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务部和市外经贸委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