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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1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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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法〔1991〕799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章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无有效船舶证书或船员职务证书的,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交通厅、税务局统一规定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漏缴、滞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
证机关处理。
(十一)其他的违章行为。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99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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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以下统称个人)。
第三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属于童工。
第四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在课余时间参加家务劳动、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不属于童工。
第五条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专门从事表演艺术或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以及在戏曲、杂技、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要按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按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或贫困地区农村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接受满当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年限后,不能继续升学,确需进行有酬谢劳动,必须经当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发给务工许可证,方可在限定行业、工种、工时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行业、工种的范围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或个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单位或个人的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奖金来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奖励标准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奖金来源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开支。具体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数上缴罚款收入,同时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补助经费,按上述标准奖励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后,应当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伤残的童工应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
第十一条 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导致其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单位或个人比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职工伤残抚血的待遇发给抚恤费。
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比照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标准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10000元的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指发生劳动关系,有经济收入的),每使用一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办理个本营业执照、介绍职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其罚款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罚款
总额的30%。
(一)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少年、儿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它单位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每出具一份(指一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也具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收取费用情节的,作为非法收入收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加重罚款三倍: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三个月以上使用童工或者一次使用三名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四)一次介绍三名以上或者两次以上介绍童工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执行罚款必须发出《违反〈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按省财政厅(91)云财予字第61号文《关于云南省罚没票据制发和管理规定通知》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执行罚款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取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1月23日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
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
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
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
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
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
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
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
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
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
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
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
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
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
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
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
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
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
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
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
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
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
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
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
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
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
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