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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2:18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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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局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了做好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及财务登记工作,准确掌握和核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加强对公司经营和
财务活动的监督,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清理整顿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以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的其他公司,都必须进行资金验证。各公司的主管部门待本部门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经批准后,即可组织所属公司委托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资金验证,但不得
委托挂靠本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承验,并不得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以事务所的名义从事验证业务。各公司持验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财务登记和年检与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二、资金验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缴付情况,公司财务机构、财会人员配置及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公司的资产负债、年度经营业务和收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验资内容,严肃认真地进行查验。查验工作结束后,根据查验结果,向委托单位提供资金验证报告。承办验资业务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资金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作为公司办理财务登记、年检与重新登记的依据。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验结果有疑义时,有权进行核查,或要求重新查验。
五、凡需验证资金的公司,应据实向承验单位提供凭证、帐册、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支付验证费用。验证费用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计收,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劳务收入,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摊派或“回扣”性费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行资金验证工作时,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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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

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五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
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市计划、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对拟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所作的评估报告;
(六)听证笔录或者听证会的情况说明;
(七)市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执行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并同时确定协助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提前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的2名以上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日期、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派员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安全保障、交通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坚持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由拆迁人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未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执行人水、电的正常使用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拆迁人先行垫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政发〔2004〕64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