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多方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晋中市信用晋中建设领导组是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机构,统一领导本市行政机关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立信用中心,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维护企业自身信用,防范客户信用风险。
第七条 企业信用归集、公布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完整、及时、审慎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如下: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有关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市政府授权归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构成。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由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设立登记基本情况:
(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三)企业注销登记情况: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情
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三)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两次以上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五)企业两次以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六)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良好行为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其注册商标被有认定资格的权威机构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以上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
(七)被给予免于年度检验奖励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和更新,对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初的前1 0日内依系统授权对本部门提交的数据进行维护、追加、修改和更新。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的,可以及时提交。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律依据;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行政机关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1.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2.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3.行政处罚决定;
4.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没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企业终止时止。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向信用中心查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可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一)对受到有关部门表彰的企业或无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予以重点扶持,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1.减少或免于日常检查;
2.政府采购招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4.年度检验免检条件的,免于年度检验:
5.公开良好行为。
(二)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3.对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
荣誉称号和其他奖励;
4。公开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所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依法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下列信用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公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行政机关对企业参加各类年度检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l.企业受表彰内容;
2.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3.违法企业警示信息;
4.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5.吊销企业许可证信息;
6.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信息。
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的企业可同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决定;
(四)发布部门;
(五)记录及解除记录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行政机关采集使用信息不当造成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责任;是企业提供信息不准确造成的,企业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中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他赢利性非企业单位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2003/08/21)
2003-8-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及机关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及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
第二章体检医院和医生
第三条政府人事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拟录用的考生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条体检医院应指定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医生作为总检医生。各科的主检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任职资格,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医疗水平和丰富的体检经验。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准确地完成各项目检查。
第五条体检医生如与被检考生有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条考录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复查,体检医院和有关医师应予配合。
第三章体检程序
第七条考生应填写体检表,贴一寸免冠正面与报名登记表同一底片近期照片。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指定领队人员,领队人员应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并交给各有关项目的体检医生。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者与体检表上的照片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即向领队人员报告。受检者依次受检,检查医生应如实填写体检情况。一个科目检查完毕后,领队人员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交给下一个科目的体检医生。全部科目检查完毕,总检医生根据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然后签名并加盖公章,交给体检领队人员。需要复查才能确诊判断的,在规定时间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到指定医院作进一步体检。体检结束后,用人部门公布体检结果并将体检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第四章体检科目及标准
第八条体检科目为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口腔科、内科。包括以下化验及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胸正位X片、肝功乙肝五项、丙肝抗体、HIV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个别因怀疑有其它疾病的考生,可根据医生决定作必要的其它科目检查。
第九条体检标准
外科
肢体无畸形无残疾;无泌尿系统及其它严重外科疾病。无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无性传播疾病、麻风病和周身性较严重皮肤病,无重度腋臭,无纹身。
耳鼻咽喉科
面部无畸形;无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咽,喉疾病;双耳听力正常(4米耳语检查),无慢性化脓性中耳炎。
眼科
双眼裸视均在0.6以上,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无病理性眼球突出,无影响视力的白内障。无青光眼;无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口腔科
无频繁发作的口腔溃疡,无严重牙周炎。
内科
心血管系统:无高血压;冠心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
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血压不超出以下范围: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心律整齐,心率每分钟为50—100次之间;心界无扩大,心脏无器质性杂音,心前区无震颤。
呼吸系统:无活动性肺结核、严重支气管扩张,哮喘及肺气肿。双肺呼吸音清晰,无干湿性罗音,胸部x线片示双肺清晰。
消化系统:无严重胃疾、肝病。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及包块,肝脏肋沿下<2cm,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叩击痛,肝上界正常范围,脾脏末扪及。肝功能正常,乙胖五项全阴性或抗HBS阳性为合格,其它四项阳性为不合格,丙肝抗体阴性。
内分泌系统:无糖尿病、甲亢等内分泌系统疾病。
血液系统:无严重贫血及各种血液病。
泌尿系统:无肾小球肾炎、肾盂肾炎等泌尿系统疾病。
其它:无结缔组织疾病及严重风湿病;无其他严重的内科疾病;无各种急、慢性传染病,HIV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阴性;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厥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等;无恶性肿瘤;多项常规检查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第十条上述第九条规定的体检标准,适用于录用一般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对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体检标准,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体检费用原则上由考生本人自理,由体检医院按规定标准直接收取并开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