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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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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部属、省属和外地在本市的机构或单位,本市在外地设立的机构或单位,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本市、县、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组织,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县、区统计局。
第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
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局,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
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行政责任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
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统计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工作。市、县、区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统计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由市统计局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为使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县、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区统计局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本系统内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跨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快捷、方便,不重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或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
报;市、县、区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市、县、区统计局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
市、县、区统计局对统计登记资料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必须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禁止任何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正常工作,影响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依法定程序报请审批。
地方新闻单位应及时向全市公布《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及重大的统计数据和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统计局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市、县、区统计局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执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局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市、县、区统计局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统计法规宣传、贯彻、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10天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市、县、区统计局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于接到通知书30日内退回;对处理有异议的,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应做好举报接待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处以4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屡次迟报(一年内三次迟报)统计资料,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其改正,限期选调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除限期改正外,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30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泄露统计秘密等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统计局有上述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挠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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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9]25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15日



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工作方针,积极、稳妥地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提高审计效率,根据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由组织部门统一管理,于上年年底前,由组织部门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对象和年度计划,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条 当年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与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项目及我市安排的其他审计项目一起,纳入全市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同时,将本级及县(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报省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单位的性质、职能和经济活动情况等标准,将全部被审计单位划分成A、B、C、D四个层次进行分类管理。

对资金运作总量大、下属单位较多、转移支付资金量大,掌握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A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一般、有一定的专项资金、有一定的下属单位,掌握一定资金和物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B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较小、收入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单位,划分为C类。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部分由市委管理的工会,划分为D类。

对单位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依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科学安排审计项目计划。对A类单位,实行“任中和离任必审”,任期内审计1至2次;对B类单位,实行“任中或离任必审”,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C类单位,实行“任期必审”,以离任审计为主;对D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审计。对县处级单位五年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一年,或离任时距已接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间未满一年,或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资金量较小、在上一次审计中认为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且执行较好、债权债务清楚的,审计部门可视情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即以离任交接方式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A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资产管理、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特别是重要财政支出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状况以及负债等方面。审计方法为以管理使用的全部资金绩效和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B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主要是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以及为履行部门职能所采取的有关经济措施和绩效情况。审计方法为以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C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D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同时将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作为共同关注的审计内容。

第八条 对有主管部门管理的二级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市委组织部的委托,可视情委托其主管部门或由审计机关自行开展审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在市审计局指导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备案。

主管部门根据审计机关的委托,组织人员力量按照统一的审计内容、范围和方式等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审计局。任期内,要将所属单位审计一遍。市审计局负责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和督查,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审计结果的情况报告,并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如二级下属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其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其新的干部管理关系进行。

第九条 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从领导干部管理运作的全部政府性资金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根据各单位、各部门承担的责任及领导干部应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明确评价指标和标准,评价领导干部及其组织的工作能力和实绩,积极探索以经济管理绩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基础的有效途径(具体评价指标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A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单独汇报制度,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专题报告。B类、C类和D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集中汇报制度,对于有较多、较大问题的单位,及时向领导小组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体制规定,由市财政供给单位的副地市级领导干部,以其他项目审计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市委委托市委宣传部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其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2005年10月19日《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试行)>及<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党办[2005]43号)同时废止。



附件: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附件: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审计或考核主体 

A类



1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审计局

2
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管理局)
市审计局

3
市教育局
市审计局

4
市科技局
市审计局

5
市公安局
市审计局

6
市民政局
市审计局

7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8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审计局

9
市建设委员会
市审计局

10
市交通局
市审计局

11
市农业委员会
市审计局

12
市水利局
市审计局

13
市卫生局
市审计局

14
市环保局
市审计局

15
市国土资源局
市审计局

16
市房地产局
市审计局

17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审计局

18
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19
马鞍山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20
当涂县委
市审计局

21
当涂县政府
市审计局

22
花山区委
市审计局

23
花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24
雨山区委
市审计局

25
雨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26
金家庄区委
市审计局

27
金家庄区政府
市审计局

B类
 
 

1
市体育局
市审计局

2
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
市审计局

3
市规划局
市审计局

4
市商务局
市审计局

5
市文化局
市审计局

6
市广播电视局
市审计局

7
市新城东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审计局

8
马鞍山日报社
市审计局

9
市立医疗集团
市审计局

10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市市容局

11
市建管处
市建委

12
市市政管理处
市建委

13
市园林管理处
市建委

14
市采石风景区管理处
市建委

15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市建委

16
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7
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8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
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审计局

21
市房地产权市场管理处
市房地产局

22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市财政局

23
市政府采购中心
市财政局

24
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市财政局

25
市公路管理局
市交通局

26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市交通局

27
市交警支队
市公安局

28
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类
 
 

1
市委办公室
市审计局

2
市政府办公室
市审计局

3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审计局

4
市政协办公室
市审计局

5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
市审计局

6
市直机关工委
市审计局

7
市委老干部局
市审计局

8
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市审计局

9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审计局

10
市检察院
市审计局

11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局)
市审计局

12
市司法局
市审计局

13
市人事局
市审计局

14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审计局

15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市审计局

16
市旅游局
市审计局

17
市统计局
市审计局

18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审计局

19
市物价局
市审计局

20
市供销社
市审计局

21
市粮食局
市审计局

22
市行政服务中心
市审计局

23
市总工会
市审计局

24
团市委
市审计局

25
市妇联
市审计局

26
市科协
市审计局

27
市文联
市审计局

28
市侨联
市审计局

29
市工商联
市审计局

30
市社科联
市审计局

31
市委党校
市审计局

32
市委党史研究室
市审计局

33
市档案局
市审计局

34
市文明办
市审计局

35
市地志办
市审计局

36
市蔬菜办
市审计局

37
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市审计局

38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审计局

39
市地震局
市审计局

40
市招商局
市审计局

41
市贸促会
市审计局

42
市残疾人联合会
市审计局

43
市信息产业办公室
市审计局

44
市政府驻深圳联络处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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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社[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
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是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国库开设的,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不同于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转入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根据本通知所附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助资金使用的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资金一律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它用。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并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列入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的有关预算安排情况要在每年3月底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总上报财政部备案。
三、从2001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都必须在人民银行国库设立“补助专户”。各级国库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于2001年6月底以前完成专户开设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应在其预算拨款银行账户内设立“补助专户”,对中央财政和兵团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管理。
附件:
1.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2. 年 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略)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正常运行和资金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补助专户”的开设,并按预算确保资金到位、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理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在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清算。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补助专户”的设置,并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付指令进行资金拨付、柜台监督、银行间资金清算及统计汇总“补助专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库开设“补助专户”,并在财政“国库存款”科目下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实行专项核算。各级国库在人民银行“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下开设“补助专户”,专项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并在“补助专户”中设置“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上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和资金种类分别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分类明细账,分别核算相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第六条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须及时足额地从各级国库拨入相应“补助专户”。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用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补助资金,以及原行业统筹企业下放地方管理后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补助资金,年初一次性下达指标,按季拨付。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补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等的资金必须在预算确定后及时转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拨入“补助专户”的情况拨付补助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总预算会计通过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本级支出和对下级财政的补助)由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从同级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对下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国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指令通过上下级“补助专户”办理。
第八条 “补助专户”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标准、对象和实际需要数额支用,并按照资金使用的进度,及时由“补助专户”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从“补助专户”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并在“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下“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款级科目中列支,不得相互调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补助专户”补助下级的支出作“与下级往来”处理。
各级国库和代理支库的会计核算手续,遵照《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文件,必须同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
国库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后,必须与财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文件核对,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资金如数拨入下级“补助专户”或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如发现所需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账户和用途或与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国库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拨款通知书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重新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补助专户”年末各项结余资金仍留存“补助专户”,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补助专户”的会计、出纳,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要加强审核监督,保证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及时拨入、拨出。各级财政、国库要对“补助专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建立季度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补助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立“补助专户”季报制度,及时反馈补助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各级国库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编制“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反映各级国库“补助专户”资金收入、支出、季末结余等情况,一式三份,由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后加盖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库各一份,留存一份;各分库在季后法定工作日的5日内,根据逐级汇总的季报汇总编制各级国库的统计季报上报总库,统计报表报送方式由总库另文下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社保部门于季后5日内将本系统上报的“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上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季报传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对于不按时报送季报,或正式上报与电子邮件上报数字不一致的地区,中央财政将推迟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对“补助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