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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01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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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等


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



各总公司(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利用经济杠杆管理好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研究决定,对(84)京经科字第623号文〔(84)财工管字第781号、(84)京工商银发字第171号〕《关于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作必要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通知如下

1.实行合同管理的项目系指列入市经委计划的新产品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
2.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一律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书的格式见附表一。
3.签定合同各方为:委托单位(甲方)市经委、市财政局;承担单位(乙方)企业、研究院、所或总公司(局)等;保证单位(丙方)各总公司(局);贷款单位(丁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
4.甲方将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费存入丁方,作为资助乙方贷款基金,丁方按照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办理“委托贷款手续”。
5.甲方在存入委托贷款基金时将手续费按存入金额的1.5‰一次支付给丁方,其存款利息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每年6月20日结算,一次付给甲方,乙方使用委托贷款按月息4.5‰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6.乙方按时或提前完成合同时,乙方50-7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内完成合同时乙方30-5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以上完成合同时,乙方10-3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
,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两年以上完成合同时,由乙方偿还全部贷款和利息。
7.乙方贷款时按合同规定完成期限作为贷款期,期满超过两年仍不能归还,丁方改按月息7.2‰利率收利息,并限一定期限偿还,否则按照银行扣款顺序规定,执行财经纪律。
8.乙方每半年(6月、12月)向甲、丙、丁三方书面汇报一次合同执行情况及资金支出情况作为合同完成后贷款核销的依据。
9.合同完成后经市经委、各总公司(局)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经费结算报告、项目鉴定证书和技术开发项目合同完成报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表二),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后,通知银行代为结算。
10.丁方凭甲方的“归还贷款通知单”(见附件三)减少甲方存款额。
11.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付给甲方的利息,用做技术开发项目的奖励基金和技术开发周转金,奖励消化吸收、技术开发优秀项目和在消化吸收、技术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保证单位监督合同的执行,做得好的予以奖励。
12.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198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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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5]5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转发执行)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又是发展农牧业生产,增强人民身心健康的重要保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全党全民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精神,特制定我区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一、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有林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农业、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机构,设立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林区的社队、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由治保会、民兵、护林员组成的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林区公安派出所及森
林警察,或建立护林防火检查站、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清区界,明确责任、订立联防公约,共同遵守,互防互救。
护林防火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森林法》和各项护林政策法令,开展爱林防火宣传教育,研究与布置护林防火措施,督促检查所属范围的护林工作,组织和扑救森林火灾,协同政法部门处理毁林案件。
二、规定防火期。每年11月到翌年的5月为我区的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必须加倍提高警惕。

要通过报纸、广播以及标语宣传牌等,广泛开展护林防火教育,发动群众订立护林防火公约,树立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新风尚。按照森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入山管理,做好防火和灭火的准备工作。护林人员要认真做好巡护、警戒火情工作。
三、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所在居住地,或生产活动范围规定森林保护责任区,包干护林。每个责任区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并可聘请邮递员、流动售货员、放牧人员、猎民等为义务护林员。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山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
的行为,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要实行分区管理,明确职责的护林防火责任制。一旦发生火灾,扑救山火,人人有责。
四、群众进入林区从事农牧、副业生产,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狩猎管理等规定,注意保护幼树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历史上有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要说服教育群众改变旧习惯,帮助他们改革不合理的耕作制度。
五、严格控制火源。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必须执行报告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切实做到:未经林管部门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无足够人力看守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不烧;刮风天气不烧。在林区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等,必须事先在周围开好防火线,准备
好扑火工具,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在林区内煮茶(饭)取暧,应指定或选择背风迎水安全地点,人走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严防吸烟引起森林火灾。严禁烧山驱兽、烧山求雨和在林区烧灰造肥、小孩玩火。
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选择无林空地,并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做好防火戒备。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逐级上报,同时,迅速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做到“打早、打小、打了”。要充分发挥民兵的骨干作用,加强灭火队伍的组织领导,集中统一指挥。驻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扑救火灾时,必须听从当地政府指挥。火灾扑灭后,要彻底清理火
场,严防余火复燃,并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死亡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要建立火灾档案制度,以备查考。
七、广泛开展县、区、公社之间护林防火的竞赛活动,定期进行检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优秀的护林员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奖惩严明。坚决贯彻“护林有功者奖、毁林者罚”的政策。县、区公社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森林法,引起森林火灾事件,首先要追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纵容支持破坏森林的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或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肇事者要分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对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殴打杀害护林人员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
1979年9月10日



197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