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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48:3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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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及由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市财政局确定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采购业务;
(三)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调配采购物资;
(四)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
(五)收集、发布、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
(六)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的相关投诉;
(七)办理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归口管理的政府采购中心,承办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集中采购业务;
(二)负责所承办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四)市财政局规定或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承办分散采购业务。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劳务服务等,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优先在本市采购。
第八条市 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目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核准的年度收支预算中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结合本市实际,统一编制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及时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形式,落实承办责任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合同管理。
集中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分散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承办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资金结算、物资和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督。
采购人及承办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自行采购的,或者擅自改变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内容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并可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扣减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有涉外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本级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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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诉讼要点研究之诉讼当事人

于长义


诉讼主体包括审判机关、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鉴定人、证人等参与诉讼人。诉讼当事人就一审而言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不同审判阶段名称有所变化。诉讼当事人,解决谁告和告谁的问题。原告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人;被告是原告认为的责任承担者;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被告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第三人一般不是合同当事人。
共同原告和被告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原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为共同原告;建设方为多人的,各建设方为原告;在合作开发内部争议中,部分合作人为共同原告。
共同被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分立、委托、保证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被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也可为共同被告;在合作开发中,各建设方和合作人可为共同被告;在项目代建中,在施工方明知代建关系时建设方和代建方可为共同被告,在施工方不知道代建关系时可择一确定被告;在挂靠施工中,挂靠单位和被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发包方可以起诉勘察方、设计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可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及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
根据司法解释及通说,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无效合同”和“全面履行”两个要件,即所涉合同为无效工程施工合同,且需全面替代合同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可以例外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同时也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法院应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欠付款”应理解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未到期的工程款不应提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诉讼当事人追加
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综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是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法理上,只要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和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申请追加共同原告、被告、第三人,也可主动申请追加自己为当事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鉴于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不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所以,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批准是诉讼惯例。在原告不追加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但此时法院批准前,一般会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一般不会批准。在法院不批准追加原被告时,可建议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当事人撤销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可知,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只有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当事人。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件
,由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其落户额度为5人。县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可以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务人员的,严格执行南京市劳动管理规定,应当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通过南京市人才市场、劳动市场招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宁机构工作的,凭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证明,由驻宁机构住区所属区教育局负责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小学或初中借读。
第十三条 驻宁机构需在宁建设或购买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地区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驻宁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及时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驻宁机构如需注销的,应当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六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对其管理的驻宁机构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应当积极为外地驻宁机构搞好协调服务,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