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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7:51:13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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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办理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和在国内进行其他公务活动中, 不准参加或授意、要求下级单位和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也不准用公款参加其他形式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下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在接待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时, 不准用公款为他们安排专场舞会或在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及其他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四、部机关及部直属单位组织的内部舞会、卡拉OK、联欢会和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 可以举办, 但不准以抽奖的形式发放高档贵重奖品。对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参加所举办的庆典活动及其他重要的交谊性、联欢性的娱乐活动, 经领导同意后, 方可派人参加。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组织、安排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六、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带头执行本规定, 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 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 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参加违反规定的娱乐活动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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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8〕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
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19号
  
  第 19 号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工作;
  (二)依法梳理、调整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
  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三)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
  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六)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书面委托并注明委托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主管机构备案。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五)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八)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行政执法规定实施,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二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前30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以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或变相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费、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七)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九)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笔录、评估结论的;
  (十)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十一)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并应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辞退的处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
  原告打击报复的;
  (三)在1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经督促拒不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违法行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BFQ〗
  (四)因干预导致违法行政的,干预者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违法行政的,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经监察部门调查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相关行政机关分别做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的行政行为;
  (三)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经举报或工作检查发现并责成查处的违法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督促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法行政追究机关对违法行政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立案追究。
  对前款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追究的错案,自发现违法行政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提出处理决定,形成《违法行政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人员对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