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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4:26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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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国税发[2000]76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的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全国各地加油站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凡
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
加油站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的实施,保证在2000年10月底前全部安装完毕。
二、目前通过防爆、计量、税控功能检测并取得合格证的A类税控装置及生产厂家有:
(一)广东省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的BAJ51加油机计税器
(二)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HCC188加油机税控计量器
(三)杭州大自然智能卡有限公司的SK-II加油税控机
(四)北京中软融兴智能卡有限公司的OM-200系列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四川宝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SL-9801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六)江苏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SKDF-1型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七)江苏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WSK加油机税控装置
(八)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的SK系列加油机防爆税控装置
(九)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CASIL-TCTD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海南金牌信息技术公司的MIC-A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一)深圳颖臻电子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的SJ-SK9928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二)江西高安市金山电气有限公司的GMS-1100K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三)沈阳新阳石油设备制造公司的TK-1型加油机税控装置
三、凡未取得防爆、计量、税控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不再鉴定A类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加油机税控装置的选型工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生产厂家及其产品。
六、在税控装置选型、安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价和变相提高税控装置的价格。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借安装税控装置之机乱收费,直接或间接牟取任何经济利益。凡税务机关通过推行安装税控
装置,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一旦查实,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特此通告。



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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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 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1992年7月17日 (92)国科发改字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精神,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健康开展,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科委

1992年7月17日

附件: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越来越多,不少科技人员以出色的业绩,展示了中华民族的聪明和智慧,增进了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审批手续、工资待遇、成果归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管理工作尚未跟上,从而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手续过于繁琐,高级专家在外待遇显失公平,有些作出重要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不能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等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保证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健康开展,维护国家、单位和科技人员个人的正当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大措施,要本着放宽政策、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的精神,在执行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有关协议过程中,有计划、有组织地派遣更多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项目执行部门和单位可以广开渠道组织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出国从事科技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推进科技人才分流和落实科技人员政策结合起来。

二、本规定所称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指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实施协议,派遣(包括个人联系组织批准)在职科技人员到国外、境外的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其它科技活动。

在我政府机构中任职的科技人员到国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应按国家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报批。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出国工作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四、科技人员出国工作,应当按照互利、有偿和诚信原则,由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就经济利益关系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科技人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其它国家同等人员提供的相当。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派遣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与科技人员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分开单列。

五、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之间应就科技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达成协议。

属于以进修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可以按接收单位的章程办理,但应争取我方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具体条件和办法可以协商确定。

属于以共同研究开发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应由派遣单位和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共有,可以约定各自在本国内享有全部权利,包括实施、转让等。在第三国的权利,由双方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属于以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为主,有关知识产权原则上应归我方所有。

属于政府间合作项目的,有关知识产权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规定处理。在国际组织工作的,按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处理。

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工作的完成者,有从使用或转让该项成果所获收益中提成的权利,其比例和条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逐一商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

六、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期间,其在国外、境外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经组织批准的在国外、境外工作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科技人员在国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国内住房、工资发放和其他问题,由单位与本人通过协商作出妥善处置。

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要牢固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的思想,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把个人命运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外事纪律,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主动与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向国内反馈科技信息。完成出国任务后,按时回国工作。

八、有关部门、派遣单位应主动关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帮助他们及其在国内的家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圆满完成出国任务。

九、依据中国企业和国外、境外企业之间按照国际商业惯例订立的合同和劳务输出协议,派往外国企业服务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十、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