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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35:46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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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国务院1987年5月4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一)维修人员:本规定中的维修人员是指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修理人员和维修检验人员。
(1)维护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系统和零部件等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修(包括小修理、小改装)的人员。
(2)修理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零部件等进行修理、翻修或机体结构检修、重大改装的人员。
(3)维修检验人员:指对民用航空器按本条(一)项(1)、(2)目所列的维护或修理进行检验的人员。
(二)直接维修管理人员:指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质量保证和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下属各级在技术文件上有签署权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从事民用航空器维护、修理、维修检验和直接维修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照种类
(一)维修人员执照;
(二)检验人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的主管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颁发、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认可及外籍维修人员管理
(一)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者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和所持证件的审查、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二)不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持有该人员所在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等效证明,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任何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均可按本规定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试合格后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四)任何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外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执照的存放
持照人必须随时携带执照或将执照存放在其通常行使执照权限的工作区域内,以便接受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执照的有效期
(一)执照在其被暂停吊销前长期有效。
(二)外国维修人员证件认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外国证件的有效期。
第九条 执照的遗失、损坏及内容变更
(一)执照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办理遗失手续,并提出申请,说明原因,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补发。
(二)执照损坏,持照人要求更换时,应将原执照交回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请更换。
(三)变更执照上的姓名、通讯地址时,由持照人所在单位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
(1)所在单位的证明;
(2)原颁发的执照。
第十条 费用
执照的颁发、补发、更换须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类别及专业
(一)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分为维护类和修理类。维护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及其专业部分;修理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
(二)专业区分及代号: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三)维修人员执照的类别和专业,可以一项或几项签署。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
(一)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者必须:
(1)年满21岁,身体检查合格;
(2)具有中专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或同等学历)或维修上岗合格证;
(3)具备民航局要求的航空维修基础知识,掌握有关适航规章的内容。
(二)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者必须:
(1)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近四年内具有从事维修工作累计三年以上的经历;
(3)对所申请的机型、专业进行过专门培训并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一)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提交如下文件:
(1)正确填写的“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书”;
(2)申请日之前60天内的健康证明;
(3)学历证明或所在单位的上岗合格证复印件。
(三)申请书自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后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
(一)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必须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委任主考代表执考。
(二)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三)考试不合格者,六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试。
(四)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五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颁发
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委任主考代表签署的考试成绩单,对申请人办理和颁发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与签署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可由该人员所在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推荐并给予培训。
(二)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认可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按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三)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四)考试合格,由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将申请人的机型、专业部分考试成绩,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签署批准。
(五)在国内、外航空产品制造厂或有关培训部门进行机型、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维修人员,不需要另行考试,其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由所在单位直接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签署批准。
第十七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只通过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具备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资格。
(二)通过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在其执照上签署相应机型、专业后,方具有从事执照上注明的维修工作的资格。持照人对其维修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具有对其执照上所注明维修工作的签署放行资格。
整机放行人员须经所在或委托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批准,并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备案后,才具有合法的整机放行权力。
(四)只有取得执照的人员,才能担任直接维修管理工作,并承担适航责任。
(五)未取得执照的人员,必须在持照人的指导或监督下工作。
第十八条 执照暂停或吊销
(一)执照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暂停或吊销:
(1)持照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2)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检查或抽查时不合格;
(3)连续中断与执照相对应的工作(业务培训除外)二年以上;
(4)涂改或转借执照;
(5)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二)执照在暂停期限届满后,方可恢复其效力。
(三)执照一经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原持照人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类别
(一)维护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机载设备、各系统的各级维护(含小修理、小改装)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其检验专业。
(二)修理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翻修、结构检查、改装以及机载设备、零部件修理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专业。
第二十条 申请资格
(一)持有维修人员执照。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维修工作的经历和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四)熟悉适航法规内容和本单位质量控制及检验制度,具备质量管理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与颁发
(一)执照申请人应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请书”,报申请人所在单位质量管理部门。
(二)质量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按本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质量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报表”和“考试或考核成绩单”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接到“申报表”和“成绩单”后,按本章第二十条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进行适航规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对符合要求者颁发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持照人按检验人员执照注明的维护机型或修理专业实施维修检验或监督工作。
(二)持照人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在权限范围内有行使质量否决的权力。
(四)持照人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执照的暂停或吊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执照即被暂停或吊销:
(一)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持照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业务培训除外);
(三)调离执照上注明专业的工作岗位;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人员印章
(一)检验人员应有代表本人的专用检验印章和规定的代号。
(二)检验印章的格式由维修单位确定并刻制。检验人员的印记及签名应载入本单位《检验程序手册》或《维修管理手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的“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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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指导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工作;鉴证经济合同;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搞好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组织所属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培训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六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收欠条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由于另一方在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因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订立履行的监督。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管理。对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或者应当使用而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
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四、签订或者履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的;
五、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
六、利用行贿受贿签订或者履行不公平经济合同的;
七、规避国家法律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的;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等,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检举、揭发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设立的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事项和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中止经济合同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案件需要金融、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时,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上述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应报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备案。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备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关于加强大遗址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大遗址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保函〔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进一步加强考古工作在大遗址保护中的基础地位和引领作用,推动文物事业与考古学科建设协调发展,现就大遗址考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考古工作在大遗址保护中的作用和地位
  大遗址考古是大遗址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开展大遗址保护、展示、利用的科学依据和基础。应通过审慎的、持续的考古工作,不断发掘、研究、阐释大遗址的重要内涵和价值,指导大遗址保护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同时,大遗址考古也是考古学研究体系的核心和重点。深入开展大遗址考古工作,必将有力推动考古学及相关学科的发展,促进我国考古学整体水平不断提高。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大遗址管理机构和考古单位,应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考古工作在大遗址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加强大遗址考古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通过开展系统、科学、规范的考古工作,确保我国大遗址保护工作和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大遗址考古工作的任务和要求
  大遗址考古工作应坚持以下工作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考古先行原则。根据大遗址保护展示和学科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实施考古工作计划。通过长期、主动、专门的考古和研究工作,确定遗址概况,评估保存现状,认定遗址价值,为划定保护区划、编制保护规划、实施保护展示工程和建设考古遗址公园提供科学依据。
  (二)考古工作必须贯穿于大遗址保护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始终。在大遗址保护规划、方案中应包括考古工作思路和相应保障措施;在大遗址保护展示工程施工和监理中应将考古与文物保护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在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可行性研究中应充分体现考古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在大遗址保护规划编制和保护展示工程文物影响评估中应将确保考古工作的持续开展作为重要内容。
  (三)牢固树立课题意识和科技意识。尊重考古学科自身规律,根据城址、墓群、聚落、窑址等不同类型的遗址特点,确定有针对性的技术路线,制订各阶段课题目标。将大遗址考古工作与推动学科进步相结合,开展多学科综合研究,积极推动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应用,以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提升大遗址考古工作水平和质量。
  (四)切实提高保护意识。大遗址考古的核心是保护,应尽可能不发掘或仅进行小面积发掘来解决学术问题。应将文物保护作为考古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的必要内容,确保重要遗迹和出土文物在第一时间获得妥善保护。应充分考虑大遗址整体保护和科学展示的需要,按照最小干预和永续保护原则开展考古工作。应根据考古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提出遗址保护、展示的意见和建议。
  (五)高度重视考古研究和成果转化。加强考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推进大遗址内涵研究和价值阐释。加强公众考古,推动大遗址考古成果惠及民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开放考古工地,通过向公众展示大遗址考古工作的过程和成果,积极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充分发挥考古工作的教育与社会服务功能,不断增强大遗址考古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促进当地文化发展。
  三、建立健全大遗址考古工作机制
  (一)大遗址考古实施项目管理,严格执行资质管理和领队管理制度,严格履行立项、审批、检查、验收等相关程序,实现大遗址考古项目管理的科学化。
  大遗址考古项目应该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科研力量雄厚、文物保护设施完备的单位负责实施。承担大遗址考古项目的领队应具有高级职称,主持过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具备丰富的大遗址考古经验,并主持编写过考古发掘报告。
  申请大遗址考古项目,应提交大遗址考古工作计划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立项申请,并按年度上报考古工作方案,涉及考古发掘的应同时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
  (二)国家文物局负责大遗址考古项目的审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遗址考古项目的组织、管理。跨省域的大遗址考古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大遗址考古项目,应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负责监理。
  (三)完善合作机制,鼓励不同部门、不同单位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合作。合作部门或单位应签订具体协议或项目合同,明确责权利。大遗址管理机构应加强与考古单位的合作,统筹考虑遗址博物馆、考古工作站、文物标本库的建设。
  (四)考古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行为。遇有重大考古发现,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加强考古发掘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财务审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使用效益。
四、创新举措,完善大遗址考古工作保障体系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为大遗址考古顺利开展创造条件,在政策、经费、人员方面给予重点支持。规划和设计单位应联合考古单位共同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和保护展示方案,考古单位应积极参与遗址保护规划编制、保护方案制订、保护和展示工程实施、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管理的全过程,在诠释遗址内涵、认定遗址价值、评估遗址保存和保护现状、划定遗址保护区划、选择遗址保护和展示方式、确定遗址展示对象和展示方法等方面提供专业意见。
  (二)大遗址所在地文物部门及大遗址管理机构应主动加强与考古单位的合作,在大遗址保护和考古遗址公园日常管理中,支持考古单位严格执行大遗址考古工作计划。大遗址管理机构应委托考古单位在有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考古监理,确保文物安全。施工单位应配合做好工程前期考古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考古监理和文物保护工作。施工结束后,考古单位应向大遗址管理机构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监理报告,内容包括施工时间、施工区域、文物保护措施执行情况、现场新发现文物情况和处理措施等。考古监理报告应作为工程监理报告的一部分,并作为工程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科技和设施保障。推进大遗址考古的数字化和标准化建设,建立大遗址考古数据库和科研平台;不断改善大遗址考古工作条件,逐步建设完善文物标本库、考古工作站等基础设施。
  (四)加大投入力度。在充分保障连续性大遗址考古工作经费的同时,大遗址管理机构还应将结合遗址本体保护和环境整治工程开展的考古、调查、发掘和出土文物保护,以及工程文物影响评估和工程施工考古监理等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五)加强大遗址考古专业人才的培养、培训和引进,提升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努力创造条件,保持专业队伍的相对稳定。积极吸纳文物保护、科技等方面的人才参与大遗址考古工作,提高工作的科学性。
  (六)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大遗址考古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与验收,检查、验收结果作为项目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文物局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终止大遗址保护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或取消相关资质。
  结合本指导意见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大遗址考古工作程序,提高考古工作水平,我局还组织制定了《大遗址考古工作要求》。现一并印发,请你局(厅)组织、指导考古单位和大遗址管理机构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大遗址考古工作要求》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附件

大遗址考古工作要求
   
   大遗址是中国古代文明的高度凝聚体,是中华民族历史传承最直接、最主要的见证。大遗址考古肩负着揭示遗址重要内涵和价值、发掘中华民族辉煌历史、传承民族优秀文化、建设共有精神家园和推动考古学学科进步的重任。大遗址考古是在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的基础上,主动调整工作方式和方法、更新保护技术和理念、创新管理机制和模式的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为规范大遗址考古工作程序,特制定以下工作要求。
   一、基本方针、主要任务和工作目的
    大遗址考古的基本方针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考古调查、发掘和保护并举,坚持科学研究与促进当地社会发展共赢。
    大遗址考古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创新考古工作理念和方法,科学揭示大遗址的分布范围、文化内涵、组合构成、布局及演进等,科学评估遗址价值。
    大遗址考古的主要目的是支撑遗址保护,促进有序利用;加强考古学科建设,推动学科进步;服务遗址管理和展示,支持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改善遗址环境,造福当地民众。
   二、基本原则
   考古先行、全程参与、科研为主、保护第一,是现阶段大遗址考古工作的基本原则。大遗址考古是遗址保护工作的基础。考古工作应贯穿遗址保护规划、保护和展示工程、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管理的始终。大遗址考古是实践大遗址保护理念,解决重大学术课题,推动现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创新文化遗产管理体制的有效手段。大遗址考古始终把保护放在第一位,在选择工作地点、工作面积和工作方式时首先考虑对遗址的保护,做到对遗址最小干预,应尽量不发掘或仅进行小面积发掘来解决学术问题。
    三、工作程序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制定大遗址考古工作计划,并在初步审核后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
    考古工作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遗址基本信息,保存现状,遗址保护工作概况,以往考古工作总结评估,遗址保护、科研和发展等方面需求与压力评估,近期(3—5年)、中期(5—10年)和远期考古工作计划等。
    考古工作计划应遵循考古学科自身规律,立足大遗址保护和管理需求,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要体现新理念、新方法、新技术;要做到任务目标具体、明确,技术路线科学、清晰,保障措施到位、有效。
    (二)已经立项的大遗址考古项目,考古资质单位应按照工作计划分年度上报考古工作方案和考古发掘申请书,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实施,并按年度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考古工作方案是考古单位按照已批准的大遗址考古工作计划制订的年度考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遗址概况,发掘目的和任务,发掘地点和面积,发掘地点遗存预测分析,队伍构成,多学科合作机制,技术路线,遗址和出土文物保护,经费预算和分配,器材设备,保障措施,公众宣传等。考古工作方案附图应清晰、准确,包括遗址位置图、遗址平面图和拟工作区域位置图,其中拟工作区域位置图比例尺精度应不低于1:1000。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作时间,队伍和人员组成,工作方案执行情况,工作结果,经费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阶段工作建议等。
    因特殊原因需对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进行调整,须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正式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项目概况,计划(或方案)调整原因,拟调整内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等。调整后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执行。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对大遗址考古项目进行监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和验收结果上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检查和验收意见等。国家文物局酌情组织对大遗址考古项目进行抽查。
    (四)跨省域大遗址考古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开展相关检查和验收工作。
   四、机构和队伍
    (一)承担大遗址考古工作的考古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考古发掘资质;
    2、承担过重要大遗址的主动性考古发掘工作;
    3、科研力量雄厚,拥有考古、出土文物保护、科技考古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能够建立较为稳定的大遗址考古队伍;
    4、拥有文物保护实验室、文物整理场地等基础设施和相关专业设备。
    (二)承担大遗址考古项目的领队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考古发掘领队资格;
    2、具有高级职称;
    3、主持过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大遗址考古经验丰富,在相关学术领域有重要研究成果;
    4、主持编写过考古发掘报告或专刊,或者是主要撰写人员。
   (三)承担大遗址考古工作的单位负责组建大遗址考古工作队,并保持主要人员相对稳定。考古工作队人员构成主要包括:考古、文物保护、科技考古、现代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或专家。对于十分重要的遗存,如重要古建筑(群)、大型墓葬、重要手工业作坊等的发掘,考古队人员构成须具备多学科背景,各项技术保障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大遗址考古工作队负责起草或制定考古工作计划、考古工作方案、考古发掘现场重要遗迹保护预案、考古发掘现场重要文物和脆弱文物保护预案等,并对大遗址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和展示方案制定、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等提供专业意见和咨询评估。
   (四)大遗址考古是一项长期、复杂、持续的考古工作。大遗址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大遗址考古工作站。考古工作站应具有考古研究、文物保护、资料整理和修复、标本展示和保管、交通通讯和安防消防等设施设备。考古工作站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五、主要工作内容
    大遗址考古工作计划应在全面评估遗址各项压力的基础上,以廓清遗址分布范围,辨识文化内涵和时代,掌握遗址主要遗存分布及保存状况,明晰遗址各要素的组合构成,厘清遗址布局及演变轨迹等为重点,逐步开展考古工作。
    古城址应该明确:城址与自然环境(地形、地貌、水系等)的关系;城墙围合状况、城门设置、路网与水系格局等及其自身形制;主要遗存如大型建筑基址群、作坊、墓地等主体功能区的空间分布状况,以及各主体功能区内部的空间布局、形制和性质。并应逐步梳理出不同时间和空间尺度下,遗址形态、布局和性质等的变迁状况。
    古聚落遗址类似于古城址,在掌握总体布局的同时,更应侧重于明确各时空尺度下,聚落的形态与平面布局状况,明晰聚落形成、发展与变迁轨迹。
    墓地与墓群,应在了解总体分布状况与时间跨度的前提下,重点研究墓葬的群组关系及其排列规律。对于墓地中的大型墓葬或者性质比较明确的王侯等高等级墓葬等,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墓(陵)园遗存,墓(陵)园布局则主要是要理清地面遗存与地下遗存的空间分布关系。地面遗存如封土、围墙或围沟、门(阙)址、道路、陵寝等各类建筑遗存、祭祀遗存等;地下遗存如各类墓穴(地宫)、各类陪葬坑、各类祭祀坑等。
    具有一定规模的手工业作坊遗址,在逐步明确其时空布局即功能分区,如生产(加工、贮存)区、生活居住区和墓地等的总体目标下,应充分考虑研究、揭示代表其生产和工艺流程全过程的产业布局与结构状况。
    (一)考古测绘
    大遗址考古测绘要充分运用现代测绘技术,采用国家地理坐标进行控制测量和细部测量,同时建立覆盖遗址的坐标网络系统,将考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和数据加载其中,最终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考古地理信息系统。遗址范围应绘制精度不低于1:1000比例的地形图,遗址核心区域应绘制精度不低于1:200比例的地形图。提倡和鼓励搭建覆盖遗址及周边一定环境范围的数字化地理模型,服务于遗址的各项工作。
    (二)考古调查
   考古调查是大遗址考古工作的基础。考古调查工作应以掌握遗址布局、规模和基本内涵为目的,应采用全方位(空间、地面、地下等),多手段(航空观测、地面踏查、断面采集、文献检索等),高精度(测绘、记录)的调查工作思路。
   考古调查应全面搜集有关遗址历史、地理、环境、水文以及考古等方面的资料,重点围绕系统掌握遗址范围、布局、文化层埋深、重要遗迹分布及保存状况等开展工作。同时,应积极开展区域系统调查,加强对遗址周边地理环境和相关历史文献的研究。
    (三)考古勘探
   考古勘探是了解、掌握大遗址宏观布局、整体结构、堆积层次和保存状况的关键手段。考古勘探工作应在对遗址全面、细致、深入地前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目的、有计划地逐步展开,应采取一般地区普探、重点地区详探、敏感地区精探的不同方式进行。勘探孔网应基于覆盖遗址的坐标网络系统,要求探孔定位精准,记录详细规范。
    常规方法的考古勘探应根据不同遗址的性质、规模及其结构布局采取不同的布孔方式及布孔间距,尽可能减少对遗址的干扰。全程跟踪测绘记录应贯穿于勘探工作的始终,提倡和鼓励构建整个遗址地下环境状况与遗存内涵的数字化地理模型,深化遗址的考古研究工作。
   在运用常规勘探方法的同时,应加强自然科学技术在考古勘探中的应用,积极主动地探索物理探测、化学探测、航空航天影像分析、数字化测量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和集成,提倡和鼓励采用无损、微损方法进行勘探实验。
   (四)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地点和面积的确定,一般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考古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针对大遗址保护、展示和解决重大学术问题的需要,充分考虑大遗址整体保护的要求,尽量减少对遗址本体和景观风貌的干预。面临消失的濒危地点应优先发掘保护。
   正确处理考古工作中考古发掘具体操作与出土文物保护的关系,应优先考虑出土文物尤其是重要脆弱文物的妥善保护。若发现需要保护展示的重要遗存,应及时调整工作目标。加强考古发掘过程中,发现与判断、分析与决策、处置与保护、记录与描述等的科学性和规范化,应积极主动地引入自然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和科学表述。强化信息记录手段,重要考古发掘过程的信息采集记录,除常规文字、测绘和影像外,要进行多阶段三维数字扫描建模,精度不得低于5毫米。
   考古发掘中要做好人工遗物和自然遗存采集工作,同时应重视对遗址所处区域现代自然与人文信息的搜集;所有发掘出土遗物,都必须分类妥善保管,不得丢弃;应积极研究田野考古数字信息采集系统,运用多学科先进技术,探索更加快捷、高效、准确、全面的考古信息采集技术方法。
    (四)考古发掘现场文物保护
    考古单位在制定考古工作方案时,同时应制定考古发掘现场重要遗迹保护预案、考古发掘现场出土文物保护预案、考古发掘现场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考古发掘现场文物保护费用列入该项目总经费预算。
    考古发掘现场重要遗迹保护预案主要内容包括:重要遗迹预判与分析、遗迹信息采集与分析、遗迹保存状况与价值评估、现场保护与处理方法、出土环境(指文物埋藏环境和发掘工作环境)检测与控制、复杂遗迹的整体提取、实验室清理与保护等。
    考古发掘现场出土文物保护预案主要内容包括:出土文物预判及分析、文物保存状况及埋藏环境评估、保存环境检测与控制、分析样品采集及检测、现场临时保护处理方法、现场提取、包装与运输、实验室保护处理等。
    考古发掘现场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主要用于预防和应对发生于考古现场,影响人员、文物和设施(备)安全的突发事件,主要内容包括:安全防范制度和措施,预警、处置或抢救程序和方法、责任和保障落实等。
    考古发掘现场应搭建临时性保护设施和工作用房,配备水、电设施,监控设施,环境和卫生设施等。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对发掘现场及时保护处理,提出保护、展示建议。对于暂时不具备展示条件的遗迹,立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大遗址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展示建议,组织制定保护与展示方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的现场妥善处置进行督促和检查。
    (五)考古发掘现场组织管理与环境建设
    考古发掘现场应加强工作场所的环境建设,积极创造人性化的、良好的工作环境,规范管理,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考古发掘现场应边界清晰,围合和出入引导等设施安全,标志醒目,标示清晰。除保护设施和工作用房外,发掘现场应设置人性化的环境和卫生设施,要求整洁和卫生。现场各类工作人员,尤其主要业务人员着装应分类明显、整齐一致。
    加强考古发掘现场管理,制定和完善各类规章制度,细化各项责任制并落实到人。同时,应将其制作成标牌等,在显要位置公示或悬挂,并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
    (六)考古资料整理与保管
    考古单位应系统整理田野考古资料,按要求及时完成年度考古报告和考古专刊等的编写出版。考古单位要及时总结不同类型大遗址考古的理念、方法和技术,推动考古学科的发展。资料整理中要注重不同学科的结合,全面科学地利用多学科成果促进考古科研水平,解决重大学术课题。
    考古发掘出土的各种文物标本,须及时登记、保护处置、入库,并注意选择使用合适的包装材料,创造适宜的保存环境。对于易劣化的、脆弱的文物,应及时交由文物保护专业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大遗址考古所获科研标本,应全部保存。已鉴定的人类遗骸、动植物标本等,整理、拼对后剩余的陶片、瓷片、砖瓦等,均应全部收存。对于数量较多、品类重复的标本,可通过交流或交换,用于国内相关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的研究、教学。
    大遗址考古资料归国家所有。所有纸质资料必须电子化,纸质和电子资料一式两份,分别由考古单位和大遗址管理机构妥善保管,完善相关保密制度。应设立专门的考古资料保管部门和资料整理场所,制定相关制度,确保考古资料和出土文物的安全。考古资料应及时完成数字化工作,建立大遗址考古资料数据库。数据库要保证其安全性,及时备份,并做好保密工作。田野考古资料要及时纳入大遗址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六、公众宣传
    (一)应高度重视大遗址考古工作的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工作,应严格按照《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规定,考古项目结束三年内必须发表报告或简报。应从考古学研究和遗址保护的角度,完善考古报告的内容、体例,实现图、表、文字等各类记录方式的标准化,积极探索多媒体和电子出版物等成果形式。
    (二)大遗址管理机构应建立公众考古相关制度,尊重广大公众对考古和文物保护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自觉接受广大民众的监督。在取得较为重要的考古发现,并对其性质内涵有初步结论时,应及时、主动地将考古信息向社会发布,提高公众参与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三)考古单位应创造条件促进考古工作成果社会化,将开展公众考古列入日常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对公众开放考古工作过程,在确保人员安全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严谨而生动的形式与公众开展互动,使公众了解考古工作的过程和意义,增强文化认同感和自豪感,支持和参与大遗址考古和保护工作。使考古工作在服务公众的过程中进一步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
    (四)文物行政部门、大遗址管理机构和考古单位要广泛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多媒体、讲座论坛、模拟考古、虚拟重建等多种方式和手段,普及考古与文物保护知识。大遗址管理机构应将出版科普图书列入考古资料整理计划,组织编辑出版相关考古科普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