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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41:43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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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纳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流〔1999〕0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护栏、隔离栅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货物及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护栏、隔离栅,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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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
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保证集体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没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投资,靠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对有主管或主办单位资助、借给扶持资金(包括场地、设备、原材料等)主要靠自筹资金或劳务收入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扶持的资金属主管或主办单位所有。企业有条件偿还的,应定期予以偿还。
(三)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减免税金和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四)对借用主管或主办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商定的办法归还。
(五)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可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投入的股份,按其投入的股金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股红分配。
(七)对主管或主办单位用集体资金投资兴办企业并承担盈亏责任的,其历年积累的财产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八)对企业中投资归属不清的资产,属本企业所有。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入股的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或主办单位按其投资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三章 企业民主管理权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股东)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四年。
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决定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审议决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方案;
2.审议决定企业的改革方案;
3.审议决定企业经营方式;
4.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5.审议决定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6.审议决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
7.审议决定企业财产处置,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每半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8.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制度,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的重大事项;
9.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10.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兼并、停业、解散、破产倒闭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加入或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厂长(经理)、职代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机构。常设机构除负责召集、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维护职工各项权益外,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预审、研究,提出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意
见;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问题,负责维护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
常设机构名称,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叫董事会,其他企业可叫工厂委员会或企业委员会。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由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中懂业务,会管理、有经营活动能力及较高经济决策水平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兼职不脱产,实行例会制。在决定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厂长(经理)的产生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为:
1.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其厂长(经理)经职工(代表)大会在候选人中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厂长(经理)候选人的产生,采取企业职工(代表)团(组)或职工(代表)十人以上提名,企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名、职工本人自荐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提出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确定候选人。本企业产生厂长确有困难的,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主管部门视情况推荐或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同意后临时委派代理厂长,经过试用后再行选举。
副厂长(副经理)候选人的产生,也可按上述办法提名,也可由厂长(经理)提名。选举产生的副厂长(副经理)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财产属于联合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联合经济组织负责盈亏的,厂长(经理)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3.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或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其厂长(经理)按投资各方所形成的协议、合同或章程任免。
4.隶属于主办单位领导并承担对该单位办集体企业管理服务职能的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其经理(总厂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下属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的产生,按本条1、2项选举或任免办法进行。
(二)厂长(经理)任期三至四年,任期内未经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不得随意变动。对任职期间不称职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职工(股东)大会可依法按民主程序对其罢免、解聘或起诉。
(三)经职工(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厂长(经理)可以连选连任,不受退休年龄限制。
(四)厂长(经理)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有行使支配和使用企业自有资金和税后留利的权利。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和特殊行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办或不办。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等部门不得进行干预、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无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劳务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
(七)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集资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和市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
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税后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资产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请市劳动部门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用工形式、任用期限等,均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企业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劳动合同化管理。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本企业章程,签订劳动公约,即可成为企业职工。不签订劳动公约的,即为临时用工,按临时用工制度管理。职工违反劳动公约,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公约,职工有权解除公约、辞职或向企业职工(? ?大会常设机构申诉。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对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被解除劳动公约、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行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受。
(五)企业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无须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聘任、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有权打破固定职工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本企业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从企业外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
(三)企业厂长、书记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小型企业可设兼职书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企业工资总额的使
用和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团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第五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不断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的集体经济办公室是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对集体企业实施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护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拟定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集体经济在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
(四)实施对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并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区要逐步设立集体经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资产评估中心、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集体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主办厂)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全面行使职权,积极扶持、指导企业民主管理健康发展。上级机构在推荐企业行政领导人,指导、管理、协调企业重大问题时,凡涉及到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应充
分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集体企业依法行使企业权利,主动为集体企业搞好服务。把《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赋予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还给企业,不得截留。执法、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平调、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集体企业厂长(经理)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六)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七)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和干预企业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公约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机构对口,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二)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技改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给企业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招用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务公约的;
(五)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
(六)违反财务政策,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
(七)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批的。
(八)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或忽视管理,出现产品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滥用经营权、决策权给企业财产或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 件。具体条 件中的专业标准、技术规范可以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需要从事客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条 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 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三十日前告知原审批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市交通局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以及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教练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考试发证机构不得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或者指定培训点。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服务价格,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价格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上岗资格证、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等证件、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推进建立道路运输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的公路道口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车辆运输的货物依法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运输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投诉和举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

第三章 客运、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有期限经营,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 件、服务质量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在一百二十日内正式营运。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营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可以每年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 件和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或者注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公布的班次行驶,在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禁止沿途揽客。禁止超过核定人数运输旅客。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的情况,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货运市场需求以及市内道路交通条 件,制定允许在市内全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辆运力发展年度计划。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在一定区域、时间内限制货运车辆通行。
允许在市内全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车辆的外型和安全、环保等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条 件。禁止使用客运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禁止使用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悬挂和使用与其运输经营业务相符合的营运标志。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市运输管理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每年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同时实施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车辆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外省市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迄地均在本市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发展以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动车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以下简称机动车快修)。机动车快修应当符合本市汽车快修企业技术条 件。
本市中心城区内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的机动车快修,不再新设机动车专项维修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材料配件进销价差率、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
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和经营者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公示机动车制造企业的授权证明,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档案,记录配件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进货单价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或者旧配件,供用户选择。使用修复配件或者旧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同意,并保证维修质量。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应当参照机动车制造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配件价格收取费用;机动车制造企业未提供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的,应当执行市交通局制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机动车制造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校正,确保其技术性能指标达到标准要求。用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等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不准确或者逾期未进行强制周期检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校正或者检定,并移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相关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训练区域等;
(二)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三)聘用取得教练员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四)严格考试纪律;
(五)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对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学员,不得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分别征求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安排运行班次和发车时间;
(二)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三)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三日不进站经营的,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严格执行各项站务收费规定;(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第三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二)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三)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 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理方法,查验有关凭证。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教练员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上岗从业的,责令停止上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转让或者出租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标志牌,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涂改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和使用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未建立维修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规定,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做好培训记录、未建立学员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教练员在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上岗资格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第五条 规定的经营条 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文书和清单,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管理和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