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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8:01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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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实行县、乡(镇)两级办学、两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城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两级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二)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三)培训师资;
(四)管理学校;
(五)调整学校布局;
(六)监督、检查、评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二)改善办学条件;
(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四)保护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按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户口所在地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妥善安排暂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学借读,不得迫使学生退学、转学。
第七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八条 市属学校的撤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学校的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乌鲁木齐县所属学校的撤销,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的撤销,由办学单位主
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学校搬迁或占用学校用地的,必须先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和门前摆摊,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影响教学环境有碍学生身体健康的产业。
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学场所或转让教学场所使用权。
第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课程方案,不得自行增减课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坚持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
(三)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六)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或对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适龄辍学学生未采取措施使其复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的;
(四)体罚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
(三)利用教学场所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识;
(四)向学生传播淫秽、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
(五)侵占和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六)其他侵犯学校教育的行为。
第十六条 利用宗教干涉、妨碍义务教育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200-4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允许其子女或其它被监护人做童工经批准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6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按每招收一名1000元-5000元予以罚款。
(三)为适龄儿童、少年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1500-3000元予以罚款。
(四)为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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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草拟的《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政府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奖励基金对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激励作用,规范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省全局性工作有重要影响和推动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一定水平的,贡献突出,成绩显著的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省政府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使用要遵循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必须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事项,具体包括:
1、为振兴青海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税利大户;
2、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教育、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3、在促进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青”战略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4、在促进农牧业发展,夺取全省农牧业丰收中获得优胜的单位或个人;
5、在产品、工程项目和服务项目质量管理方面取得优异成绩,获得省级质量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6、在控制地区人口增长,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全省计划生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7、在实施地区财政自给规划中成绩突出,并按期或提前实施财政自给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凡在上述范围内符合奖励条件需申请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承办单位,持政府同意奖励的批件向省财政厅提出请奖申请,详列请奖事由,奖励集体个数、个人人数、奖励标准和所需奖金额,经财政厅经办部门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五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审批:一般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重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批。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示下达拨款通知书。
第六条 奖金开支标准。凡省政府文件已明文规定了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明文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核定:
1、奖励集体的,按受奖集体个数计算,单个标准20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
2、奖励个人的,按受奖人数计算,每人8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七条 由财政厅设立“省政府奖励基金”专户,专人负责奖励金的审核,上报、办理拨款事项,并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将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报送主管副省长。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拨款通知书后,到财政厅先行预拨奖金额的60%,待奖励事项完成后十五日内,携带奖金的使用决算和受奖单位及个人收款收据到财政厅办理结算,奖金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补拨奖金的另40%;凡挪作它用或私自提高标准,扩大奖励范围,除扣除40%
的奖励金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1日

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2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公办或民办中小学校、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8岁、未满60岁和女年满18岁、未满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地税、信息、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到如下指定相应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统一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本市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镇居民到各区民政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其他居民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到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6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58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4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10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1,00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50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政府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适当补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首次参保的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新年度连续参保的在每年6月征收。

在社会医疗救助金中资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6月底前,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政府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在校学生在当年10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参照城镇职工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老年居民同时享受普通门(急)诊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3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的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

(一)首次参保缴费或年度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三级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各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1.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

2.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参保缴费的;

3.原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停保后3个月内转换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老年居民到定点医院普通门(急)诊就医,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本部设置的除外,下同)及所在学校的医疗机构就医,按70%的标准支付,其它医疗机构按4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二)老年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急)诊就医,按5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基本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标准及政府补助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及有关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花都、番禺区和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