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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0:42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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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金融、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农、科、教相结合,开展产、加、销和农、工、贸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测算后,定编定员。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把农业生产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搞好试验、示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为当地农民起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应坚持自愿原则,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准弄虚作假,坑害农民。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推广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农业技术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营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经营优良种子、种苗、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销售等经营服务,须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多种形式的旱作农业技术、节水蓄水灌溉农业技术;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研究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
术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组装配套技术,发展增产显著的多种模式化农业技术,应将农业科技成果通过推广和应用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部分的专项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助;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并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对农民技术员不定期地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学习新技术,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的服务性经营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国家规定弥补推广经费不足或对技术人员的奖励。
税务、工商、金融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营实体,在税、费和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资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或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凡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人员,成绩突出的;
(三)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农业技术推广监督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农业技术推广奖、农业技术承包奖及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荣誉的;
(三)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品种、产品和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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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工业点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及乡、村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物(以下统称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基础沉降,承载力不足,结构有明显变形和损坏,墙体严重闪裂、碱蚀,承载构件已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含门楼及院墙)。
第四条 市房管局负责指导、推动、协调全市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协调本辖区内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局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房屋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由市房管局审查核准。
市级和区、县级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范围的分工由市房管局确定。
第六条 各类房屋产权人应做好房屋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管理,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房屋修缮情况。
第七条 各类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或约定使用房屋,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上乱搭私建,不得超负荷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破坏房屋结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都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的鉴定申请。房屋鉴定机构应按房屋鉴定程序尽速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向房屋产权人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九条 房屋鉴定机构可以收取房屋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经鉴定确属危房的,鉴定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房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其产权人应立即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及时解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解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排除危险。
第十一条 危房产权单位在申报新建房屋项目时,必须先解除危房的危险。否则,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建房屋项目。
第十二条 危房修缮中需要承租人暂时腾迁的,出租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须在限期内迁出,待房屋解除危险后再迁回。
第十三条 私产房的产权人应自筹资金修缮自用的危房。产权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修缮的,其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
私产房的产权人对出租的危房无力修缮的,承租人可代为修缮,所需费用可从租金中扣除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也可由承租人作价留购房屋。
第十四条 “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使用单位,应对所使用的房屋负责查勘、修缮。发生险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对上级主管部门拔给的房屋修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异产毗邻危房的修缮,由占该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人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人共同筹集资金解除危险。所需修缮费由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 产权不清的危房,由使用人出资修缮。使用人确实无力修缮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垫付修缮费修缮或垫付修缮费委托房管部门修缮,也可将使用人从危房中迁出另行安置。使用人所在单位垫付的修缮费,待危房产权确定后,由危房产权人与使用人所在单位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在危房修缮和拆除工作中,计划、规划、房管、物资、电力、土地、公用、环卫、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公产危房的修缮用料,由市房管局在市计划分配的维修用料中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保管自修公产房屋”和单位产危房的修缮用料,在市计划分配给各单位的维修用料中解决;私产危房的修缮用料,除木材在市计划分配给市房管局的维修用料中解决外,其他由产权人自筹解决;市确
定的专项维修任务所需用料,由维修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计划部门申报解决。物资、建材部门应切实做好危房修缮用料的供应工作。
危房修缮用料必须用于危房的修缮排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拆除违章设施、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对不拆除违章设施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缮。对既不修缮又不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强制排除危险或拆除,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阻挠出租人修缮危房的,责令停止阻挠行为,限期腾迁。因阻挠出租人修缮危房而导致危房倒塌,其后果由阻挠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履行组织修缮义务、拒付修缮费或阻挠危房修缮的,责令履行义务、支付修缮费、停止阻挠行为。因不履行义务和不停止违章行为而造成的后果,由义务人或违章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拒付修缮费又不将使用人从危房中迁出另行安置的,责令限期支付修缮费,将使用人另行安置,并视情节处责任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擅自挪用危房修缮专款或用料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支付到期的合法债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防范潜在的支付风险和妥善处置已经出现的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守规,稳健经营,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承担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依法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的监管,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
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落实防范支付风险的组织措施。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律由行长担任,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成立由理事长或主任任组长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切实履行防范支付风险的职责。对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分析评价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小组)每次会议的当然议程。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确保负债与资产在期限上的合理配置。在向中国人民银行诚实、及时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的同时,要报送“支付能力测算表”(见附件)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其分支机构的资金支付。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努力增收节支,控制成本费用。一律不得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好处费”以及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回扣”、“好处费”等,凡支付或收取的均应依法追回;董事(理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从本机构获得的有失公平的各种资金收入,均应退回。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存在支付风险苗头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包括降低存贷比例、卖出持有的国债(或股权)、变卖固定资产、要求股东补足资本金,同时积极组织资金,从而提高资产流动性和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第十条 金融机构出现暂时支付风险时,必须切实改进服务质量,与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妥善协商,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始出现支付风险时,应立即召开董事(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派员参加,研究确定支付风险的自我救助方案。首先应要求由股东增加出资额。对于向股东、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或投资,以及向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投资或拆放资金,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于拆放或存放同业的资金,一律予以清收。同时,还可以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并及时收回债权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签订协议,更换相应的债权合同。投资股权的转让也可以照此办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于发债企业未按承销协议划拨资金而引起柜台支付纠纷,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政府出面协调,促成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和保证人以及代理发债机构会谈,责成发债人或保证人筹集资金或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与投资者达成谅解,平息事端。

第三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监控与救助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及时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及支付能力测算表,并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值及支付能力变化情况,确定相应的支付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辖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要求,但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且无支付缺口的,应列为支付风险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提示书”,要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中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已经出现支付缺口,或者虽未出现支付缺口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列为严重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警告书”,要求其立即上报化解支付风险的对策措施报告,并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支付能力测算表。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一)------------------≤1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二)--------------------------------≤13%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
(三)----------------≥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四)----------------------------------------------≥5%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以根据严重关注对象的风险程度,进一步增加要求报告的内容及频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被列为严重关注对象且支付缺口较大的金融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设在市区内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地(市)或省级分行组织进行,对县(市)商业银行和县内城乡信用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组织进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书面函请当地政府从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现场检查报告应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属于该机构领导班子软弱、瘫痪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责成该机构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理事长),聘任新的行长(总经理、主任),并指定专人监督该金融机构核对债务、清理资产和查实权益。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及时函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人到人民银行反映情况或投诉的,应热情接待,依法解释,但不得作出“保证还款”的承诺或误导。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接到金融机构请求协调清收拆出资金时,资金拆入方在本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协调;资金拆入方跨省的,由拆出、拆入方所在省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共同协调。
第二十条 对于支付风险程度相对严重,但尚未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以允许该机构动用存款准备金支付到期的小额储蓄存款或额度较大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该机构动用的存款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派专人监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城乡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后,可以由其联合社通过拆借市场拆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造成资产流动性差、贷款或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的,应由地方政府帮助该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增加头寸。造成损失的,应由地方政府出资弥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风险,现行班子不能履行化解风险职责并且短期内难以产生合格领导班子人员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机构实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股东无力承担损失或无力注入资金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依法实施行政关闭,并指定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实施行政关闭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提出,报总行核准。
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其他债务。
清偿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处理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后,应形成专门的档案材料。其中,对于按接管、兼并、关闭和破产方式处置的,应复制装订成册后,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其应负的责任,分别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对于那些对造成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宣布其为一定时期或终生禁入金融机构的人员。在禁入期限内严禁任何金融机构录用。
对于不属在其任职内造成的支付风险,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如实报告支付风险情况,密切配合人民银行的监管工作,在化解支付风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建议其上级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并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类别、特点、风险程度及表现形式,制订分类的支付风险的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支付能力测算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本月实际数 | 1个月测算数 | 3个月测算数 |
|----------------------------------|--------------|----------------|----------------|
|A、本期偿债资金来源: | | | |
|构成 | | | |
|1.现金 | | | |
|2.备付金存款(不含存款准备金) | | | |
|3.可收回存放同业 | | | |
|4.可收回拆放同业 | | | |
|5.本期可收回的贷款 | | | |
|6.可变现的各类投资 | | | |
|7.可变现的其他资产 | | | |
|8.其他资金来源(列明细项) | | | |
|----------------------------------|--------------|----------------|----------------|
|B、本期应付债务: | | | |
|构成 | | | |
|1.储蓄存款 | | | |
|2.单位存款 | | | |
|3.中央银行借款 | | | |
|4.同业拆放 | | | |
|5.同业存放 | | | |
|6.应兑付本机构债券 | | | |
|7.应付汇差 | | | |
|8.其他应付款(列明细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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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支付能力: | | | |
|C=A--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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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以法人为单位填报,并由行长(主任)签字盖章。
2.支付能力为负值时,表示出现支付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