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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4:53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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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水库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一、对各种船舶的要求
(一)凡在水库内行驶的营运的和非营运的各种类型的船舶,必须报经当地港航监督站(所)或临近的港航监督站(所)检验丈量,规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包括吨位和人数),应在船舶的明显处标示出来,以便监督。
(二)各种船舶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航行。
(三)各种船舶必须按规章安全航行,不得超载和冒险航行。夜间航行时,要设置明显的灯光和信号。两艘以上同时航行时,小船要让大船,非机动船要让机动船,以防止碰船、撞船事故。
(四)各种船舶都要十分注意水文气象预报。遇有大风、大雨、洪水、枯水、浓雾时,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如增加船工,减轻载重量,停运等),确保安全。
(五)载运大牲畜的船舶,一律不得超重;专载的不准搭客。
二、对船员的要求
(六)各种船舶要配足符合条件的船员,其中机动船要有船长(领江或舵工)、司机、船工,非机动船要有驾长、船工,都要经过考试,取得证件,才准独立操作。
机动船由船长负责统一指挥;非机动船由驾长负责。
(七)严禁酒后开船,无证驾驶。船员如发现船舶有不安全隐患时,有权停止航行。
三、对水库管理所的要求
(八)对各种船舶要求要严加管理,要督促检查各种船舶维修、保养工作,严禁船舶带病航行。
(九)加强安全航行教育。要教育船员、船工遵章守纪,坚决反对违章航行和违章指挥。
(十)定期培训船员,提高船员技术水平。
(十一)根据季节的特点,切实加强防范措施,防止任何海损事故的发生。
(十二)水库的各种船舶,一律不准借给私人运载人。
(十三)遇有伤亡及其他海损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如实填写海损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得隐瞒。
(十四)大、中型水库必须建立水文气象站,有条件的小型水库,也可建立简易的水文气象站。
(十五)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水库内捕鱼,严禁炸鱼、电鱼、毒鱼。
(十六)必须在水库建立渡口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要修建好渡口。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并制定过渡口规则,在渡口两岸竖牌公布,广为宣传,使船员和乘客共同遵守;要有专人负责渡口秩序和渡运安全。凡遇节日、赶场、集会等渡运繁忙的时候,水管所和当地
公安、航管部门要指派专人维持渡口秩序。
(十七)地、县,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大、中、小型水库。



198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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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
省人大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理论、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国防历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人民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和报告会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已按照学生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组织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五)对其他公民应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本级军事机关和宣传、教育、体育、民政部门以及群众团体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四)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活动,总结推广开展国防教育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五)办理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防教育任务和财力情况,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本级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宣传工作者、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军人以及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选定或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运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体育场馆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和国防教育园。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监督、考察。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完成国防教育任务的单位,应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备,不得克扣、挪用、侵吞国防教育经费。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99号《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适应厦门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是用经济办法管理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地进行建设,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发挥投资效果;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鼓励建设单位到小城镇去;有利于合理解决城市建设和市政维护的资金来源,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实行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城市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先建设基础设施的科学方法,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先行条件。

第二章 综合开发的形式、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在厦门本岛、鼓浪屿、集美镇、杏林工业区的建设用地,均应征收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综合开发的形式,分为成片统一开发和分散个别开发两种。统一开发的内容包括开发区域内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场地平整以及建设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的勘察设计与建设。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绿化等,由建设单位
自行负责。
分散个别开发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等。
第六条 综合开发费包括:土地征购和农作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建筑(构筑)物拆迁费、场地平整费、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包括道路、给水、排水、污水、排放、供电、绿化等)的建设费、勘察设计费等。
第七条 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采取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办法。在一般情况下,远郊区应低于近郊区,新市区应低于旧市区,一般市区应低于繁华市区,繁华市区应低于鼓浪屿。
第八条 在员当新市区和东渡港区,按综合开发费征收;其他地区,按公共设施费征收。
第九条 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排水工程、城市防洪等),免征开发费;教育及社会福利事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其他一切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应一次缴纳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员当新市区的由该新市区开发建设公司征收,其他地区的均
由市规划管理局征收。
第十一条 除员当新市区外,本规定颁布以前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均不再补交开发费。已在员当新市区征用土地的单位,凡未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0]137号文缴交每平方米三元的公共设施费者,一律如数补交。一时交清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交清。长期不交者,应作严肃处
理。
第十二条 根据《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后,如果满六个月而未使用,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收回,另予安排”。这种无偿收回,也包括已缴交的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一律不退还。
第十三条 一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后三个月内自行退出,确实需要使用土地者,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一个月内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用地申请。如获批准,应按本规定缴交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未获批准的
,在通知后三个月内应自行退出,逾期不退者,派工拆除、罚款,并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每二至三年可视情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征收的综合开发费和公共设施费,一律上缴市财政,作为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开发工程和公共设施工程均应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征地补偿和拆迁等问题,均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外资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建设用地的收费办法,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关于客商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厦门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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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开 发 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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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当新市区 ┃ 60 ┃东至莲岳路,西至湖滨西路,南至旧海岸┃
┃ ┃ ┃线,北至仙岳山,仙洞山南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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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渡港区 ┃ 60 ┃东至狐尾山、仙岳山西坡,西至海边,南┃
┃ ┃ ┃至湖滨北路口,北至麻疯山西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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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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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公共设施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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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杏 林 区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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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 美 镇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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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40 ┃包括祥店、金山、穆厝、枋湖、钟宅、县┃
┃(江头以远)┃ ┃后、安兜、高崎、殿前、寨上等(详见示┃
┃ ┃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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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70 ┃包括莲坂、洪山柄、前埔、何厝、湖边、┃
┃ ┃ ┃蔡塘、后埔、吕厝、江头等(详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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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市区 ┃ 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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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繁 华 ┃ 100 ┃包括中山路、中华路、公园南路、虎园路┃
┃ 市 区 ┃ ┃思明南路(镇海路口至思明北路)、思明┃
┃ ┃ ┃北路、公园东路、溪岸路(至厦禾路口)┃
┃ ┃ ┃新华路、思明东路、思明西路、升平路、┃
┃ ┃ ┃镇海路、同安路等路中心两侧各100M┃
┃ ┃ ┃范围。 ┃
┣━━━━━━╋━━━━━━╋━━━━━━━━━━━━━━━━━━┫
┃湖滨西路北端┃ 120 ┃自岸线进深150M范围。 ┃
┃至湖里山沿岸┃ ┃ ┃
┃地区 ┃ ┃ ┃
┣━━━━━━╋━━━━━━╋━━━━━━━━━━━━━━━━━━┫
┃ 鼓 浪 屿┃ 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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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住宅 ┃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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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