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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3:52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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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船舶检验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因工作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提出申请。经船检局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机构情况介绍。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证书副本,该副本应经出具当局认证或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并附其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政府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其政府部门同中国政府部门商定。
第五条 交通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后,发给批准证书。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到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力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如需延期,须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向船检局提交由原申请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的申请书。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延期批准证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应向船检局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证书。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到有关机关办理必要的变更手续。如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出具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并附其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视其业务需要审定。
常驻代表机构如雇用中国公民,应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常驻代表机构应将其雇用中国公民的情况及变化情况报送船检局备案。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在批准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其业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所从事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上年度的业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时,应于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交通部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未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如需派驻常驻代表或验船师,应向船检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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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14日,人事部

留学回国人员是我国专业技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留学回国人员能充分发挥专长,更好地为祖国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部分留学回国人员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留学回国人员在祖国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缺少开展工作必需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在原工作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 调整工作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系统内进行。在本地区、本系统确实难以调整的,可以跨地区、跨系统调整。
第四条 调整工作按照“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由组织或本人联系落实单位,调出、调入单位协商,所在地区(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调整手续。调整工作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 跨地区、跨系统调整的留学回国人员,应持调入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入户。其配偶及子女的随迁,按有关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整进京到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委报人事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派、单位公派的留学回国人员在调整工作时,个人与单位签订了协议(合同)的,培训费按协议(合同)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国家公派的,所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公派的,所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总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管字〔2010〕4号)

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其他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结合海域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是项目用海审批的重要决策依据,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海域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报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在报送文件中说明论证报告是否可以公开。

  二、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原因,论证报告不能全文公开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根据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内容提交无涉密内容的简本(格式见附件)。简本由海域使用申请人委托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按照要求编制。海域使用申请人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对简本质量、真实性和公开内容负责。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简本应格式规范、文字简洁,客观地反映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着重阐述分析结论,便于公众阅读。


  附件:××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简本格式
http://www.soa.gov.cn/hyjww/rootfiles/2010/04/22/1271382659799802-1271382659800514.doc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