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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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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任务完成,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避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资的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及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拨废)的审批;
(四)考核监督行政事业资产保值增值;
(五)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
(六)向本级政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七)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财会管理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配备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设备管理机构或人员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 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或出资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针对不同转移方式,区别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两个层次的保值增值基金。
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和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按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不低于
5%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设备更新改造。占用费具体征收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转移,应实行有偿或无偿划转办法,划转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意见后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其闲置资产价值的10%收取资产占用费;拒不交纳资产占用费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拨付有关经费时,按其闲置资产的价值予以抵扣。
第三十三条 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过程中,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对资产提供单位处以隐瞒数额10%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对使用欺骗等手段逃避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处以所欠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发布前已转为经营性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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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黔江区享受有关民族优惠政策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黔江区享受有关民族优惠政策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黔江区系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促进黔江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黔江区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民族优惠政策。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 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
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