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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5:38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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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45号文件),现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配留成外汇原则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分配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原则是创汇与用汇挂钩,以企业委托和外贸收购的最终产品出口实现的外汇进行全额留成。谁多创汇,谁就多得留成外汇。

二、留成范围
凡省内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中央各进出口总公司在我省的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
留成。

三、留成比例
1.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在内,不再另拨。以后谁得这项外汇,谁就应负担原料、材料、辅料等的供应。
2.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一百。
3.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三。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成。
4.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
5.除上述四项外,其它一般出口商品,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
6.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留成比例,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百分之一,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提取后分配;省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的出口商品留成,由省经贸厅统一提取后分拨给各地方公司。
7.省电子进出口分公司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不在当地结算,由其总公司向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结算。

四、留成的分配
1.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省、市和企业百分之八十,分给中央委托出口部门百分之二十。中央部管商品的具体品种,根据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由省经贸厅、计经委共同商定下达。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
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留给省、市和企业。
2.在分给省、市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百分之五十分给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百分之三十五分给各市、县,百分之十五留省。
农垦、盐业、劳改三个单位的省直属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十五留给所在市,百分之二十留给省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留省。
3.各生产单位在完成省出口计划(或合同)后,超计划部分可以继续委托省各出口公司出口,也可以委托外省、市口岸出口。但凡是委托或卖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产品,由委托或出售单位负责,务必把按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通过中国银行如数调回交省分配,省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
负责督促检查。
4.外省、市企业委托我省外贸公司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返还给外省、市委托出口的企业。
5.按口岸经营分工,我省调拨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那部分商品的留成外汇额度,由省经贸厅负责调回。按照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相互支援,在外汇分成中给调入口岸多少,由省经贸厅负责与对方口岸商定,报经贸部与省政府备案。
6.对超计划出口部分的外汇分成问题,根据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今年改为:以各省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创汇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按超计划的出口收汇金额倒“三
、七”计算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拨给留成外汇额度。这部分超计划出口商品的盈亏,采取谁得分成外汇,谁承担盈亏的办法。
7.为发挥各部门发展外贸出口的积极性,省分配给创汇企业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在有关企业之间要合理分配。工矿产品由最终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分成一部分给前道有关企业。直接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省只统一结算到县(市),具体如何向下分配,由各县
(市)自行制订办法,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改造,多创外汇,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由农业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8.为照顾经贸系统组织进出口工作的需要,从省级留成外汇中,可由省经贸厅每年在百分之五左右的范围内向省政府报送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掌握用汇。

五、留成外汇的使用
1.省、市和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扩大出口、增加创汇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物资的进口;企业技术改造中所需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引进;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以及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需要先进仪器、设备的进口。其进口项目审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各类外贸公司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用于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储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
3.分给企业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其外汇额度所有权属创汇企业。本企业长期不用时,由当地计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有偿调度使用。
4.由于全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大部分已分给企业和市、县,今后各地工农业生产(包括地方自己组织的出口商品)需要进口的主要原材料、零配件和引进技术设备,科学、文教、卫生方面仪器设备的进口,以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的债务偿还等应由各地自行平衡解决。省级
留成外汇部分,主要安排用于省的重点进口项目。

六、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1.计算核拨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根据经贸部最近通知精神,我省决定实行按季结算外汇留成。有关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办法由省经贸厅与省计经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研
究下达。
2.因委托进口等需要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省内通过中国银行各分、支行之间内部直接划拨;调出省外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划拨。


各级计委、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留成外汇使用的计划统计制度,加强对留成外汇的管理。计划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用汇计划安排用汇;经贸部门要加强进口管理,督促检查各类
外贸公司进口订货、到货情况和留成外汇的计算情况;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的核拨和检查管理;中国银行在各地的分、支行要加强留成外汇的开户、拨汇、开证、付汇工作,认真监督外汇的使用,及时提供收支情况。
以上实施意见,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198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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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送达难”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不能已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危及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影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原有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细化了送达的操作规则,同时提出了“诉讼地址确认书”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但是近几年来,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该瓶颈问题在信用卡的审理中显得尤为突出:在信用卡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常常要对原告在起诉状或证据中提供的包括身份证地址、暂住地址、工作地址等少则三个、多则七个的地址进行送达,在此过程中法院制作了大量法律文书,不断重复各种法律程序,送达周期长且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而根据上述地址成功送达的比率极低。

  为切实解决因送达地址不明确带来的困扰,进一步提高送达的效率,目前已有部分法院针对某些特定案件施行了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做法,本文在总结各法院成功经验、分析区域案件特点的基础上,调研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问题。文章主要分为我国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及改革方向、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建设构想四个部分,其间通过对往年案件送达情况的统计分析,加以制度的历史溯源和理论探讨,合理预计该制度适用于实践中将产生的问题,提出包括如何推广、变通适用等一整套的制度构建方案。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及改革方向

  (一)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

  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方式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五种方式 。然而,我国民诉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职权主义,其功能主要在于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总体而言,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如下问题:

  1、直接送达难度大。

  直接送达本应是送达方式中最为简单有效的一种,然而,在经济发展迅速、人口迁徙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该种送达方式遭遇了不少新问题,实施的难度很大:(1)送达找当事人难。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当事人住址多有变动,有的经常出差、出外打工,不在住所地;有的工作时间从业于其就职场所,不在住所地,故工作时间在住所地送达往往无人接收;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下落难以查询。这些原因,都导致直接上门送达找到当事人的机率较低。(2)送达地址查找难。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加之旧城改造等因素,城市中的道路名称、门牌号码等都在进行一定的更新,很多当事人登记的住址都是老地址,与更新后的地址无法对应,难以查找。例如深圳市就对一些旧地址进行了重新的编号,原来登记的老地址、老门牌号无处查询,无从送达。(3)送达找签收人难。我国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司法实践当中,真正符合这一主体资格要件又能够实现签收的“同住成年家属”屈指可数,其他同住人员如保姆、非同住亲属、同事等均非合法签收人,结果往往是找到了地址,法律文书却无法成功送达。基于上述原因,直接送达耗费了各级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未能达到相应的效果,加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直接送达的困境愈发明显。

  2、留置送达程序繁。

  由于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能够直接对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被送达人产生送达效果,同时,我国民诉法对留置送达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要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其次必须要有见证人;再次是见证人的身份必须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最后是留置送达地点仅限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及从业场所。在实际送达工作中,相关组织或单位代表多不愿到场见证 ,而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的义务,却未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权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 ,最终造成留置送达程序繁琐且收效低。

  3、委托送达效果微。

  由于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而法律又未对受托法院的送达期限作出任何规定,更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受托法院对于委托送达毫无积极性可言,委托送达的效果甚微。实践当中,往往是委托送达材料寄送之后就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即使个别案件能够收到受托法院的有关送达证明,往往也要等到数月之后,对案件审理周期造成了极大的拖延。

  4、邮寄送达疑惑多。

  自2005年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来,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被各地法院广泛采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问题。然而,该种送达方式亦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缺陷在于送达结果难以确定,容易产生较多疑惑。例如,对外地当事人的送达,速递的回执单往往不能及时回到法院,尤其是寄到香港的邮件,常常是一两个月都没能回来,而邮寄查询结果又不准确,致使法院产生了送达与否的疑惑;法院交邮的应签收人与实际签收人不一致,未能注明代收人与应收件人的关系,或一些邮寄到乡镇的邮件由村委会、居委会代收等,使法院产生了送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疑惑;不能送达的邮件,“回执联”上仅注明“无人”,法院无法确定是收件人暂时不在还是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产生了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疑惑。

  5、公告送达时间长。

  由于以上种种送达方式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最终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然而,我国民诉法对于公告送达亦有严格的规定,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无疑使得案件审理期限过长,造成原告“诉累”。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选择的一种送达方式,“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已经使得案件耗时一、二个月;而民诉法又规定了公告期为60天(涉外案件为6个月),一审案件从立案开始,适用公告送达的,至少要公告二次(包括应诉公告、裁判公告);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单送达程序就要耗时将近6个月(涉外案件则将近14个月)。而且,从实际效果上看,公告送达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经公告送达到庭的当事人寥寥无几,案件多为缺席审理,公告未能起到实际的告知效果,不利于保障被告的抗辩权利。

  面对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尝试对送达制度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创新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机制,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由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此为标志,我国民商事案件的送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送达制度较以前有了很大的丰富与完善,其中最具突破性的就是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尝试适用“推定送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并将原本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推定送达原则等重要规定扩大适用到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诚然,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的确立以及“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业务的实行,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窘境,但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送达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民商事案件送达难最主要是由于受送达人首次送达的地址不明确造成的。民事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法院的有效送达(主要是指首次送达)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地址明确为前提,只有受送达人地址明确时,法院才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送达方式;如果说受送达人的地址是不明确的,那么,所谓的推定送达原则,以及包括“法院专递”在内的其他送达方式均是徒劳,法院最终只能选择费时冗长却毫无实际意义的公告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送达的改革方向

  为了解决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进行自下而上的司法改革,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断创新送达制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往往需要公告送达的特定类型案件进行送达制度的改革创新,并已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向辖区内的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上述指导意见的送达部分第1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由于上述指导意见刚刚下发,上海区域内的银行正在针对其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进行修改,目前尚未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案件诉至法院。据我们调研了解,上海地区法院认为,只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诉讼送达地址条款明确并足以引起申领人注意(例如在文字上加粗加黑),就应认定合法有效;一旦按照该地址进行送达,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能收到诉讼文书的,也视为送达,无须再进行公告送达。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就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往往因为被告地址不详或地址错误造成送达难这一问题,推出在诉讼之前预先确认送达地址的创新做法:即由法院制作《地址确认书》并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每一位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居住地址或者变更住址后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一旦日后形成诉讼纠纷,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确认的地址即被认定为是当事人自行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该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的,即使当事人未能实际收到法律文书,也视为送达,无须再进行公告送达。此外,对于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申报地址并明确该地址亦作为今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也视为当事人在诉前已经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对该地址的送达亦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据我们调研了解,在实施上述措施以前,南海法院所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需要公告送达,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效率等等;而该措施实施几年以来,南海法院所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有效送达比率超过90%,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

  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就针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有效送达率很低(仅有20%的案件能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这一问题,提出了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增加确认送达地址条款的建议,并率先在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试用。一旦日后贷款人违约引发诉讼纠纷,则可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自行确认的地址直接邮寄送达各类法律文件,从而解决该类案件有效送达率低的问题。

  从以上有关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的分析以及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创新做法来看,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关键是在民商事案件首次送达之前(实际上就是民商事案件立案之前)就明确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且赋予对该确定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构建民商事案件的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是民商事案件送达改革的重要方向。所谓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因受送达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 、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由于历史客观环境,法律对送达制度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之后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但从修改历程的记录来看,“送达制度”作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制度,远未引起立法者与制度本身地位相称的注意 。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难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面临的问题。面对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主题调研并出台相应的改革措施;各学者也不断地就送达难问题献言建策,每年以送达为主题的论文层出不穷。不可否认,各个学者的理论探讨以及各地法院的改革创新,对于缓解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过往的理论探讨与改革创新大多囤于固有的法律条文探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有鉴于此,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的立足点,应当是进行制度创新,寻找其他角度的解决办法,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是一个抛开现有定势思维,寻找新颖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的价值目标

王春晖


电信网间只有实现互联才能实现规模效益。没有电信网间的互联,就不能形成竞争的电信市场,没有竞争的电信市场,就没有中国电信业的发展。因此,中国电信业的网间互联问题,应该是政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管制的重点。作为网间互联管制的重要形式——行政裁决,是解决互联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应充分考虑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及其电信用户所期望实现的价值目标。这个价值目标应着重体现在六个字上,那就是公正、效率、效益。
一、公正。电信主管部门在解决互联纠纷时,应将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裁决互联争议是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扭曲和混乱。裁决争议的目的在于对这种扭曲和混乱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须要具备公正性。公正从其运行过程看,包括公正的规则和公正地适用规则。这里讲的公正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讲立法上的公正。目前,我国网间互联的立法等级较低,主要形式是部门规章;在《电信条例》中只规定了六条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内容,且不具备可操作性。例如,互联互通中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可行”,这要求中央通信管理机构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然而,在没有统一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的情况下,仅通过电信经营者双方的谈判是很难完成的。可见,网间互联的立法是公正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电信网间互联规则公正价值客观的前提条件;有了公平的规则,才可能公平地适用和执行规则。否则,当互联双方发生争议时,通信主管部门的公平裁决也将是一句空话。目前,应重点考虑出台统一的互联技术规范、互联通信质量的监测制度、互联互通中的证据规则、互联互通中的公示制度以及以体现以成本为基础的结算制度等。
二、效率。互联争议的解决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及时的恢复,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通信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全程全网和分秒必争。因此,网间互联争的解决必须强调速度和有效,如果互联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不能体现通信行政管理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公正的目标。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首要原则是“着重协调、及时处理”;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该《办法》规定:当双方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还不成,才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其中协调争议的期限是45天;如果协调不成,电信主管部门还要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的时间是多长《办法》没有规定;在专家论证结束,从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方案之日起,通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还需45天。类拟这样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裁决的效率价值,值得思考。应该指出,按照一般的行政法原理,行政裁决中的协调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应是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协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如果通信主管部门在处理网间互联争议时,强调了“着重协调”,就很难做到“及时处理”。
笔者认为,处理网间互联争议的效率高低,应集中体现在程序之中,一个行政行为能否及时作出,主要是由它的程序所决定的。因此,制定解决网间互联争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紧紧围绕着效率这个目标。在实施中,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处理网间互联程序的时间性,要以迅速实现行政目的为价值目标;(2)处理争议的程序的设定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网间互联的多变性和复杂性;(3)处理争议的程序应当建立在科学公平的基础之上,应为当事人所接受。
三、效益。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还应考虑当事人因网间互联出现的障碍而减少的权益和其用户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当事人在发生互联争议时,受害一方都期望通过电信主管部门的裁决对其合法权益和用户权益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因此,电信主管部门对网间互联争议的裁决本身,就体现着对争议解决的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如果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网间互联争议时,不注重效益的价值,即使是较为公正地解决了争议,也必须带来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或软件版本予以调整时,而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拒绝予以配合,经协商未果。为此,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要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果,电信主管部门就应及时作出裁决。那么,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时,不仅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要考虑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因违反网间互联的相关规定给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