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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6:03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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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落实国务院交给我省的对口支援三峡移民工作任务,特设立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以下简称省对口支援基金)。
第二条 按照“互惠互利、优势互补、长期协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省对口支援基金对口支援三峡移民工作中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三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则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向社会专项集资;
(三)接受海内外同胞、侨胞、华人、企业家、实业家的赞助。
第四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省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在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上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省对口支援基金投放的年度计划;
(三)审定省对口支援基金管理和使用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四)批准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项目。
第七条 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对口支援办公室)负责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编制省对口支援基金投放的年度计划,提出省对口支援基金管理和使用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三)负责提出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审核的具体意见;
(四)办理经批准的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基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用于省重点对口支援的三峡工程库区的支援项目贷款的贴息或周转金。
第九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优先扶持以下支援项目:
(一)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的“短、平、快”项目;
(二)国家、省和受援库区列入“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立足受援库区的资源优势,能为我省提供紧缺物资或促进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四)省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对效益高、回收慢的支援项目,实行银行贷款贴息;对少数效益好、回收快的项目也可以实行短期资金周转,到期收回,并收取一定的基金占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对口支援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可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受援库区的公益事业,具体由省对口支援办公室与基金使用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对口支援项目的贴息资金或短期周转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省对口支援办公室有权追回所投放的资金。

第四章 基金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的项目单位,在向省对口支援办公室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的申请报告;
(二)对口支援的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银行贷款承诺函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五)落实自筹资金或配套资金的有关证明;
(六)所在地(市)对口支援办事机构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单位提供的材料,省对口支援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和资金审核的具体意见,报省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的项目,由基金使用单位同省对口支援办公室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办理资金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获得省对口支援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经批准开工后,才能启动资金。基金使用单位每半年一次向省对口支援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短期周转金的对口支援项目,其合同期满应及时回收,个别项目确需延长合作期限时,须重新协商报批后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承担对口支援工作任务的有关地(市),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地(市)级的对口支援基金,为本地区对口支援项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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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2004)广发计字1305号],经研究,现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加强管理,全部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疫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另一地域长期暂住或短期停留的人员。

第三条 全市流动人口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包括有计划地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对传染病流行地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各级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疾病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做好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流动人口及时准确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主动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接种。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项目,与居住地常住人口相同。

第八条 外来长期暂住人员在本市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疾病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或接种单位申办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并按时接种。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儿童,在原居住地已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凭证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接种;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其监护人应及时到其居住地疾病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或接种单位补办并按规定补种。

第十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准确填写《预防接种证》,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员保管,接种卡由接种单位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积极向当地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所需的当地流动人口的有关资料,督促未接种疫苗人员及时免疫接种。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督促补办并按规定补种。

第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流动人口应与常住人口同时接种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的应急免疫接种。村(居)民委员会及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应积极配合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做好流动人口应急免疫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用于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疫苗,由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统一订购,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严禁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六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异常反应的观察与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和国家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接种,并确保安全注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免疫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拒不改正的,可按《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