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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7:56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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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系指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和生产这些产品的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饲料工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设在上述部门内的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同级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各级粮食、水产、农垦等部门,对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在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鼓励进行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
第七条 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饲料工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工业企业,应事先征求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技术、设备及储运条件;(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代检单位;(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的试产期为三个月。试产期届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发给《饲料生产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必须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审查,上报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生产。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质检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仓储条件、设施和经销场所。
在同一经销场所和仓储内,不得同时经销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
(四)抽换他人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此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正式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出厂的饲料产品应有检验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执行,其基本内容包括: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加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
品,应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入药物添加剂”字样。并载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产品,应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该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设施和检验(化验)人员,质量检验(化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质量检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产品质量监督、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当年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饲料生产和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违反规定重复检验的,被检验单位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登记许可证》后,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进口。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产品、饲料添加剂的检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农业、工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与说明书不符合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有污染、或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及其添加剂产品的;
(四)对揭发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家畜、家禽、水生动物或其它养殖动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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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3号

2000-09-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的规定,现将《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行税务稽查业务公开(以下简称稽务公开),将执法办案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稽查工作透明度,是税务机关正确履行征管职责,依法稽查,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予以足够重视,以对稽查工作高度负责的态
度,充分认识实行稽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把稽务公开作为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结合稽查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在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既要公开执法办案的实体规定,又要公开执法办案的程序规定。已经公布的各种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
行,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在稽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释,不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对群众反映税务机关和稽查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要认真查处,坚决纠正。
三、以稽务公开促进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稽查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要将执行稽务公开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要强化各项管理措施,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和办案能力。
四、稽务公开既是办税公开的深化,又是执法机制的改革,各地要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及时总结与推广好做法、好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快稽查工作规范化步伐,促进稽查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
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2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5日公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对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决定如下:
一、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为下列十二个县,即:栾川、卢氏、嵩县、灵宝、桐柏、淅川、西峡、南召、商城、新县、林县、鲁山。
二、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