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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2:30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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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日,中共广州市委发了穗字[1987]5号文《关于加强市带县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以下称市委5号文),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了穗府[1987]22号文《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以下称市府22号文)。这两
个文件都是适应深化企业改革和加速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均应同时贯彻执行。
关于市府22号文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第十九条规定:“派往市属山区县,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与市委5号文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市区企业......;到番禺、花县和白云、黄埔、天河、芳村、海珠区农村部分投资联营,开办企业分得利润,头三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市工业企业派往市属县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每天旅差补
助,从现在2.5元提高至提高至5元,提高部分可在厂长基金列支。”以及这两个文件中其他相互间不统一的条款,本着“就松不就紧”的原则,凡市属企业与市属农村的经济联合,均按市委5号文的规定精神执行。
在执行两个文件中,凡涉及到财税方面的问题,可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8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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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内容和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三)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行为,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追究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暂住证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暂住证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计价格[2002]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广东、福建、江苏等省物价、财政部门来函提出,目前这些地方对外来务工人员等外来暂住人口发放的暂住证采用IC卡或其他证卡形式,制证成本高于5元,为此,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暂住证卡的收费标准。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1]1928号)的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对外来暂住人口发放暂住证卡时,可以收取工本费。但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二、暂住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含集成电路的证卡(IC卡)按不超过每张20元的标准核定,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按不超过每张15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为了提高证卡的使用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暂住证的卡式证使用有效年限原则上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同时,为了减轻暂住人员的负担,要本着节约实用的原则制发暂住证,目前还没有推行卡式证的,原则上不再推行,价格、财政部门不再审批收费。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