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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9:11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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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司法部 民政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 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 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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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府〔2006〕60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 助学△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60份)

文昌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的有关精神,认真做好我市贫困学生救助工作,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不因贫困而失学,使贫困学生救助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经常性贫困学生救助活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成立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设立文昌市贫困学生救助基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领导小组下设贫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市教育局,主要职责是归口管理和协调社会助学活动,筹措助学经费,审定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资金。市教育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调查、摸底、审核与确定,市教育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助学基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
第四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活动主要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兼顾非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和表现优秀且家庭特困学生。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属文昌市户籍的在读小学、初中、高中(含职中)学生,可获助学金,助学对象为:
(一)无经济来源的孤儿;
(二)家庭困难的烈属子女;
(三)特困家庭子女:
1、城镇低保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2、持市民政局核发特困职工优惠证的;3、农村特困户,人均年收入居贫困线以下,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
(四)因严重天灾人祸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无经济来源的家庭子女。
(五)当年高考被普通高校一本(含提前)批录取,且思想政治表现优秀、家庭特困、无力支付入学费用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第五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受助学生的学杂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外)、书本费寄宿及生活费,具体报批程序是:
(一)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文昌市贫困学生救助申报表》。
(二)学生家庭所在单位或镇(办事处)签署意见(孤儿、烈属子女、特困家庭子女须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三)学生所在学校核实情况、签署意见,并按分配名额与推荐人选1:1.2的比例,将推荐对象报送市教育局。
(四)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入一本(含提前)批大学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学生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当年高考成绩及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毕业学校证明以及镇政府或单位主管部门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均按A4纸装订成册)。
(五)市贫困学生助学领导小组每年10月份集中审定当年被助学的在校中小学生对象和助学标准;8月份集中审定升入大学的贫困学生助学对象及救助标准,并通过媒体在恰当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贫困学生助学名单正式确定后,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集中到市教育局办理拨款手续,由市财政局从助学基金专户直拨学校,学校负责与被助学对象办理领款手续。应届高中生升入大学的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持学生本人准考证、身份证及高等学校入学通知书到市教育局直接办理领款手续,由市教育局从助学基金专户直拨个人。
(七)遭遇严重天灾人祸的特困学生可随时上报,随时研究,随时发放助学资金。
第六条 文昌市级贫困学生助学基金的主要筹措渠道是:
(一)上级下拨的贫困学生助学金;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教育费附加预算中切块安排20万元;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个人爱心捐赠(市教育局捐款电话:63229396)。
第七条 文昌市贫困学生助学基金由市财政局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贫困学生救助对象实行指标控制,每年由市教育局提出方案,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执行。贫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资助名额和资助标准、助学基金使用情况。当年助学基金开支结余部分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截留贫困学生助学基金。
第八条 贫困学生助学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除建立市级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外,各镇(办事处)也要建立贫困学生救助基金和相应的助学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所有中小学校要继续执行对贫困学生减、免、缓交费的政策,继续开展“一帮一”结对助学活动。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助学档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助学的重要意义,报道助学先进典型,营造捐资助学的良好社会氛围,保证贫困学生助学工作广泛、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4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7-2001,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1.0.4、3.2.7、5.1.2、5.2.4、5.3.7、5.4.2、9.1.1、9.1.3、9.4.1、10.0.1、10.0.2、10.0.5、11.0.2、11.0.3、11.0.4、11.0.5、11.0.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J27-8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总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