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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8:52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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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交通、城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城建系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企业预防、保健、医疗等项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统一的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企业卫生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考核、晋升、聘任标准;负责制定卫生规则和技术标准;组织专业人员进修和培训;汇总
全市企业卫生工作各项统计报表。
区、县卫生局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在本区、县内,开展上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卫生工作。
第五条 企业卫生机构从属于企业,是企业内部的卫生技术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企业卫生工作要坚持为生产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企业卫生机构分别为职工医院、卫生所(科)、保健站,实行院、所(科)、站长负责制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章 厂长(经理)职责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技术标准,领导本单位卫生工作;
(二)审定长远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卫生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卫生工作,听取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组织检查执行;
(四)按照有关规定任免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
(五)决定对在卫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分管副厂长(副经理)职责
(一)协助厂长(经理)管理本单位的卫生工作;
(二)组织制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季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卫生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和医疗事故,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对重大医疗事故,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确定。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可设置职工医院;地处边远或毒害严重的企业,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也可设置职工医院。职工人数在一千至五千人的,可设置卫生所(科)。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可设置保健站。
第十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场所、仪器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其主要医疗技术科室负责人应由医师以上卫生技术人员担任。无卫生技术职称的无处方权。所需的药剂、检验等技术人员均需先培训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得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和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须有市、区、县卫生局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开诊。

第四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厂长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预防、保健、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卫生防病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妇幼卫生等项工作。
对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防治和管理的重点疾病是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和非传染性“四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恶性肿瘤)。
第十七条 开展职工保健工作。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到对疾病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对新工人进行进厂健康检查。对炊管人员、保育人员和特殊工种(高温、高空、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作业)工人按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做好女职工各期保健工作。对托幼园所的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建立婴幼儿计划免疫卡。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门诊医疗和急症抢救工作,做到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建立门诊病例,制定急救常规。做好疑难病例的转诊会诊工作。批准职工的病伤假期。参加对工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建议患病职工的劳动安排。提出需疗养的职工名单。根据条件开设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群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预防保健、门诊医疗、处方、病历书写、转诊会诊制度和药品器械管理、医药费管理、职业病、传染病、非传染性四病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项规章制度,做到事有专管,人有专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急症抢救、无菌操作、检验、药剂等技术操作常规,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年度工作计划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或外地驻津企业和其他系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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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的有关规定做适当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并按17%的退税率办理增值税退税。
二、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冶金局负责组织列名企业调查出口企业所需钢材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质量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按各列名企业分列的“以产顶进”钢材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准后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与国家冶金局联合下达给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按核准的数量与品种与出口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用户要求组织生产。
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国家冶金局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的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执行。
四、国家冶金局向列名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出口企业购买“以产顶进”钢材时,监管人员要查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定耗用钢材标准,并监督“以产顶进”钢材运达出口企业,不得转卖或挪作它用。
“以产顶进”钢材由列名企业发运后,监管人员根据货运凭证复印件和货物流向开具专用监管书,分别送交出口企业、列名企业及出口企业和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
五、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六、加工出口企业应在“以产顶进”钢材运抵后3日内向当地国税局办理登记手续,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监管书确认证明,分别送交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以及监管小组。
七、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专用监管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副本)向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
列名企业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退税手续,并追缴已退税款。
八、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时,应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并在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监管书编号。海关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进行重点查验,并在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和监管书上分别审核签章。出口企业须在加工产品出口后30天内持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监管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核销。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海关签章的出口报关单、监管书有疑问的,可向出口地海关核实,海关应予配合。
九、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目前统一规定予以免税;凡执行退税政策的,对“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料加工进口原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十、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已退税款。监管小组要协助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向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以产顶进”钢材。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
十一、为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冶金局组成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局。
十二、国家冶金局和列名企业要认真调查研究出口企业对钢材品种、规格、质量的要求,根据用户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努力扩大国产钢材的市场占有率。
十三、列名企业及所在地国税局应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每半年将汇总材料分别报国家冶金局、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原列名企业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供货合同且未执行完毕的,仍按原文件执行完毕。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在保税区设立的代理公司及广州保税区公共商业仓有限公司继续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附件:列名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鞠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198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处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从需要和可能出发,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可暂受理如下各类案件:
一、经济纠纷案件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基本建设和维修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三)科研结果、专利技术应用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四)信贷方面的纠纷案件;
(五)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
(六)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
(七)商标方面的纠纷案件。
二、经济犯罪案件
(一)工厂、矿山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
(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犯罪案件;
(三)工厂、矿山、建筑企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四)航空、公路运输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五)走私案件。
三、涉外经济案件
(一)中外贸易合同、来料来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航空运输货损、货差、短缺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三)保险、承建合同纠纷案件;
(四)专利、商标、版权纠纷案件。
除上列十六类案件外,还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以及一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经济审判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也在试建。随着经济审判工作的积极开展,普遍希望制定一个收案范围。我们也曾派人到四川、广东、天津、北京、辽宁等省、市进行调查。这个《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初步意见)就是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和要求写出的,曾经征求高、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及政法院校的意见,又提交这次在京召开的经济审判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讨论。各地人民法院可参照试行,也可不受此限制,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量力而行,有所侧重,并望不断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以便修改,逐步完善。
现就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提出《初步意见》的想法
随着全党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立法的逐步完善,开展经济审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是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由于我国国民经济正处调整阶段,经济审判庭又是初建,因此,目前的收案范围宜窄不宜宽,应把收案重点放在保护公有财产和处理厂矿企业之间的某些经济纠纷,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上面。《初步意见》就是在这种想法下提出的。
《初步意见》提出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和基建、专利、信贷、保险、环保、商标等经济纠纷。解决好这些纠纷,有助于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安定团结,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生产发展。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的职工与职务有关的经济犯罪及走私案件。由于林彪、“四人帮”造成的十年浩劫,这些案件过去很少依法处理,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等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得不到保障,企业的经济损失极为严重。有关经济部门纷纷建议人民法院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不少地方党委和人民法院领导也指示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各地经济庭试办了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对保护公有财产,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安全生产,起了良好的作用,受到有关方面的好评。
至于涉外经济案件,主要是根据“独立自主”的方针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国际上合理的习惯做法,通过正确的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我国经济利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
第(一)项,是指:工业(包括工厂、矿山、物资、建筑、交通运输等企业)之间,商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等企业)之间,工业与商业之间,工商企业与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这些企业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街道和农村社队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这两种所有制的联营企业。对工商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机关、部队等非生产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可以量力收案。
第(二)项,是指包括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维修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对进行基本建设而引起的公与公之间的占地、拆迁纠纷,也可以量力收案。
第(三)项,所列的科研成果、专利技术是属于工业知识产权范畴,它一般是指先进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的技术设备等发明权、专利权。这些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而对应用合同方面发生的纠纷,经济审判庭应予受理。
第(四)项,是指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贷款纠纷案件(不包括农业银行向农村社队发放的农业贷款纠纷案件)。
第(五)项,是指保险公司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保险纠纷案件。
第(六)项,是指环保机关在执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令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争执的案件和受污染损害单位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第(七)项,是指商标注册、使用等方面的权益纠纷案件。
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
这里着重说明第(一)(二)项。
第(一)项,主要是指刑法和有关经济法律、法令规定,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行为。例如:(1)贪污厂矿企业的资金,数额较大的。(2)盗窃设备、材料、产品,数额较大的。(3)套购、骗购国家物资,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5)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等等。
第(二)项,主要是指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令,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例如:(1)使用行贿、受贿等手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骗取货款,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2)使用变造、伪造、骗取单据等手段,贪污公款的。(3)利用企业的名义或资金,买空卖空,倒卖合同,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把合同中产品的一部或全部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等等。
四、关于不予受理的几种案件
1.《初步意见》只把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与工商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等农副业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山林、水利等权益纠纷列入,系因这类纠纷往往涉及两个省、县、社的辖区,经验证明,法院目前尚难处理,仍由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处理,效果较好。
2.《初步意见》只把机关、团体等非生产单位与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机关、团体等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土地、房屋等)列入,系因这种非生产性的纠纷,似由主管部门调处解决为宜,也不致分散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影响主要任务的完成。
3.《初步意见》只把建筑、设计等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建设单位因搞建设与公民个人发生的用地、拆迁纠纷列入,系因经济审判庭不受理公民个人为诉讼一方的经济纠纷案件。
4.经济审判庭是处理公与公之间的经济纠纷,因而对一方是公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经济纠纷,例如公民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工资、劳保、债务、房屋等纠纷和消费者个人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买卖纠纷,都没有列入收案范围。
五、关于经济审判庭与其他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分工问题
铁路、水运本系统内各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经济纠纷,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均由铁路、水运专门法院分别受理。涉外的海商案件和污染水域案件,也由水运专门法院受理。在未建立铁路、水运专门法院的地区,这类运输纠纷,可暂由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至于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发生的不属于运输的经济纠纷,均由被诉一方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