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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6:31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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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市、县(行署比照县办理,下同)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
一、收支包干范围
(一)收入: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新情况划分。
1、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
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单位的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省辖市征收的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20%作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外省、市在我省三线厂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省级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
省级管理的价差补贴;省级其他收入。
3、市、县财政固定收入:市、县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市、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市、县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市、县管理的价差补贴;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其他收入。留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开征后也列为市、县财政固定收入。
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县(市)财政固定收入,以其10%作为省辖八市财政固定收入。
4、中央、省、市、县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
业交纳的部分)。
(二)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
1、属于市、县包干范围内的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农林水利部门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城镇青年就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它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以上不包括下列2、3两项支出)。
2、属于省对市、县专项拨款的支出:省统筹的基本建设拨款;省重点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的小水库除险加固、灌区配套、除涝配套、小水电站补助费;山区中的重点老区小农水工程
补助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和其他一次性或临时性补助费(见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通知),不列入各市、县支出包干基数,由省统筹安排专项拨款。
3、由省主管部门直接拨给市、县主管部门的支出,防汛岁修费;民兵事业费;公安特费和民警服装费等,不列入市、县支出基数和预、决算支出。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原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今后,城市和农村集镇用于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均在各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城市维护建
设的收入,全部入市、县金库,不参与总额分成,但应列入市、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和决算。
二、收支包干基数
(一)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调整。
(二)支出基数:根据中央核定的支出包干基数,结合各地财力状况核定。
(三)上交或补助数额的确定。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中央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
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的过渡办法。据此,除省级固定收入外,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两年,我省也采取上述过渡办法。一九八七年中央如有变动,省即作相应调整。凡是划归市、县的财政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的20%外,其余80%作为各地的收入包干基数。各
地的收入包干基数与支出包干基数相比,收大于支的部分,为定额上交数;支大于收的部分,为定额补助数。
三、超收分成
为了计算方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包括上交中央20%)的部分,按下列为法分成:
(一)省辖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20%。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四市,上交省财政50%,市留成30%;淮北、淮南、安庆、铜陵四市,上交省财政48%,市留32%。
(二)县(含黄山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市)留成70%。
涡阳、宿县、怀远、桐城、临泉、无为、和县、歙县、祁门、宣城、泾县、金寨、六安、潜山、东至、贵池、凤阳、天长、全椒、繁昌、当涂、长丰二十二个县试行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其财政体制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
通知。
为了鼓励地、市组织所属县(市)超收,按照其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收入超收总额(扣除上交中央财政20%后的部分)的4-6%给予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拨付。具体比便是:徽州、滁县、宿县、阜阳地区为5%,安庆、宣城、六安、巢湖地区为6%,带县的市为4%。取消按
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当年实际收入的1%提成的规定。
(三)卷烟税、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60%。省辖市上交省财政20%,留成20%。县(市)上交省财政10%,留成30%。烤烟税比上年增收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如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按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各地的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或者单独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采取其他经济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
务院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自行对各地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五、市、县对所属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精神,自行确定。



198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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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2007〕85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电力、电信、广电、水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市区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将公告内容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管部门应当就被拆迁的代管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文本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在建设项目拆迁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有关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在被拆迁人原房屋评估补偿价(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10%对其进行补贴。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在绍兴市房地产公众信息网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评估机构名单、资质情况书面告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十日内作出选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选择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和《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的城镇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因历史原因无合法房产凭证,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又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按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租赁建筑面积不低于原居住面积的住宅,租赁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的价值部分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价值部分相等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按评估价格购买并拥有产权。
  房屋承租人不选择上述两项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安置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不能协商确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办法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规划、国土、工商、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价格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过渡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因房屋拆迁造成生产设备、设施、产品、商品损失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价格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原值、折旧情况、使用年限、产品、商品价值进行评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司法部关于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职能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职能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法制司:
根据国办发〔1998〕9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促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特作如下通知:
一、司法鉴定制度是当代司法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基础性建设,也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鉴定工作已经倍受社会广泛关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提高认识,予以高度重视,并紧紧围
绕建立独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国家司法鉴定新体制的总目标,积极引导,大力支持,促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良性、规范的发展。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精神及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司法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包括:研究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有关的法规、规章、制度;管理与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批登记工作;承办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委员
会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组织各专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考试、考核工作;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颁证和培训工作;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履行司法部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职能部门的职责。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外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联系部门: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联系电话:010-65205804 65205862
传 真:010-65205825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