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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2:04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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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2)206号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如何适用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价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价款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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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创建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特色园林城市和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市区集中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10吨以上)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庆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支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管理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到不规定资质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紧紧依靠技术进步,逐步试行和推广采暖系统分户控制和用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管理方式,以适应集中供热商品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热量计量和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二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应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其维修费用应由用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热电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市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流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生产、经营性使用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计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进行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救济方法


唐青林


  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一旦泄露,将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毁灭性的灾害。因此企业既应当建立事前防范机制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也应重视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事后救济。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四种:民法救济、劳动法救济、行政法救济和刑法救济。
  (一)民法救济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泄露后的民法救济主要是通过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体现的。实践中,权利人追求侵权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1)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签订保密协议后,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2)实施了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论他人以何种方式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都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形式最常见的是停止侵权行为和承担损害赔偿两种。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在充分衡量各项利益的前提下,选择能够最大化保护己方利益的诉讼请求。
  (二)劳动法救济
  劳动法上的救济只适用于本公司雇员或者前雇员。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贵任。
  (三)行政法救济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救济,请求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行政救济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直接救济手段。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申请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判定前,如果被申请人的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应权利人请求,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但权利人必须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这主要是为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既可及时避免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又可给被申请人因错误申请而造成的损失提供确实的保障。
  (2)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责令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是从原则上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不再扩大。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规章对侵权物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4)对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四)刑法救济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负的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