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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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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不断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甜菜、麻类、烟草、蔬菜、瓜果、饲料、牧草、绿肥、药材和花卉的子实、种栽与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为种子管理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的繁育推广规划;负责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审查)的组织工作;组织种子检验,负责种子质量把关;制订种子生产、检验、贮藏、包装等标准和技术规程(省
级部门负责);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对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对违反本条例者进行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轻工、烟草、药材、城建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所需要的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单位和个人要从当地生产实际需要出发,以选育高产、稳产、优质、多抗、适应性广的品种为目标,开展品种选育工作。
育种单位要与种子部门密切配合,除承担国家的育种任务外,还要为我省选育生产上急需的品种。
第六条 积极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农民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育种者选育出的新品种,在推广期间要保质保量地向省种子公司和有关单位提供原原种和该品种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大专院校,要做好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提供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进行。
从国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其实物和说明资料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目、保存,供育种使用。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省农牧厅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省农牧厅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进行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领导、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品种标准草案;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各市(州、行署)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审定委员会申报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品种的审定,由育种者申报,由品种审定(查)委员会按有关的审定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审定的新育品种(系),必须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的资料,以及一定数量的原原种,其产量要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优异性状。申报审定的引进品种,必须有连续
二年以上的多点试验或示范资料。
第十五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即生产用种,下同)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原种二代的种子不准做繁殖之用。
第十七条 农作物的原种和良种由各级种子公司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生产。其中原种,由省、地(市、州)两级种子公司组织生产,良种由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适当集中、相对稳定的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种子公司在国营农场、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在农村和外地建立的基地。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按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影响隔离区的正常设置。因设隔离区占用他人耕地而减少的收入,由繁种单位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其土地、固定资产、农副产品和其它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要的资金、化肥、农药、机械和其它统配物资,由种子经营部门提出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种子公司要有仓贮、晾晒、烘干、精选、拌药、包装等设施。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加工处理,保证种子质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都要进行检验。种子经过检验,质量符合分级标准,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出售、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依照国家有关的种子检验规定进行种子检验工作。种子检验员,由省农牧厅统一考核委任。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不准营私舞弊,不得违章行事。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检验员有权按规定指令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种子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调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需要检疫的,经过检疫后方可调用。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杂交种一年一供,常规种三、四年一更新。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分别由轻工、烟草、药材和城建部门经营。农民自用有余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瓜果和蔬菜种子,允许出售。
第三十条 种子公司经营种子要以销定购,以购定产,分别与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用户签订购销合同,使种子从生产到供应有计划地进行。
用户有选购种子的自主权。县种子公司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建立分公司,按乡镇、村建立种子供应站、代销点、代销户等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各种农作物的种源(原原种和原种),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持有种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和散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作为生产资料,交售给种子公司,免除征购粮任务,取消过去用户买种以粮兑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种子的调运、邮寄,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及时安全地承运和邮寄,不得违误农时。
第三十六条 经营种子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随意抬价。种子的收购和销售,执行省统一价格。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部门微利经营种子,银行给予低息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纳税收。经营种子所得的利润,要用于种子事业建设,不准挪作它用。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粮食作物种子,由省、市(州、行署)、县(市)分别贮备。贮备工作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并负责检验,由粮食部门按计划进行收购、贮存、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定期检查和更换。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生产需要,通过种子部门有计划地隔年贮备一些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款解决。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种子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三)在新品种(系)选育、引种和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上成绩突出的。
(四)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良种繁育,种子的防杂保纯、机械加工、经营推广、贮藏、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上贡献较大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运出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提供保密的种子科技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的。
(二)随意散发或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
(三)侵占种子生产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和其它物资影响种子生产的。
(四)盗窃育种材料,破坏品种试验地、良种繁育田和种子生产隔离区的。
(五)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进行欺骗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的。
(七)违反检疫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种子和随意散发种源,干扰种子管理的。
(九)在品种资源的保存和提供,品种的区域试验和审定,种子的生产、收购、销售、运输、检验、检疫以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刁难拖延、欺压群众的。
(十)擅自抬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十一)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十二)干扰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的正常工作或对其围攻、殴打的。
(十三)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对种子经营工作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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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7] 78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租赁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的精神,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制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自9月1日起,凡未取得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租赁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掘进机械等机械和模板、脚手架等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租赁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和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企业,应当接受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的管理。
  四条 外地进津从事以上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具有中国建筑业协会核发的跨地区租赁经营确认手续并符合天津市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
  第六条 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3、供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少于10台,且总功率不得小于500千瓦。凭行业确认证书办理机械设备注册登记并取得代码、编号;
  4、具有满足租赁及其服务要求的工程机械维修保养、存放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基地面积一般不得少于2000m2;
  5、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1人,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7、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二)施工机具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
  2、经营场地一般不得少于2000m2,具有维修设备及机具;
  3、拥有100吨以上可供租赁的模板、脚手架等;
  4、具有专业经营的各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
  5、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确认申请表;
  2、 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3、 施工机械(施工机具)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产品鉴定证书、制造许可证、检验报告、机械设备大修后的检测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4、 相关管理人员(安全员)原件和复印件;
  5、 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行业确认书为两年,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续延手续。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为使用方提供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装置安全可靠、外观整洁的施工机械。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我市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对已出租的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排除、及时维修、定期检查。从事机械的操作人员、指挥及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不得出租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与其租赁合同不相符的施工机械。
  第十一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服务质量、社会信用进行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方评价: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2、用于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完好情况;
  3、施工机械设备故障排除、维修,定期检查情况;
  4、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5、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6、行业自律公约履行情况。
  (二)使用方评价:
  1、租赁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
  2、合同履约情况调查;
  3、与租赁方安全管理配合情况调查。
  (三)社会评价
  考核租赁双方投诉及处理情况,包括对出租施工机械的环保、节能、安全、扰民等措施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收回行业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市建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租赁单位
  1、出租不合格的、已报废的、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的施工机械(机具);
  2、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为承租方提供及时有效服务而被投诉的;
  3、出租的施工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
  4、降低出租施工机械完好标准和服务质量的;
  5、肆意压低租赁价格,扰乱租赁市场的;
  6、违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使用单位
  1、擅自使用已淘汰的或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机械且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2、擅自使用未经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单位)施工机械设备扰乱租赁市场的;
  3、未履行合同,恶意拖欠租赁费的;
  4、无证上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使用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制订的建筑施 工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承租价格、租赁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租赁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及纠纷处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