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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38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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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明传〔1992〕95号《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的报告》收悉。经审查,提出以下意见:
一、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诉前保全中既不是财产所在地法院,也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无权受理诉前保全申请。
二、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送达被申请人(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经签收后在该地具体执行。而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送达裁定书的情况下,却在“京杭公路至堰头乡的岔路口”拦下车辆开到江西,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三、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扣押车辆时,将车上的宜兴市人大代表、堰头乡乡长陈汉生一起带往江西,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执行人员即使不知道陈的人大代表身份,也不能采取这种做法。
四、本案是一起借款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因此,应当视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既不是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已扣押的车辆随案一并移送。同时向宜兴市人大代表陈汉生同志正式道歉。
你院应当督促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黎川县人民法院尽快落实以上意见并深刻认识错误。处理结果望书面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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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体群字[2004]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1996年以来,由于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加大了对群众体育的投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建设了大批亲民、便民、利民的群众体育场地设施,扶持了一批群众体育组织,资助开展了内容丰富的群众体育活动,对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树立了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公益形象。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并使公益金在使用过程中做到科学规划、合理使用、规范运作、严格管理、讲求实效,防止腐败问题的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益金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公益金的使用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体育事业的关怀和对增强人民体质的重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特别是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当前,公益金已成为群众体育工作和全民健身事业的重要经费来源,已经并将继续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发挥巨大的作用。
各级群众体育部门和广大群体干部要珍惜这一政策决定,清醒认识到是党、政府和人民赋予了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权利,责任重大。要以对国家、人民和体育事业负责的精神,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的政治高度认真对待公益金的使用与管理,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切不可掉以轻心,认真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公益金的形象,严防发生损害体育彩票形象的事件,坚决避免对体育事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二、坚决贯彻执行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政策和原则
国家体育总局十分重视对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在不同时期有目的、有重点地制定、下发了一批法规和指导性文件,如《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等,并在公益金的使用管理中总结、确立了如下原则: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原则;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按程序办事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效益的原则。
各级群众体育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群众体育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规和文件,充分掌握公益金使用管理的政策,明确公益金使用管理的原则,不断提高有关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政治素质,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并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管理规定。要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干人民群众之所需。要把落实中央8号文件,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抓好三个环节,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作为公益金的使用重点,以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多元化需求,切实树立体育彩票的公益形象、政府的为民形象和体育部门的健民形象。
三、认真建立健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立项审批制度
管好、用好并提高公益金使用效益是新形势下对群众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职责和更高要求。因此,从公益金使用的立项到审批,均要增强科学性、规范性、严肃性、公开性。为加强公益金使用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见附件1),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参照这一做法,建立严格的规划、审批、审计、监督制度,形成一个公正、透明而规范化的决策管理程序。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从群众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地区经济、自然条件,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突出重点、示范引导、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规划公益金的使用方向,制定发展规划,对投入的公益金做到科学安排,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益金援建项目的申报审批制度,审批程序要做到科学民主决策,严防个人和少数人说了算,更不能搞暗箱操作。要根据援建项目的需要,认真核定资金预算,确定切合实际,工期短、见效快的建设项目,避免援建项目盲目求大。每年要向社会公开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重大项目的使用计划、经费预算、使用结果,接受社会及舆论的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与审计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公益金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严格规范全民健身器材的招标采购程序
建立健全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对全民健身场地器材集中采购招标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严格程序、规范运作,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公益金使用中腐败问题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有明确的规定。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招标采购中,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不断提高招标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要坚持“质量第一,价格适宜”的原则,采购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售后服务完善的产品,不搞平衡。要严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坚决杜绝利用公益金的使用为部门和个人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特别要避免企业利用捐助公益活动,谋求扩大市场采购份额的行为。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企业要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以营造公平、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
今年,国家体育总局进行了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的招标采购工作,现将有关文件转发给你们,供参考(见附件2、3、4)。
五、加强对公益金援建全民健身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公益金援建的全民健身项目的质量与安全性直接影响到体育彩票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只有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建管并举”的原则,对援建项目质量与安全长抓不懈,才能切实把好事、实事办好、办实。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对公益金援建的全民健身项目建立定期监督、检查的长效管理和防风险机制,并认真组织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改进。要严格执行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财务审计等制度,实行责任人制,对建设质量和进度负责,保证按时保质完成任务。援建项目竣工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坚决杜绝出现劣质工程,切实保证援建项目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对捐赠器材要定期养护、维修,严格执行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更新,坚决避免因管理不善和器材老化、损坏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认真落实上述要求,通过共同努力,使公益金真正取之于民、造福于民,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附件:
1.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2.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实施方案
3.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公告
4.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附件1: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公益金
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使用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实施中的积极作用,做到科学计划、合理使用、规范运作、严格管理、用出效益,严防发生腐败问题,树立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公益形象,遵照总局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建立“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人员组成
主 任:张发强
副主任:王宝良
成 员:郭 敏、续 川、郭建军、刘扶民、陈述贤、
李敦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主 任:续 川(兼)
  副主任:丁 鹏
  成 员:群体司各处处长,经济司财务处1人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审议公益金使用方向及重大援建项目立项。
(二)研究审议重大援建项目实施方案及政府集中采购器材实施方案。
(三)统筹规划、协调重大援建项目资金使用建设运行及管理。
(四)审定有关管理规定。
(五)研究处理公益金使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成员单位的职责:
  群体司:负责制定用于群众体育工作的公益金使用计划及援建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研制援建项目管理规定;对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办公厅:负责援建项目实施与管理中需协调的工作。
  竞体司:负责“雪炭工程”等与竞技体育相关的援建项目的审核。
  经济司:负责审核公益金使用计划;审核重大援建项目资金预算;核拨总局公益金;管理、监督、检查公益金的使用。
  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公益金使用、援建项目及招标采购器材的操作实施;对违法、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财审中心:负责审计公益金使用情况;参与并协助对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议事规则:
(一)会议制度:
1、每年初和年底各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年初会议着重审议公益金重大项目使用计划及援建项目实施方案等。年底会议着重对全年实施工作进行汇报总结。此外,根据工作需要或遇有重要工作需研究解决,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2、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要委派人员列席。
(二)成员单位向办公室提出召开联席会议申请及议题,由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主任、副主任批准召开。
(三)文件制度:
办公室或提请召开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负责会议文件准备;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编发会议纪要。
五、议事程序:
会议由联席会议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一)听取联席会议办公室或成员单位工作汇报。
(二)全体成员研究讨论和审议有关事宜。
(三)对有关议题进行表决。
  (四)联席会议主任讲话。
  (五)审议后的重大事项报总局局长办公会或主要领导审批。

附件2:
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
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实施方案

为确保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质量,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树立体育彩票的良好社会形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对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进行集中采购,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项目名称
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招标(2004-2005年度)
二、指导思想
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树立体育彩票的良好社会形象,有利于保证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质量。
三、采购原则与方式
(一)采购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做到采购产品、采购方式、采购要求、采购纪律“四公开”,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二)评审原则为“质量一流、服务一流,价格合理,安全实用,优中选优”。
(三)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
四、采购工作的组织方式
(一)为加强对本次采购工作的领导,成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器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总局领导担任,成员由群体司、经济司、监察局、装备中心和财务审计中心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1.审议领导小组、工作组构成;2.审核采购方案;3.审议评委会组成范围;4.终审采购结果。
(二)领导小组下设“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器材采购工作组”,组长由群体司领导担任,副组长由装备中心领导担任。成员由群体司、装备中心、监察局相关人员组成。工作组职责是:1.组织协调采购事宜;2.制定采购方案和标书;3.筹建评委会,制定评选标准,组织资格审查;4.组织实施招标,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日常事务。
(三)领导小组下设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器材采购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群体司3人、经济司1人、结算中心1人和装备中心2人以及14名行业内专家组成(专家占评委会人员三分之二),专家评委由群体司、装备中心和监察局负责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由40-50名相关专家构成。评委会主任由群体司领导出任。评审委员会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器材入选、评审、推荐等工作,为领导小组确定中标企业提供备选名单。
五、采购资金及器材种类、数量
(一)资金来源为2003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资金总额6300 万元整,2004年度资金待定。
(二)器材种类
1、配套器材1200套,其中80%以上用于农村,包含:
(1)每套健身路径为10件器材和2个告示牌
(2)2个简易标准篮板
(3)1个室外乒乓球台
2、小篮板100万元(篮协)
3、室外健身路径器材300万元(捐赠)
本次采购主要以成套(包含健身路径、简易标准篮板或小篮板和乒乓球台)为单位进行采购。健身路径器材采购标准按照《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执行,小篮板、乒乓球台采用2002年招标所确定的标准。简易标准篮板标准由装备中心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
中标企业必须在每件采购器材的显要位置印上不易脱落、牢固的“中国体育彩票捐赠”字样、生产日期及报废年限。
六、投标企业基本要求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资金、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纪违约记录
(六)注册资金要求(含)1000万元以上,并从事室外健身器材研制、开发和经营活动不少于三年。
(七)具有全国性售后服务网络。
具体投标资质在标书中明确。
七、实施步骤(具体时间待文件批准后顺延)
(一)5月31 日前完成标书制定,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二)6月20日下午16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三)6月21日上午九时召开公开开标大会
(四)6月22日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评委下午学习,研讨评选标准
(五)6月23日上午八时评标,整理评选结果报领导小组审议。



附件3:
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
工程配建器材招标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体经济字〔2003〕232号)的规定,现就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采购进行招标,本次招标项目资金已落实,邀请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2005年度全民健身器材采购将沿用本次中标结果,不再另行招标。
一、招标项目、编号: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建器材 编号:TZ2004/06
二、招标内容:
1、成套器材1200套,其中80%以上用于农村,包含:
(1)每套健身路径为10件器材和2个告示牌
(2)2个简易标准篮板或小篮板
(3)1个室外乒乓球台
2、小篮板 100万元
3、室内健身器材(详见清单)
4、残疾人器材(详见清单)
三、合格的投标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和按时进行年检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注册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具备健身器材生产能力的企业;
3、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纪以及经济纠纷;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收的企业;
4、良好的资信状况,能提供银行资信证明;
5、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备本项目的履约能力;
6、负责本项目投标相关事宜的如果是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否则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经法人代表签字的授权书。
7、具有全国性售后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
四、合格的投标产品:
1、所投产品必须符合《健身器材 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72--2003)。
2、全民健身工程路径器材经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
3、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进行了产品质量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保险。
五、购买标书:
1、要求:
领取标书时请携带软盘或U盘以便获取招标文件电子文档,并交纳500元标书费,否则投标无效,标书售后一概不退。
2、时间(北京时间):2004年7月11日前
每日上午8:30-11:30,下午2:30-3:30(公休日、节假日除外)
3、地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计划部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5号体育总局综合楼6层
  联系人:栗霄翠 席萍 
联系电话:(010)67193150 67193152  
传真:(010)67157792 67120299
邮编:100763
六、投标文件的递交:
1、时间(北京时间): 2004年7月11日前(含7月11日)
每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00(公休日、节假日除外)
逾期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恕不接受。
2、地点: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计划部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5号体育总局综合楼6层
七、开标时间(北京时间):2004年7月12日上午9点,地点待定。
八、公告发布:
本招标公告将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中华全国体育总会(www.sport.org.cn)和国家体育总局(www.sport.gov.cn)网站上发布。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
二○○四年六月廿二日




附件4:
国家体育总局第八批全民健身路径
工程配建器材招标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一、评标评审人员要本着对体育事业负责、对企业负责、对用户负责的态度,在评审工作中做到严肃认真、公平公正。
二、评审工作是公开招标工作的重要环节,评标评审工作在评委会内独立、封闭进行,并进行必要的通讯管制。
三、评标评审人员要在“质量一流、服务一流,价格合理,安全实用,优中选优”的原则下,严格按照有关评审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
四、为保证评标、定标的公正性,在评审期间,评标评审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与有关企业接触和商谈有关评审事宜。
五、在评审工作进行中或结束后,评审人员均需对评审过程的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企业或个人透露。
六、评审人员和投标企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遵纪守法,严禁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不得行贿受贿,如有发生,对企业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对评审人员,则取消其评审资格,视情节严重,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或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七、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整个评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高军


  [摘要]在现代社会,生存权是一项受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基本人权,并在大部分国家已实现了宪法的明文化保障。生存权缘于“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实质宪政国家的要求,体现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亦必须相一致,在税法上不得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
[关键词] 纳税人 生存权 税收 税法

  在现代社会,生存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人只有在生存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发展、创造、规划更为美好的生活。生存权是指“人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权利”,而所谓“像人那样生活”,就是说人不能像奴隶和牲畜那样生活,是保全作为人的尊严而生活的权利。[1]具体而言,生存权包括人们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劳动、休息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它不仅要求政府不得侵害国民的生命和健康,而且要求政府积极保障国民的生存条件,使国民得以享受健康的生活。生存权的基础在于现代社会对人性尊严的尊重。现代宪政国家,不仅追求传统民主多数决的形式意义宪政国家,更进一步要求“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实质宪政国家,亦即正义国家。实质正义国家要求所有国家行为须与宪法上价值观相一致,而以人性尊严为最高价值。生存权由宪法上基本价值所决定,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必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2]
  一、人性尊严与最低生活不课税
  税收属于对人民财产权的侵犯,对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仅得限制,不得剥夺,税收行为属于干预行政,因此必须有节制。“要把国家的收入规定得好,就应该兼顾国家和国民两方面的需要。当取之于民时,绝不应该因为国家想像上的需要而排除国民实际上的需要。”“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臣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了”。“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3]熊彼特认为,租税本身有其不容逾越的界限。当国家产生异化,逾越了租税的界限,则租税国家将失去存立基础。越过了课税的界限,政府所每多一分的增税,所象征者,并非每多一分的税收,反而只是生产力的减损一分。从财政学的观点来看,倘借用拉弗曲线——税率与税收的正比关系,将会因为达到一个最适顶点而终止,倘课征的税率,超越该顶点所对应的最佳税率,则税收反而会减少。进而认为国家有一整体经济负担的税负,过度课征的结果,经济的诱因将因而减损,反而可能流失税源。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对于公权力的课税权,对于人民在社会经济的私领域的经营成果,其所要求的分享,势必不能过度,此即过度禁止原则的体现。[4]
  因此,人民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人性尊严及生存权同时也受宪法的保障,任何课税均不得侵犯纳税人为维持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所必须的费用。税收所限制的基本权利核心领域,是符合人性尊严基本生活需求之经济生存权,因此应以人民可支配的剩余财产权,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之对象,以符合宪法秩序下税法之规范内涵,并且以维持人民重新运营经济生活所必须之再生利益,作为国家课税权之宪法界限。亦即宪法保障的私有财产有所收益时,须在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所必要者仍有剩余,始为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课征所得税和其他税。“禁止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及其家庭之最低生存需求采取税捐侵犯,已成为课税禁律”。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的对象或符合宪法秩序的税法的规范内涵,是以人民可支配余额的财产权作为合宪性的界限,属于人民不可支配的财产权部分,应为“非税标的”,换言之,维持人民重新营运经济生活所必须的再生利益,应作为国家课税权的宪法界限。[5] “基于生存权之保障,国家之课征租税,不得侵害人民之最低生活要求。……租税之课征,应依人民之纳税能力为之,而人民必也先维持其生存,而后有余力缴纳租税。因此,人民之最低生活水准,实为国家课税权之禁区,不得染指。”[6] “最低生活水平线,乃课税之禁区。”[7] “就最低物质及文化水准之下,加入课税之侵害,因危及生存权,纵其所受侵害之程度极微,亦有背于公共利益与社会安全。”[8]当前,人性尊严与最低生活不课税的价值得到社会普遍的承认,1985年日本社团法人自由人权协会发布的《纳税者权利宣言》以及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由民间团体提出的《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草案)均将“最低生活费等不受课税之权利”作为纳税人的权利而明列其中。
  1、由于宪法上人的图像,并非独立的个人,而是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个人,家庭主要的功能之一,即为抚养共同体,纳税义务人不仅要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准,同时要抚养家人,使其具有尊严地生存,这种法定抚养义务,降低了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捐之能力,须先扣除此种抚养义务,始有纳税能力。[9] 因此,租税国家负有婚姻家庭保障的义务,“最低生活水平,不仅指纳税义务人物质及文化之最低生活水准,还包括纳税义务人的家庭在内”,[10]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其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后才有担税能力,故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所必须的费用及课外负担,才可以作为课税的起征点,以保障纳税人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因此,在国际上,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通常实行按就业人口收入与家庭负担因素相结合的综合征收方式。例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就有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据纳税人家庭不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个税起征点;德国政府针对不同家庭情况采取不同的个税起征点,已婚家庭子女未满18岁,或者子女在27岁以下但仍在上学等情况可以少缴个税。
  2、生存权保障对象除自然人及其家庭以外,还应包括作为纳税人的中小企业。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社会大企业与中小企业有不同的宪法地位。中小企业即使具有法人资格,因其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一致的,所以从生存权论的伸展意义上来理解,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等应具有自然人的宪法地位,即中小企业在法理上可以作为生存权或产业权的适用对象。而与此相反,大企业不能作为生存权论的适用对象,因它在法理上属于超越股东等的独立实体。[11]此外,由于工薪阶层税源征收制度的采用,以及工资所得扣除、必要经费扣除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北野教授认为,在日本占国民的大部分的工薪阶层被一般地从租税关系中疏远,甚至连自己的“存在意识”也无法表示,即使说日本工薪阶层处于奴隶之下,亦不为过份。因此,特别强调工薪阶层税制研究和改革,以维护工薪阶层的生存保障与人性尊严。[12]
  3、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在现代社会,应将一定的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作为人权加以确定。对财产进行课税时,对于如一定的住宅用地和住宅、农业用地和农用工具、一定的中小企业业主的经营用地和经营场所、一定的小公司股份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区别于大企业的经营用地等资本性财产以及作为商品的土地、拥有的企业的土地、别墅用地等投机性财产,由于这些财产在宪法上有不同的价值,在质的方面有不同的税负能力,因此在宪法价值上应作不同的税负分担,应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例如,就固定资产税来说,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即使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用的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课税,税率也应当采取低税率。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以不卖出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应为低税率。[13]
  4、最低生活费的认定标准。首先,最低生活费在宪法上的底线为“绝对的生存最低所需”,即维持个人生理上继续存活的最低所需。但无论是在宪法上还是在税法上,具有自行谋求生计能力并有多余资财可作为课税标的的人,并不是一个只能“活下去”的人,而是一个能在具体社会环境中自立、工作换取收入、供应家计中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后尚有剩余的国民。因此,所得税之课征对象中应退让之“基础生存所需”,并非“绝对的生存最低所需”,而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社会通念中的最低生存所需”。[14]其次,最低生活水平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一种动态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调整,昨日的奢侈品可能已成为今日之必需品,而且最低生活水平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仅以食的需求作为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应当顾及衣、住、行及维持健康的基本需求,更包括精神上最低生活水平的需求,因此国家有义务对之予以因应调整。第三,税法上的最低生活标准应当与社会救济标准予以协调,避免出现部分社会给付仍然不免于所得税负担的情况,以形成整体上统一的法秩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2年9月25日判决,认定所得税法中抚养子女免税额低于儿童津贴(基本)法中儿童津贴为违宪。在该判决中,首先肯认税法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权应予尊重,但立法者如果在社会救助法中如对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已作考量决定,租税立法者则有义务,将基本免税额高于该最低生活所需费用,以避免课税侵及人民最低生存标准,而有产生法律溯及既往问题。因国家有义务,创设合乎人性尊严存在所需的最低条件,而在所得税法中予以免税。同时,国家亦有义务,对不能满足最低生活条件者,予以社会给付。[15]
  二、所得税的课征
  在税收制度中,德国学者Neumark认为,“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16]所得税法一贯以斟酌纳税人生活所必需部分所得,注重生存权保障为著称,其中突出地表现在所得税扣除方面。所得税扣除的法理在于:税收是国家作用的前提,但个人的存续却是国家存立的前提。因而,得课征租税,但人民生存所必需的资产及生产工具却是不容侵犯的领域,此部分的资财应严格禁止作为课税对象,课税的起点必须是从人民足以自立维生之后开始,此部分对个人所拥有的、基础维生所需要的保护,即是所谓的消极之“基础生存所需保障”。因此,所得税课征中对于基础生存所需界定为“免税额”的规定,并非基于国家立法考量的宽待、或政策的优惠,而是宪法原理上的必然。在所得税法上将人民最低生活所需的部分视为“禁忌区域”,乃有宪法层次的根源。[17]
  具体在所得税扣除上,日本所得税法规定所得扣除大致分为以下五种:第一,基本生活费扣除、老年人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第二,残疾人扣除、寡妇扣除和工读学生扣除。第三,杂项损失扣除和医疗费扣除。例如,日本所得税法第57条之二,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67条之五即规定薪资所得的特定支出(如通勤费、研修费、资格证照取得费、归家旅费、因职务调动所衍生的额外支出等),如超过薪资所得扣除额时,就超出部分得核实加以扣除。第四,社会保险金扣除、低额企业保险等分期付款扣除、人身保险费扣除以及财产保险金扣除。第五,捐款扣除等。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第17条规定了配偶免税额、抚养亲属免税额。1986年美国总统里根的税收改革,大量减少因经济目的的税收优惠,但对家庭予以大力支持,抚养亲属的免税额增至2000美元,并依物价变动予以指数化。欧洲各国近年来亦无不大量提高抚养免税额,提高的程度往往惊人。
  规定所得税扣除的意义在于:一则在于与国家直接提供服务的计划相比,通过所得税扣除方式使个体独立最大化,保留了选择的自由,因此,个体更感受到受到尊重,更符合人性尊严;二则在于可以避免国家征税及发放福利之间所造成的浪费。因此,为保证国民最低限度生存权利的连续性,国家不应该先对于国民加以课税,之后,再以社会救助的方式退还给纳税人,以资补偿。一方面领受社会福利给付,另一方面需缴纳所得税,则使公权力过度不当干预。[18]国民所获得的所得财产,首先应归属于自己,国家只能就不影响国民生存所必要的财产部分加以征收税捐。[19]法律不允许国家一方面扮演放火者角色,一方面又扮演救火者角色;一方面课税侵犯人民所拥有担税能力之基本权,一方面又借社会福利法来救助无能力者。德国公法学者Isensee将此比喻为古希腊戏剧中由森林之神合唱之Satyrspiel滑稽剧,乃因其具有半人半兽之两面性格。[20]
  三、生存权保障与其他税的课征
  1、生存权保障范围及于间接税。除所得税外,生存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于其他可能影响个人生存的全部各税。特别是现代政府在致力于降低税率、简化税制的同时,为保证财政收入又采取措施扩大税基,甚至增设新的税种,由于税基的重叠及税种的交叉,重复征税的现象亦比较普遍。因此,对纳税人构成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虽然个别税种可能考虑到纳税人生存权保障,但诸税种合致的结果又可能使这种期望不达。由于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是由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决定,因此,在税务立法上必须综合予以考量,“此种基本权之保障,其衡量标准,不仅限于个别之税目,而应针对个人与家庭整体租税负担来权衡”。[21]量能课税原则为所有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租税的基础原则,所有税目(非财政目的租税为例外)构成“税法体系之整体”,相互矛盾之部分无法存在于此体系中。[22]因此,对纳税人的生存保障,不仅单就所得税而言,还应包括其他直接税和间接税。特别是作为累退税的间接税由于不考虑属人因素,可能造成对生活必须品课税。因为穷人把收入的更大份额花费在已经计税的商品和服务上了,因此,对其征税,势必影响穷人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将出现国家一面通过税前扣除或直接给付等方式,促成低收入者及家庭的购买力,但因间接税又致其中的一部分又由国家收回。因此,有学者主张应透过退税来确保最低的生存条件,而对于生存所必需的重要财货,例如食盐、糖等生活必需品,则不应予纳入课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23]事实上,在许多国家,食品、服装之类的日用品不包括在间接税征收的名单中。例如,美国很多州把食品(45个州中有28个州)、药品(45个州中有43个州)和其他生活必需品列入免征销售税的行列。[24]
  2、避免隐藏性增税。隐藏性增税是指国民实质所得未增加,但因通货膨胀等名目使得所得增加,因累进税率效果,造成增税的结果。即立法者在立法上对税法未作任何变更下,较所增加的所得以超比例方式增加税收负担。北野弘久认为物价上涨意味着实质增税和不公平税制的扩大,这种“隐形增税”至少违反了日本宪法第83条以下规定的财政议会主义的宗旨,同时还加重了低收入者的负担,违反了日本宪法第14条、第25条等规定的应能负担原则的宗旨。因此,现代税法应当设置自动减税调整装置。这种“减税”并不是该词语原本意义上的减税,它是为纠正物价上涨导致的“不公平税制”而部分还原于公平的税制。[25]在个税制度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个税起征点早已与物价涨幅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指数化、动态化调整。例如,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已不同形式地导入了自动调整物价制度。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已于1981年制定了通货膨胀指数制度,于1985年实施。加拿大从1974年开始在个人所得税中导入指数化制度,并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进行各种扣除、税率的调整。法国规定物价上涨超过5个百分点时,政府负有调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反之亦然。瑞士联邦宪法对隐藏式增税的避免作出了设计,第41条第5项明文规定对所谓“因冷酷累进所造成之结果,在个人所得税发生时,应定期予以调整”。 在德国,个税起征点每年也要做一次微调,以保障公众收入不受影响。除瑞士、德国、法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均有类似的法定调整制度。
  四、生存权保障与税收债务的免除、停止执行
  税收正义不仅要求实现税收制度总体上、普遍的正义,而且要求维护具体个案的妥当性。妥当性是从正义的理念所导出,它是个别案件的正义,在此妥当性和正义彼此不相冲突,妥当性要求对于法律加以修正变更,以便在个案中实现正义。[26]妥当性即个案的正义要求对于纳税义务人的经济上负担能力,必须加以考虑。不仅是一般性的,而且在具体的案件上,课税也应当考虑纳税人经济上的能力。如果税收稽征机关依法平等强制课征的结果,将危害纳税义务人的经济上生存或个人的生存时,则有免除纳税义务的必要价值。例如,纳税义务人如果未被免除税收债务,则将暂时或不再能够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在此情形,基于个别案件正义的理由,必须留给纳税义务人必要的财产不予课税,以便纳税义务人可以维持简单朴素的生活。对此,德国租税通则第163条第1项第1句即规定“租税之课征,依个别之情形为不妥当时,得核定较低的租税,并得于核定税捐时,不考虑提高税额的个别课税基础”。同法第227条第1项也明定:“依个别事件的状况,在相同的前提要件下,已经缴纳的款项可以退还或用以抵缴”。
  五、结语:对我国税法中纳税人生存权保障的简评
  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宪法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宪法中含有丰富的社会权条款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显著的特色。宪法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包含法律上的基本秩序以及基本的价值判断,由此建立价值秩序,为保证宪法在实践中得以正确的实施,维护其在法规范层级中最高性地位,我国的税收法律必须体现宪法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精神。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中,有诸多条款虑及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例如《消费税暂行条例》只选择11类“奢侈品”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对生权所需的财产则不予课征,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所需。此外,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的税率设计,在不同程度上亦蕴含了保障纳税人生存权的成分。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40条、42条规定,税收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抚养亲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住房和用品,较好地贯彻了生存权保障的原则。但遗憾的是,当前在我国税收体制中,对纳税人生存权保障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尤其是在所得税制方面,其缺陷较为严重。
  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总体上忽略了对纳税人生存权保障。(1)与欧美国家以家庭为单位的“综合征收”模式不同,我国现行的个税征收模式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分类征收”,只是规定了全国统一的所得税基础扣除额,并未考虑纳税人的婚育、老人赡养、医疗、教育等等负担差异,在客观上造成了同样的个税税率,运用到不同家庭条件的纳税人身上,压力感受很可能大不相同。(2)规定的免税额过低。事实上,目前2000元的免税额,在住房、医疗、高等教育都已实行“社会化”或“市场化”,纳税人生存压力巨大的今天,已远远达不到纳税人个人及家庭人性尊严的生活水平,以致于使强调利用课税来达到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的个人所得税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工薪阶层的“人头税”,严重背离了税收正义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初衷。
  2、生存财产的认定方面,《消费税暂行条例》将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产作为课税对象,但随着人民物质、文化、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已成为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广大女性日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必需品,对之予以课征高额消费税,显然已并非妥当。此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小汽车已改变了其昔日不可企及之奢侈品的身份,并将进一步普及为大众生活所必需品,是否应对小汽车及汽车轮胎予以课征高额消费税,实有探讨的必要。
  3、我国尚未引入避免隐藏性增税的自动调整物价制度,个税起征点未与物价涨幅等经济指标挂钩,在通货膨胀的时候,只要纳税人的收入增长赶不上物价上涨,就意味着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降。而近年以来,我国物价涨幅一直超出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即使某些年份全年收入增长略高于物价增长,但由于存在通货膨胀的预期以及要应对如教育、医疗这样的大额开销,人们还是不敢消费,实际生活水平还是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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