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其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分包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专业工程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劳务作业分包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劳务分包企业是分包工程承包人。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应当及时发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和施工企业服务。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六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履行义务。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和签订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合同文本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发生价格、工期、支付方式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签订变更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合同档案管理和工程量结算,合同管理人员应当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分包管理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建设单位的认可;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义务:
(一)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业绩、市场行为进行考核评定;
(三)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及时结算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劳务工资发放进行监督;
(四)负责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义务:
(一)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接受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
(二)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与招标文件相符,其中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技术员、项目工长、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水暖和电气技术负责人应当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工程监理人员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木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四)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自行购置或租赁的塔吊、升降机等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五)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六)分包工程发包人虽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其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是与本单位没有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的;
(七)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八)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九)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未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与个人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
(十一)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
(十二)建设单位虽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但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技术岗位作业的劳务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未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未备案或者合同变更后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在工程项目上设立合同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分包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在施工分包活动中,有本办法规定所列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之一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处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分包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建筑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成果不断惠及众多农民,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在广大的城中村及远郊乡村地区掀起了拆旧屋建新房的热潮。由于修建农村民房的工程量小、发价低廉,很难引起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的获利欲望,加之房主(发包人)图“快、省、好”的念头贯穿于房屋兴建的始终,房主通常会找一些“乡土建筑师”即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来建房。大量的农村民房建设项目往往伴随着提供劳务者(雇员)伤亡事故频发,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增多。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受理此类案件18件,2010年增至26件,2011年又增至32件。此类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审理。由于农村民房建设项目的一些特殊性,承办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认定上的不同见解和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上的见仁见智,使得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缺乏一致性与说服力,达不到辨明是非、定纷止争的目的与效果,也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受量刑规范化启发,笔者认为通过对同类型案件事实中关键性要素进行提炼、考量,从而形成规范化裁判,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选择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当然,对于关键性要素的提炼、甄别,需要广大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对话、协商而达成共识。笔者拟将通过本文浅析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合法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出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状况
案例一:被告刘顺将自己位于城中村的一座彩钢瓦厂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中华,周中华又将安装彩钢瓦大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力,张力遂在当地人力市场雇原告赵奇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周中华、张力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明。在施工中,原告赵奇不慎从大棚顶坠落,致右跟骨粉碎骨折,损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816.73元。审理中,经核实原告赵奇实际损失为90464.33元。法院判决,该损失由房主即被告刘顺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中华(第一承包人)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力(分包人)承担45%的责任,原告赵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素英家因检修房屋,雇佣了原告杨大发等几位村民,因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张素英告知雇员后借来邻居黄峰家的木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房前房后上下房,原告杨大发等几名雇工在使用被告张素英借来的木梯的同时,也使用被告家的木梯。3月21日,原告杨大发将被告张素英家的木梯搭在房前,见工友上梯没出问题,自己也从该木梯上房,爬至房檐口时,木梯断裂,原告杨大发摔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后杨大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素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037.31元。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杨大发之损失由被告张素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大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三: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陈竹鸣分别与被告程东、程鹏(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陈竹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程东、程鹏建盖两家相邻的私人住房,其中程东家工程量为主体、内外粉刷、贴墙砖、水电安装,完工后“扫地坐屋”;程鹏家工程量为主体。施工中,在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的刘光荣邀约原告王培到工地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刘光荣和原告王培砌好两家楼顶共用的隔墙后,原告王培在砌程鹏家楼顶天井边墙时,共用隔墙倒塌将原告王培推倒摔落在程鹏家一楼院中,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并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双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级伤残。原告王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4421.2元。法院判决被告陈竹鸣、程东、程鹏连带赔偿原告王培经济损失334421.2元。原告王培不承担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原来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具体是指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从事接受劳务者(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是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积极主体包括接受劳务者(雇主)、具有选任过错的房主(发包人)和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消极主体指具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的提供劳务者(雇员)自己。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
1、接受劳务者(雇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接受劳务者(雇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实际中,农村建房的承包人(雇主)的承包价格常常与希望廉价建房的发包人(房主)的发包价格形成“纳什均衡”,达成协议,承包人又通常以节省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花费来提升利润空间。因此,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必然主体。
2、房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农村建房中,房主通常会以廉价和“乡土建筑师”达成建房协议,共享合作利益。虽然发包的方式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但房主更青睐采用包工不包料,因为房主自己包料不仅省钱而且对料的质量有所了解。实践中,房主在保证房屋质量的情况下以便宜价格将建房工程发包出去,还会出现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楼板的加盖分包出去的情况。《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房主应与“乡土建筑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法律规范上看,提供劳务者(雇员)因第三人致害后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者(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接受劳务者(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多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提供劳务者(雇员)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难度明显要大。现实中,提供劳务者(雇员)大多是接受劳务者(雇主)的熟人,至少是曾经友好合作过的,对接受劳务者(雇主)的信息了解程度较之第三人更为充分,接受劳务者(雇主)的赔偿能力也通常比第三人更强大或者更明确,提供劳务者(雇员)为降低诉讼风险、尽快得到赔偿,通常只起诉接受劳务者(雇主)和房主,第三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通常不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说,尽管第三人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但通常不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责任,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实现往往是雇主追偿的结果。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消极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员受害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从衡平利益矛盾角度出发,大部分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损失或者自行完全承担受害损失,相对于接受劳务者(雇主)、房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提供劳务者(雇员)是对自己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消极主体。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
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实际是因房主过错、接受劳务者(雇主)过错、甚至提供劳务者(雇员)过错共同形成的过错责任束。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赔偿主体的责任份额时应当分别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
(一)房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房主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应当对自己的选任过错承担一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2、房主在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现实中,房主通常会提出自己将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委任给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与其达成内容诸如“如出现安全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抗辩事由无效。当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后,可以推定房主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房主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注意过错承担赔偿份额的百分之十。当然,房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雇主或雇员不理睬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发生,可以将此百分之十份额划归雇主或雇员承担。
3、房主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房屋楼板的加盖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分包出去的客观证据在于房主向两个承包人分别给付费用。若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因另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的过错发生受害,房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4、房主是否实际支配了劳务提供者(雇员)。由于修建农村民房所要求的技术含量不高,房主通常为了满足自己要求临时向施工方提出修改意见,房主相对于施工方来讲并不懂得多少建筑知识,因此,房主的修改意见应当由施工方合理考虑后决定实施与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不随时在场,房主如果未经接受劳务者(雇主)同意而要求提供劳务者(雇员)临时改变施工方案,若改变施工方案是造成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房主应当对自身的指示过错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