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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9:56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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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副食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具体负责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
各区、县(市)的酒类专卖管理所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分别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相互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严禁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标识。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埠酒类时,应到本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报采购品种、数量、样品和检验合格证明,办理酒类《准调证》、《准运证》,货到后办理《准销证》,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的质量检验,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授权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新闻部门和各类媒体不得为无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代办单位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酒类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办理进货手续购进酒类的,处以进货额5%—20%的罚款,但罚款限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标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其制造工具和假冒伪劣商品,追缴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畜牧副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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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等

甘肃省财政厅、农业建设指挥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建设委员会:
为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简称“三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三西”地区脱贫步伐,根据国阅〔1992〕106号《关于研究“三西”农业专项建设资金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国家有关计划、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甘肃河西地区、定西地区、陇南10个高寒阴湿特困县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海固地区。
第三条 “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解决上述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和增加收入。资金投放重点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发展乡镇企业。资金的使用要按照“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效益选项目,以项目定投资,因地制宜,不按人分配,不按县切块,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三西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有偿使用部分的比例,最高可达25%。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三西专项资金”分基本建设投资和补助性事业费两部分。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主要用于:
1.改变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水利灌溉工程、人畜饮水工程、10—35KV输变电工程、小水电等项目;
2.修建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性、关键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设施等。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重点用于:
1.扶持群众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三田”(梯田、沙田、沟坝地)建设、植树造林、小型水利工程及小流域治理等项目。
2.扶持群众改善基本生活条件的人畜饮水简易设施、移民安置补助、智力开发等项目。
3.扶持增加群众收入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科技推广等项目。
第六条 “三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饭店、影剧院等非生产性项目和大型水利工程项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充行政办公经费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甘肃、宁夏两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年底前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范围内,编制下年度农业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并商省、区计委、财政厅同意后共同上报,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要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计划(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概算。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区财政、建设银行要依据年度计划监督拨款,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拨款。在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建设项目投资,要按程序上报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批。省、区计委要将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列入国民经济计划。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要按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相互协调,强化“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农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已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并负责上报农业建设年报;财政部门负责补助性事业费预算的编制,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监督拨款;建设银行负责对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由省、区建设银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拨款。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由财政厅按批准的计划拨给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逐级下拨到建设单位。年终决算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编制后报省、区财政厅审批。省、区财政厅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汇总决算,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必须保证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当年结余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为了保证在建工程项目的连续性,下年度投资可提前于上年第四季度预拨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基本建设工程,可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单位负责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工程竣工时,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农建部门应组织建设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三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项目工程的审定,会同农建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对坚持原则,勤俭节约,投资效益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发现违反财经纪律或违反合同要求,造成资金浪费的,要停止拨款或借款,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认真查处,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偿扶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程序逐级上报,并按批准计划项目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投放、管理和回收。
第十六条 对于贫困带、片发展商品生产、多种经营及骨干乡镇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严格按项目投放和管理,对项目要认真进行考察、评估、论证,做到有评估、论证材料,有立项报告,有立项审批文件,有项目负责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凡借用有偿资金者,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借款单位必须按期还款。
第十九条 有偿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作为扶贫开发资金,继续周转用于两省、区扶贫项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三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建指挥部和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解释。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金管[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1月29日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第5次会议通过,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等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于今年3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区、市)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部署情况。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情况,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组织领导机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配合情况。

  (二)管委会的组建和决策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管委会的设立时间、委员组成及其产生办法、是否符合“三个三分之一”原则,主任委员的产生、决策制度、行使决策职责的情况,办事机构设置及职责等;尚未设立管委会的城市和未设立的原因。

  (三)资产清理和审计完成情况。包括:资产清理和审计工作的组织安排、清理审计结果,是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管理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方案制订、审批和备案情况;是否按照《条例》要求设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编制和主要负责人;调整前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的对比情况;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数量和设立情况,分中心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管理中心、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是否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有多少县(市)归集管理业务委托银行办理;资产移交程序和完成情况;新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录用方式,对富余人员的安置情况和做法。

  (五)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收回数额,未收回数额及明细情况;未收回的,说明原因,并提供所签订的还款责任书和还款计划,是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回收”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进行追究查处的情况;对乘机构调整之机私分钱物,侵吞资产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完善监督体系情况。包括:省(区)监管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人员到位情况,采取的监管措施,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情况;设区城市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情况;如何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包括:2002年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归集额及比上年增长情况,单位缴存情况,个人提取情况;如何推进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展和防范风险情况,购买国债方式和数额;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管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委托工、农、中、建、交以外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机构调整过程中是否保持住房公积金业务不断、不乱。

  (八)对机构调整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哪些对策;目前机构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拟如何解决;如何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检查方式

  (一)听取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厅、审计厅、编制办公室对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及配套文件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实地听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每省(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的1-2个市(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中心、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编制办公室、有关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查阅审计报告、资产移交清单、还款责任书、还款计划、管委会组成及决策制度、管理中心编制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三)召开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代表座谈会,听取职工群众意见;

  (四)与省市有关领导交换意见;

  (五)发出执法检查建议书,对管理机构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查处建议。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要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将检查验收和自查情况的报告于3月15日前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对检查验收和自检自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要按检查内容准备好书面汇报材料和有关文件。

  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 朱 华、宋长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财政部综合司:

  联系人: 张文斌

  联系电话:010-68551524(传真)、68551533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联系人: 黄慕东

  联系电话:010-66016743(传真)、66194251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邮编:100800)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

200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