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7〕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将我委组织制定的《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含增城、从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开业条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1-2004)〕外,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企业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从事运输爆炸、易燃、腐蚀、放射性、毒害等性质危险货物的载货机动车辆的维修。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或专用容器的维修。
第五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安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上岗证书。
第七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工人、安全管理人员、试车人员等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业的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等维修知识、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办法以及维修操作技能,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相应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仪器必须经相应的消防、环保及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必须具有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修理车间:
(一)专用修理车间使用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0m2,车间工作高度不得底于6.5m;独立设置,通风良好。
(二)专用修理车间结构、建筑材料、设置的设施应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并设专用静电接地体。
(三)专用修理车间应使用防爆照明装置、电气设施和气动装折机具,禁止在专用修理车间内放置或使用可能产生火花、火源的设备设施。
(四)专用修理车间每个修理车位或地沟设施应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必须具有与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100 m2。专用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办公房、居住房、生产厂房、停车场、明火地点之间,应按规定留有安全距离和消防通道,保持消防通道的通畅无阻。
第十二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周围设置相应的警戒区,警戒区内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摆放符合要求,无火源、热源,设置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应设置污水、污油收集隔离池等环保设施,有污水、污油回收系统或回收处理措施,满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设置专门用火区域,用火区域应与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之间留有安全距离,设置警戒区域标志,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配备可燃气体防爆测试仪,并配置相应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企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维修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的专用修理间,设置屏蔽防护装置,其辐射剂量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1984)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二)有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专用消除污染设备;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回收装置;α、β射线表面污染测量仪。
(三)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人员需具有相应的健康条件和专业及防护知识,经卫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
(四)应当为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五)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运输车辆应提供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其复印件存档。
(六)维修工人应配备与所修理放射性物质所相应的特殊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工艺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用火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制度、设施等,应当为与危险货物车辆维修作业有关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制定与承修危险货物种类相对应的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入场维修时必须空载,并应进行危险货物安全检测,保证无泄漏、无燃烧、无爆炸、无污染危险。并在维修车辆的显著位置挂牌,标注“危运车辆维修”及原装载危险货物名称、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货物的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火管理制度。需要用火的车辆必须在专门用火区域内作业,用火作业前必须由专业机构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容器作清洗、熏蒸、置换处理,并出具可燃气体分析报告,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2%为合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在其监护下方可作业。
用火作业管理实行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人(一个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体包括防火灾、爆炸、泄漏、中毒、污染等预案。并建立应急指挥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设置事故报告程序,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的应急抢救工作,提供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企业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具体操作规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规格要求以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有效期3年。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8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