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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1:21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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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54号

  为进一步完善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制度,更好地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
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称发审委)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会议前的准备工作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称“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发审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会议、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发行审核工作会议(以下称“发审会议”)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发审会议日期、安排上会审核的发行申请人(以下称“公司”)、安排和通知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向发审委委员送达发行申请材料和初审报告(以下称“审核材料”)等。

  (二)为保证发审委委员在发审会议上有足够的时间对审核材料进行讨论,每次发审会议最多审核四家公司的发行申请。

  (三)当值发审委委员小组参加发审会议的委员达不到法定最低开会人数时,可临时向其他发审委委员小组商请委员,直到参加发审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人数,但组成的临时发审委委员小组中至少要有法律、会计专家各一名。

  (四)如果当值发审委委员小组组长、副组长不能出席会议,有关职能部门将安排其它发审委委员小组出席会议。

  (五)对第一次发审会议没有通过的公司进行复审,应安排没有参加第一次审核的委员出席会议,但应推举一至二位委员参加复审的讨论,不参加表决。对上次发审会议暂缓表决的公司进行再审,须安排原参加审核的委员出席会议。若原出席委员人数不能达到5人以上(含5人),则本次发审会议不对该公司申请进行审核。

  (六)有关职能部门按上述规定轮流确定发审委委员小组并通知出席发审会议的发审委委员。

  (七)有关职能部门至少在召开发审会议前的5个工作日,将审核材料送交参会的发审委委员并请委员或其指定人员签收,外地委员可以采取委员本人认可的材料送达方式。

  (八)如已确定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临时不能出席会议,需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个工作日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和已完成的审核内容及形成的审核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将及时安排其他委员出席会议并将审核材料、不能出席会议委员的书面审核意见送交参会委员。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能达到规定的人数,则会议延期。

  (九)公司应出具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私下接触的承诺函。对未出具承诺函的公司,发审会议将不审核其发行申请。

  (十)发审委委员如受到发行申请人的干扰或威胁,有权要求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公司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果未明确之前,不将公司的发行申请提交发审会议审核。

  (十一)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参加发审会议委员的名单。

  二、发审会议的程序

  (一)发审委委员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准时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如因特殊原因在会议召开前决定不出席会议,可能导致有关职能部门没有足够时间安排其他委员出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并将不能出席的原因、对审核材料的审核意见和投票意见书面送交发审委委员小组组长,并委托该组长代其发表意见及投票。书面委托书、书面审核意见及书面投票结果交有关职能部门存档。

  (二)在会议预定开始时间半小时后,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仍不能达到法定开会人数的,且应到而未到的发审委委员事先未通知有关职能部门,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组长代为投票的,可取消该次会议。未出席的委员应向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说明未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发审委委员填写本人是否与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私下接触或接受馈赠的说明,并将说明交有关职能部门存档。

  (四)发审委委员到齐后或达到法定人数后,召集人(组长或副组长)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五)会议议程如下:
  1、召集人宣布会议纪律与程序。
  2、有关职能部门初审人员向发审委委员报告审核情况。
  3、召集人请发审委委员发表审核意见。
  4、发审委委员分别发表审核意见。发审委委员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准确、清晰。
  5、初审人员回答发审委委员提出的问题。发审委委员应对初审人员的回答是否充分明确表态。
  6、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记录会议内容,包括委员发表的所有审核意见、工作建议等。
  7、在发审委委员对复审公司形成审核意见之前,请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或其代表(不超过三人)到会向委员陈述公司的情况、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每家公司陈述时间一般不少于十分钟。
  8、召集人总结发审委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本次发审会议对公司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9、发审委委员审核会议记录及审核意见记录后,在会议记录及审核意见记录上签名。
  10、有关职能部门初审人员在审核意见上签名。
  11、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存在尚未明确的可能构成发行障碍的问题,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发行申请暂缓表决。
  12、发审委会议一般应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共识后进行投票表决。小组无法取得共识的,组长可决定或应委员要求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在投票之前,应对本次会议所提出的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否构成公司发行的障碍进行充分讨论。委员投弃权票时原则上应说明原因。
  13、工作人员记录会议决议,统计投票结果。
  14、召集人在全部投票结束后宣布投票表决结果。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人数的2/3即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2/3,即为不通过。但初次上会审核的,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出席委员人数的2/3,其余均为弃权票的,可视同为暂缓表决。
  15、如有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的公司,原审核小组发审委委员选出一至二名代表出席该公司复审的发审会,并确定该委员代表本次发审会向复审发审会陈述的内容,但不参加复审的表决。
  16、发审委委员在本次发审会议最终表决结果单上签名。
  17、发审会后,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参加发审会议委员的姓名、讨论内容、表决票数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附则

  (一)发审会议表决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在财务会计资料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公司应当补充新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信息并修订招股说明书,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请发审会议重新审核表决。

  (二)发审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如果再出现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判断的重大变化,公司应重新提交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请发审会议重新审核表决。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接触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接触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本公司_________向中国证监会承诺:


  一、 在发审委委员审核本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期间,本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直接或间接进行接触,也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发审委委员提供馈赠。

  二、 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对发审委委员独立审核本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干预或影响其作出独立判断。

  三、 公司向发审会议陈述时,本公司保证不涉及与发行审核无关的内容。

  四、 若本公司存在以上行为,本公司将撤消本次发行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可以暂缓或终止将本公司的发审材料提交发审会议审核。



  承诺人:          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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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166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具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台帐登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机构及其设备、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法给予处罚、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保存查验记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市外输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牛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2000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2000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重组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做好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管工作,保证电信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入库,经研究,同意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2000年度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
电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