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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2:27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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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据调查了解,许多地方、部门、单位都能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有的采取对策,逃避监督;有的打着技改自筹的名义上基建项目;有的将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其他银行,搞计划外基建;有的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限制向建设银行转(交)存自筹资金;也有银行服务不周,管理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
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自筹基建资金全部交存建行管理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部门、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各级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控制,稳定金融管理秩序的大局出发,自觉、认真地执行本规定,除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要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外,对其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建设银行转存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包括“拼盘”项目中有其它银行贷款投资的自筹基建资金部分),也应该及时办理转存建设银行的手续。不得假借各种理由拖延转存。如发现故意违反者,除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强制划款
外,还应按计划转出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就地缴库,由当地审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除建设银行以外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办理自筹基建的存款、拨(贷)款业务。目前已经开办了这类业务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清理移交当地建设银行,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要负责督促、检查,并通知所属单位限期纠正。
三、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必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体审查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与建行商定),并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纳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严禁将自筹基建资金分散在其它专业银行多头开户或待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后将自筹资金移转他行开户。各部门、单位、企业存入其它银行的自筹资金,都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如有搞基本建设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否则,要追究开户银行的责
任。从1989年起,凡未按本规定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的项目,限期在本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把应交资金交存建设银行,逾期仍未交存的,由建设银行提出,经计划、审计部门核实后,由计划部门责令有关项目立即停工,并将当年自筹基建指标收回,由有关部门对项目经办人员及其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今后各级计划部门将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交存自筹资金证明安排和调整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年度自筹基建计划。
四、各级建设银行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全民、集体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的全面管理,及时为财政、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提供方便,凡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出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该转出的转出,该没收的没收,严格按基建计划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专户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严禁用各部门、各单位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去扩大贷款规模,也不准用贷款去弥补自筹资金的不足。要在坚持国家政策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做好必要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每年九月底前,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向计划部门提供(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基建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 )当年到八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 )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情况和问题,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反映,并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如建设银行不执行国家规定,有渎职或其它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追查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级计委、人民银行、财政、审计部门,都要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调研工作,要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奖优罚劣。
六、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和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财[1987]1427号等文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过去所发文件和内部掌握原则,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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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76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荷兰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最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荷兰王国颁发的为“蒙斯特布克耶”即“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外国籍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荷兰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 兰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于  眉               费  渊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同一天所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协会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并且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总金额为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这种资助;
  (C)本项目A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简称安徽)来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安徽提供本贷款;
  (D)借款人和银行愿在可行范围内,对用于项目A至D部分的支出,应先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支付,再用本协定提供的贷款支付;和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作了解释的一些词汇,在本协定中均有同等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就本项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并且,这一词包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该协定的《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也包括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数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和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按银行合理规定,以年百分比表示。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依据本节(b),将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3.01节(a)(1)和(b)、3.02节(1)和3.04节及该信贷协定附件1、2、3和4,纳入本协定,而这些节和除附件4外的附件中的“协会”一词应改写成“银行”。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的任何部分仍有未提取的款项:
  (1)协会根据本节(a)段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附件和开发协定2.02(a)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协会所给予的批准,都应被认为是以协会和银行双方的名义所采取或给予的,并代表着协会和银行。
  (2)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章节,向协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都应被认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方案,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征用)中规定的关于本项目A至D部分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根据安徽项目协定2.05节(b)来执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依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省没能履行安徽项目协定下的任何责任;及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得安徽省不适合于按照项目协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4.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即:如果本协定4.01节(a)段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然存在。

  第五条 有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b)除了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为执行《通则》12.04节,在此明确规定所要求的日期为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天。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