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 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 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 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 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 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 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 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 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 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 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 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 径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径为 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 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 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 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 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 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 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 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 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 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 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 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 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 销 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 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 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 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 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 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 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 、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 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 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 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 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声明 灭失,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 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 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 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三)抵押登记的,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迳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灭失而获补发房地产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 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 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浅析非法行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