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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0:04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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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关于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对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请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系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鉴于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按照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内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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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试行)的通知

鸡政办发〔2008〕 9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鸡西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试行)







为规范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推进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阳光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考核和评议、责任追究四项制度。



一、 主动公开制度



主动公开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只要不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都必须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1.县级以上政府和部门须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5)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6)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7)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8)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9)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10)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12)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要求及结果;



(13)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规定,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4)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15)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19)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20)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2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2.乡(镇)政府须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和征兵工作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3.公共企事业单位须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



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向人民群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单位,具体包括各级公立医院、企业医院、民营医院;各类公办学校、私立学校;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金融、旅游、住房、食品、药品、农资、医保、社会保障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1)单位介绍类。各个单位的职权范围、合法授权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和制定的各项工作标准、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行为准则以及便民服务电话等。



(2)政策规章类。对中央和各级惠民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行业性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度等。



(3)服务指南类。办事承诺、办理条件及依据、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和各种服务事项等。



(4)收费处罚类。有收费和处罚职能单位的收费及处罚项目明细表、依据的条款细则规定、收费及处罚的标准和收缴方法等。



(5)监督投诉类。投诉电话、举报信箱、电子邮箱的号码等。



(6)突发应急类。本单位负责收集掌握的应急信息和工作方案等。



(7)涉民决策类。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如物价调整等敏感性问题。



4.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执行。



5.除1、2、3所列须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外,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也要主动公开。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1.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本级办公部门保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经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其他政府机关协调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2.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部门或机关保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经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其他政府机构协调确认,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3.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同时报该组织主管部门备案。



4.政府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主管机关公开的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5.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6.第1、2项内所指保密委员会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报同级国家保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7.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8.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以政府信息(政务)公开目录形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基础上,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公开:



1.政府公报;



2.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3.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揭示板等;



4.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5.新闻发布会;



6.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询点;



7.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四)不予公开的信息



1.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1)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4)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5)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6)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2.第(3)、(4)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3.第(5)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个人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制度



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申请获取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中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外)。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1)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政府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政府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申请人主要提供如下信息:一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申请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三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2.政府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对依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4)政府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5)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政府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6)政府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7)政府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8)依法不属于本政府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9)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的时限



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与救济



1.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政府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2.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相关费用。一是城镇、农村低保家庭;二是现役军人;三是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四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五是下岗人员;六是60岁以上老年人。七是其他确有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的。



3.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考核和评议制度



(一)考核和评议的基本原则



1.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和评议的组织领导。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评议。



2.加强协作的原则。要注意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的协作,结合惩防体系建设、行政效能监察、改善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等工作同步进行。



3.促进工作的原则。要做到客观全面、公正民主、注重实效、促进工作。评定考核等级,要坚持考核与评议相结合的原则。考核标准要有可比性,可操作性强,便于评估和核实。



(二)考核和评议的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三)考核和评议内容



1.组织领导。县(市)、区政府是否建立常设工作机构,政府各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是否有专人负责;是否把信息公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是否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信息公开工作意见或实施方案;是否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氛围。



2.公开内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条例》和《规定》要求,全面、具体、真实、准确;是否充分体现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3.公开重点。县级以上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是否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



4.公开形式。是否利用快捷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



5.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6.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四)考核和评议的程序



1.制定考核方案。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方法。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考核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对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考核;公共企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考核方案并组织实施。平时检查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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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