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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高等院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2:09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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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高等院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关于做好高等院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高等学校招生注意录取德智条件优秀的残疾考生,体现了国家对残疾考生的关怀。残疾考生虽然身有残缺,但他们中的许多人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学习和从事某些工作的能力。这些人要求上进,刻苦努力,专心致志,希望能够升学深造,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聪明才智,我们
应该支持和鼓励他们。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残疾考生”是指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者。
二、各高等学校应从残疾考生的实际出发,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上述残疾考生,在全部考生德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仅因残疾而不予录取。
三、高等学校录取的残疾考生,毕业后应按其所学专业,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统一分配确有困难的,由考生报考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安排工作。



198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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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
和面积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四千八百万亩,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保持长期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营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地区行政公署的书面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该地区的工作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搞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确实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但占用经批准划定为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五百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越权审批、少批多占和化整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有关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耕种的,一律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与所占基本农田相等面积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造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
农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一至三倍收取。
省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占用菜地已经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的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不到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基本农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闲置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依法收回所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将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按照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弃耕前三年平均产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荒芜费返还发包单位用于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经过评估、论证。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并按实际损失向受损单位支付污染赔偿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荒芜费,一律上缴县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新的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分等定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少批多占、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责
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
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依法登记制过渡是我国外贸经营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对五个经济特区内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已试行登记制,效果良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自营出口”的指示精神,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以下简称千家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格式详见附件)。
二、千家企业中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
三、千家企业中的地方所属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千家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非生产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核定,即:
1、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2、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3、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二)生产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核定,即:
1、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2、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3、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三)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千家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略)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