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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5:54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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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7月25日,国家工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川工商函(1991)127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以下简称《代码编制规则》),其目的是使全国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获得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为政府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提供技术手段。根据《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的编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是国家自动化管理系统管理单位,负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区段的分配、控制、管理以及代码数据库的建设。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分别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机关。据反映,有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以保障代码编码区段为由,建立不属《代码编制规则》规定范围(如:单位名称、行政区划、主管部门、行业分类、经济性质、邮政编码、开业日期、规模大小等项目)的数据库,这与《代码编制规则》的建库要求是不相符的。另外,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将企业法人代码赋予机关理解为替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采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事项的机关,这也是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
按照《代码编制规则》的建库要求,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建库的目的应是立足保证代码赋予机关对代码区段或代码数量的赋予需要,加强代码编码区段或代码数量方面的分配、控制和管理。
请你局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代码编制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严防在企业法人代码赋予工作中,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望你们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好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充分发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信息的综合效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赋予企业的代码区段及数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我局分配下达,不再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代码区段及数量分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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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7]14号


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吉林省高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确保科研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科研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和吉林省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文适用于吉林省高校及相关教育部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研究,不适用于教学教改和其它一般性的工作研究。
  第三条省教育厅科研项目面向全省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和相关教育部门,分一般项目(青年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后期资助项目)、重大项目(基地重大项目)。
  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主要支持重点学科、重点基地及博士、硕士学位点科研骨干,结合国家、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需求,把握科学前沿,开展较为深入的创新性研究工作。
  一般项目面向全体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包括青年教师,支持其根据国家、地方的一般性需求开展创新性研究工作,着眼于高校整体科研水平的提高。
  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1~3年,一般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1~2年。研究起始时间均为立项申报项目当年11月1日。
  后期资助项目是指对已有研究基础,已有先期立项经历支持,确有继续资助必要的项目的资助。


二、组织


  第四条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负责颁布课题指南,编制年度科研计划,接受项目申报、组织评审、立项登记、中期检查及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条省教育厅聘请有关学科专家,组成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申报的各类项目进行评审,并参与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六条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本校承担的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项目申报


  第七条年度科研计划由省教育厅根据当年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请人根据我国特别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根据省教育厅颁布的课题指南确定研究领域和方向,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填写《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
  (二)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学术委员会对本校教师或科研人员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在每年的1~3月份做好推荐准备工作。3~4月份向省教育厅科研处报送《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和《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教育厅科研处每年在4月组织申报登记和对申报材料形式初审,5~6月份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专家函审;6~7月份组织课题组答辩;8~9月由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审部门复议审核,并报上级领导批准,10月份后下发立项文件并组织立项登记。
  (三)省教育厅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校和相关教育部门的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项目通过省教育厅科研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
  第九条申报条件:
  (一)申请项目的研究目标明确,立项依据充分,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方案先进可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清楚,研究内容具有明显的创新之处;已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预期成果切合实际;经费预算合理;项目研究人员应组成项目组,项目组成员一般为3-10人,人员结构合理,研究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二)承担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尚未完成(结题)的项目负责人,不准再申请。每人主持和参与的科研项目同年不得超过1项。


四、立项


  第十条科研立项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合理、择优"的原则。第十一条申报项目均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进行预审和分类汇总,组织有关专家对已经通过形式审查认定并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采取函审和会议答辩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项目确定:省教育厅科研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复议审核,制订年度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报省教育厅批准。


五、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经费分为省教育厅拨款和学校配套经费两个部分。项目所在单位应按拨款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项目配套经费,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配套后的总经费执行。
  第十四条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项目学校负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并接受省教育厅财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学校财务部门进行管理。


六、项目中期管理


  第十六条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研究期过半需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其它成员投入的科研工作量及研究进度;(二)项目实施的科研条件;
  (三)学校配套经费到位情况,项目经费开支情况。
  第十七条中期检查由省教育厅科研处组织进行。项目负责人需填写《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中期检查报告》,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教育厅科研处。一般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制定办法并负责执行。
  对没有按期开展中期检查的科研项目,学校要暂停该项目的所有经费支出;对没有按期组织中期检查的学校,省教育厅要扣减该校次年的项目申报限额。
  第十八条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如确实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科研处批准。
  第十九条省教育厅可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一)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或能力的;
  (三)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的;
  (五)项目研究已无法进行的。
  撤销项目的科研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追回,并返回教育厅科研处。


七、预审与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完成预定的研究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后应及时结题。
  第二十一条验收预审工作:项目负责人将需要结项项目报给学校科研处,由学校同意后报教育厅科研处,经教育厅科研处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由教育厅科研处组织专家验收。
  第二十二条科研项目的结题由省教育厅组织。申请结题需由项目负责人填写《吉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规划项目验收报告》(一式三份),连同最终成果打印稿、研究报告、专著、公开发表论文等,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汇总并填写《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研处。验收形式以答辩会议的形式为主,会议由高校科研处组织,教育厅科研处聘请专家进行,符合结题要求的由省教育厅科研处颁发结题证书。
  第二十三条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经批准同意延期结题的科研项目可以延长研究期限1年。其它没有按时结题的,自计划研究年限终止年月起3年内不受理其新项目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各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研究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教育厅科研处。


八、验收评审组织


  第二十五条执行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科学成果,由吉林省教育厅科研处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原则上采取会议形式进行验收。
  会议评审由同行专家五至七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组长一人,采用答辩会议形式进行审查和评议,通过讨论、答辩、对科学成果作出评价。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二十七条评审委员会由组织评审单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一定行政职务的领导,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三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中青年学术骨干;
  (二)对被评审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的状况;
  (三)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和职业道德。参与该成果研究的人员以及该成果的顾问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的科学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被评审成果的技术秘密。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向成果完成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答复。对最终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案。


九、验收标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结题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提出验收申请,提交有关工作报告、结项报告、公开发表的文章原件和复印件、项目申请的成果形式(例如专著和研究报告),申请鉴定的项目还需按照研究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必需的相关材料,经所在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科研处审批,由教育厅科研处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为提高验收效率和项目水平,项目研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方可申请进行结题验收或鉴定。
  (一)文章。科研项目需要在结项前,公开发表两篇文章,其中一篇需发表在学术价值位置较高的刊物上,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必须在国家核心刊物上发表一篇相关文章。
  (二)学术专著或结项报告(三万字左右),对科研成果,研究过程阐述明晰。科研项目在申请时提供的成果形式是研究报告,需要提供使用单位的证明材料。


十、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申请评审的软科学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要求内容;
  (二)对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无权属争议;
  (三)经费使用合理;
  (四)文件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要求。
  第三十二条申请评审的科学成果,由高校科研处把结项材料一并送教育厅科研处进行审查。教育厅科研处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周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做出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收到评审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评审意见。
  第三十四条评审结论应写明存在问题或后续改进意见,未写明的,应予以补正。
  第三十五条吉林省教育厅科研处对被评审项目的结论意见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于合格的项目成果由教育厅科研处进行颁发结项证书。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质疑

夏立彬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笔者就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略表管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1。
《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中的“公民”值得探讨,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了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较合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死亡被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2)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3) 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内涵不同,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2。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依《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地位呢?对于附带的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解释》第86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
1. 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责任能力与其在民事上的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是不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但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参照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的界限来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是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是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依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依照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抚养人有垫付的义务,但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2.被告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的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进行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应对其职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 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2}《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
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
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解释》第86条的规定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
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按《解释》第88条之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尔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甲赔偿了乙的损失,公安机关撤销此案。后经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立案并移送起诉。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是因为:(1)乙已经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而不再进行自诉、申诉、控诉等追诉致害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和解,请求权消灭,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结束;(2)公安机关经监督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权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规定的时效诉讼内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说明乙放弃了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四、被告人的反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诉权问题,争论不一,有的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反诉权(称之为“否定说”),有的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反诉权(称之为“肯定说”)。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依《解释》第100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程序的处理,应按民事实体法问题、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反诉。由此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反诉也是于法有据的;(2)《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人民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审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而剥夺了民事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能保护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要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降低诉讼效率。

注释:
&1.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1页。
&2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2页。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5页。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4页。
&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