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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0:28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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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为加强我区人大常委会的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决定成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198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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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6〕701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履行对保险行业的财务监管职责,健全统一归口管理的行业财务监管体制,为下一步实施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做好准备,有效防范和化解行业财务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现就加强对保险公司(含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财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管理制度备案制度和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是指保险公司能对其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除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之外的各类经济实体,包括保险公司所属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或投资项目。保险公司所属境外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能对其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境外的保险营业机构,其中包括境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二)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和整个行业的资产安全和偿付能力,是促进保险业发展和防范保险业风险的重要环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财会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财务管理体制,将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会计核算、筹资、投资、资金收益分配、预算、业绩考核等财务管理活动纳入公司整体财务管理的框架中,在符合公司治理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履行对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应尽的财务监督职责。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长期股权投资尤其是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长期股权的日常管理,将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报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备案。有关制度和办法修订后,应向保监会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四)保险公司应当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重大财务决策、事项,以及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有可能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重大财务决策、事项包括:转让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股权;投资设立或参股非保险类经济实体或境外机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上市融资等。可能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进行重大债务重组等。

  (五)对于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例如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监管部门接管等),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建立财务报告的定期报告、外部审计和监管审核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送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其中,境外保险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分别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和境外机构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

  (二)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的财务报告和所属境外保险机构按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本身属于控股管理机构,不从事实体经营的,保险公司在报送该所属机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报送其控股管理的下一级经济实体的财务报告。

  (四)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可以不报送财务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附送专题报告,汇总说明该类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情况、清理整顿情况或清算情况。

  (五)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财务报告实施监管审核。对违反国家财会制度和监管法规的,保监会将根据监管职责实施查处,不属于保监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移送其他监管部门查处。

  三、其他事项

  (一)凡投资有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的保险公司,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送以下材料:

  1.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2.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制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对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经审计后的2005年度财务报告。其中,电子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ac_jgc@circ.gov.cn 。

  (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告。

  

  联系人:郭菁栗利玲

  电话:010-6628618266286183

  传真:010-66288102

  

  附件: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如实报送完成情况,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质量,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补植或者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权所有者承担管护。林权所有者可以采取专业管护、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存率。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绿化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管护林木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在宜林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定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植树义务,可以通过依法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以资代劳的方式履行。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费按照每人每年3个劳动工日计算。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协同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义务植树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筹集的义务植树绿化资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苗木等费用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爱绿等生态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义务植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圃、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门、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